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697,2017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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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易字第69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判決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6 年6 月22日裁定限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是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月27日終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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