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65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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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宋雅客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該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
  4. ㈠、於104年1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
  5. ㈡、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宋雅客再度因浴室供水溫度
  6. ㈢、於105年1月25日,宋雅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製甩
  7. ㈣、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共用浴
  8. ㈤、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宋雅客再度因不滿李燕豪之
  9. 二、案經李燕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4.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5.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均為同一地址分租雅房之房客,其
  17. 二、經查:
  18.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同為居住於臺
  19.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104年12月4日傷害部分:
  20. ㈢、就事實欄一、㈡104年12月13日強制未遂部分:
  21. ㈣、就事實欄一、㈢105年1月25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22. ㈤、就事實欄一、㈣105年4月25日傷害部分:
  23. ㈥、就事實欄一、㈤105年5月22日傷害部分:
  24.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
  25. 參、論罪科刑部分:
  26.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27.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28.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29.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鐵製甩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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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4號
105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4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客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雅客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該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緣宋雅客與李燕豪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同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分租雅房之房客,宋雅客因所罹思覺失調症,而對李燕豪產生關係妄想,並對人際互動缺乏客觀理解與判斷,因認浴室內供水溫度不穩係因李燕豪刻意開關設置於其房間外陽台上之共用衛浴熱水器所致,而與李燕豪多有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強制、恐嚇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許,應予更正),宋雅客因懷疑李燕豪擅自調整熱水器而敲擊李燕豪之房門,嗣經李燕豪開門後,宋雅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使力推李燕豪之頸、肩部,將其往後推倒,並以身體壓住李燕豪,致李燕豪受有左中指擦傷,右頸疼痛等傷害。

㈡、於104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宋雅客再度因浴室供水溫度不穩,為與李燕豪溝通調整熱水器之事,因李燕豪將房門上鎖,拒絕與宋雅客接觸,宋雅客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製甩棍1 支(未據扣案),接續猛力敲擊李燕豪之木製房門數下,致該木製房門產生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欲逼迫李燕豪開門與之對談,而使李燕豪行無義務之事。

嗣李燕豪堅不出門,且有其他房客出面制止,宋雅客始悻然離去而未能得逞。

㈢、於105 年1 月25日,宋雅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製甩棍、頭戴安全帽,前往李燕豪房門前,以前開鐵製甩棍敲擊李燕豪房門後,稱「我數到三,要是沒開門就要死人了喔!」等語,且用力甩動該鐵製甩棍,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燕豪,使李燕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共用浴室內,宋雅客又因生活習慣問題與李燕豪發生爭執,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猛力推李燕豪之肩膀,致李燕豪向後跌倒,背部撞擊浴室牆壁,因而受有後背部挫外傷之傷害。

㈤、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宋雅客再度因不滿李燕豪之生活習慣,而在李燕豪房門外之走廊徘徊,並將椅子擺放於李燕豪房門外,經李燕豪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宋雅客竟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李燕豪發生拉扯,致李燕豪因而受有頸部受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李燕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燕豪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宋雅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均為同一地址分租雅房之房客,其因懷疑告訴人擅自調整熱水器致浴室供水溫度不穩,屢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並辯稱:㈠、104 年12月4 日其與告訴人雖有拉扯,然當時係因告訴人作勢攻擊,其始出手推告訴人;

㈡、104 年12月13日其固有持鐵製甩棍敲擊告訴人房門,然僅是要求告訴人出面討論調整熱水器事宜,並無強制故意;

㈢、105 年1 月25日其雖有手持鐵製甩棍、頭戴安全帽,持鐵製甩棍敲擊告訴人房門並稱「我數到三,要是沒開門就要死人了喔!」等語,然其僅是要嚇告訴人,並無恐嚇故意;

㈣、105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其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告訴人只有屁股撞到牆,應不至於使告訴人受有後背部挫外傷之傷害;

㈤、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不能確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拉扯所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同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分租雅房之房客,被告因認浴室內供水溫度不穩係因告訴人刻意開關設置於其房間外陽台上之共用衛浴熱水器所致,而與告訴人多有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 號卷〔下稱偵308 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房間內有熱水器;

我與告訴人已經發生過很多次爭執,我認為告訴人自己調整熱水器,導致我沒有熱水可以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104 年12月4 日傷害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經告訴人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住所,於睡夢中聽見有很大力的敲門聲,持續了一陣子,我從睡夢中醒來便起床開門,看到我對面的房客(按,即被告)從浴室衝進我的房門口,掐住我的脖子;

我因為被告前推的力量,導致我往後倒,頭撞到桌子,眼鏡也被撞掉了;

我當天有去就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是我跟被告該次衝突所造成的等語(見偵30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是因為我完全沒有熱水可以用,我去敲告訴人房門,請告訴人開門協調,告訴人不肯開門,後來我生氣了,就用力撞門,告訴人才開門,衝出來一副要打人的樣子,我就立刻將告訴人壓制回去,我用右手,面對面壓制告訴人的頸、肩部,把告訴人壓在書桌上,告訴人有掙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是被告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以右手使力推告訴人之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後推倒,並以身體壓住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頸痛、左中指0.3 公分×0.3 公分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2月4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308 號卷第11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我不認為將人壓制在書桌上會讓人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出來要打人,我是防衛的行為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卷第48頁)。

惟按刑法上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我記得我開門前後,被告有先對我講幾句話,之後就攻擊我,在此之前,我沒有作勢攻擊被告,或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亦明確坦認:當日在我將告訴人壓制回去前,告訴人沒有打到我,也沒有跟我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由本案發生始末,可見告訴人自始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舉措,而無對被告為不正之法益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㈡104年12月13日強制未遂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查,由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早上敲門並叫我開門,我不理他,被告便開始拿器具破壞門,被告有大吼叫我出門,但我沒有開門,然後我就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緝371 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4 年12月13日當天我是因為熱水器的問題,用鐵製甩棍去敲告訴人的門,我目的是要讓告訴人開門跟我解決熱水器的問題;

我先敲門,口氣不是很好的說「出來出來,我有話跟你說」,但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鐵製甩棍敲告訴人的木門,木門上半部破了一個洞,告訴人還是沒有出來,但其他房客有出來;

我用鐵製甩棍敲門,是要讓告訴人體會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等語(見偵緝371 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門毀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確有欲迫使告訴人開門與之溝通調整熱水器之事,而持其所有之鐵製甩棍,接續猛力敲擊告訴人之木製房門數下,並致該木製房門產生破損,被告顯有藉揮動鐵製甩棍敲擊房門之舉,逼迫身在房間內之告訴人行開門與其對談之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甚明,其辯稱無強制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㈢105 年1 月25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確於105 年1 月25日某時許,手持鐵製甩棍、頭戴安全帽,前往告訴人房門前,以鐵製甩棍敲擊告訴人房門後,稱「我數到三,要是沒開門就要死人了喔!」等語,並用力甩動該鐵製甩棍等事實,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偵緝371 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5 年1 月25日被告有持鐵製甩棍、頭戴安全帽,到我門前要求我出來,因為我想要避免衝突,所以就躲在我的房間裡面,然後被告就說他數到三,再不出門就要對我怎麼樣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附件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告訴人說「我數到三,要是沒開門就要死人了喔!」,意思是告訴人再不出門,我跟告訴人都有可能會死,我是要嚇告訴人;

我認為告訴人是來找碴的,我言語威脅的程度就會有所變化,因為亂世要用重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佐以被告手持金屬製、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製甩棍敲擊告訴人房門,所陳述內容核屬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告知,後被告又用力甩動該鐵製甩棍以增加其威嚇效果,是綜觀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告訴人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明確證稱:我在房門內聽到被告說再不出來就要死人,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緝371 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其主觀上已心生畏懼,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就事實欄一、㈣105年4月25日傷害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5日被告是在浴室推我,我現在只能確定被告是推我上半身的某部位,不能確定是肩膀還是胸膛,對於被告之前表示他是用手推我的右肩膀,沒有意見,因為被告對我的肢體動作,導致我往後倒,背部撞到牆;

這次我有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因我被被告推而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在分租雅房的浴室,告訴人將菜渣塞住水管,我問告訴人說這是否是他用的,告訴人回答我說「是我用的你就可以這麼凶嗎?」我便生氣,用手推他的右肩,並且跟他說「我可以嗎?」告訴人的身體就撞到浴室角落的牆壁;

浴室是正方形的,人跟牆壁之間有蠻大一段距離,我用蠻大的力氣推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會撞到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猛力推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向後跌倒,背部撞擊浴室牆壁等事實,應堪認定。

再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後背部挫外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0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屁股撞到浴室牆壁,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然對他人身體猛然施以前推力量,將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使身體碰撞周遭硬物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情,被告既已自承其施以相當之力猛推告訴人,並使告訴人之身體因而撞擊浴室牆壁,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此成傷乙節,顯屬明知,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自己撞到牆或跌倒,有時候也會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堪足為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㈥、就事實欄一、㈤105年5月22日傷害部分: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將椅子擺在我房門外,然後警察有到場,在警察面前我與被告有繼續拉扯,我是在跟被告衝突結束之後才去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權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該處是分租套房,我和蘇勳錄員警到場後逐戶查訪,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才出來,報案人(按,即告訴人)跟我們說他門口被人家放一個椅子,他懷疑是隔壁住戶(按,即被告)放的,後來隔壁有出來,兩人就在那邊發生爭吵,主要就是在吵椅子的事情,兩人並發生拉扯;

被告著裝頭盔、防彈背心,手還拿警棍,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好像要打人,我當場有制止被告,叫他把警棍收好,被告及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後只有拉拉扯扯,我跟蘇勳錄過去將他們分開,我有看到告訴人頸部處紅紅的,應該是在被告及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受的傷,告訴人當場有說要提告被告傷害,我離開前只有看到告訴人有頸部紅紅的傷勢,被告沒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卷〔下稱偵10334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蘇勳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和林權助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處理民眾報案糾紛事件,當天我們請兩名房客出來,其中一人就是被告,他們表示說因為租房、生活空間等事有糾紛,被告講話比較激動,當時我跟林權助將被告及告訴人隔開、詢問狀況,被告情緒激動,手腳揮舞,我們立刻制止被告,但在我們制止被告之前,被告與該名房客有發生拉扯,該名房客有說自己有受傷,也有跟我表示受傷是被告打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19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為告訴人將一張很髒的椅子擺放在公共空間,我只是把椅子放回告訴人門口,我知道告訴人有注意到我的行為,所以告訴人就報警,我有在警察的面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有跟告訴人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堪可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頸部破皮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5月2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1278900 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371 卷第36頁、偵10334 卷第13頁至第20頁),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其所有之鐵製甩棍猛力敲擊告訴人之木製房門數下,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上開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79123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106 年5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6765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4頁、第233 頁、第292 頁至第316 頁、第317 頁至第402 頁)。

而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被告從21歲起,開始出現社交退縮、情緒不穩、學業表現下滑、怕髒及奇特怪異想法與舉止,於91年8 月5 日(當時被告約22歲)與其弟衝突後,因傷被送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自此開始不規則地接受精神科診療。

此後,被告經常出現社交退縮、少語或不語、自我照顧差、自言自語、被監視感及關係妄想,也對父母產生被害妄想,認為非自己親生父母及與家人關係淡漠等現象。

自92年6 月起至今,被告多次因拒絕服藥、易怒、社交退縮、欲攻擊母親、與家人衝突或威脅自殺等行為,被送臺大醫院或松德院區接受住院治療。

依據被告過去就診紀錄、被告父母之描述,以及經藥物治療前後反應而論,被告應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為一種精神障礙。

㈡、根據卷宗資料,被告對告訴人有至少一年以上的被監視感,以及過度異常地連結自己與告訴人的日常生活行為之關係妄想,本次心理衡鑑亦發現被告同理心弱、固執及有似是而非的認知解讀模式,使其對人際互動情境較難做出客觀理解與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5 項犯罪事實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31日北總精字第10700005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確因所罹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承租同一分租雅房之房客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和睦共處,被告竟因生活習慣不同及懷疑浴室供水不穩係告訴人調整熱水器所致等細故,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屢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成傷,且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洽談,持鐵製甩棍敲擊告訴人房門並出言恐嚇,所為非是,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係受所罹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因而對告訴人產生關係妄想,並對人際互動缺乏客觀理解與判斷,始為本案之犯行,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至重。

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餘元,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父母親支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鐵製甩棍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軍用品店所購買,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復於一般合法公開販售之商店即可輕易購得,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實有疑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鐵製甩棍1 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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