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緝,2,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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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仰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17號、90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仰定自民國79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竟自民國87年7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86年12月遭中國信託公司強制停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無法連線查核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連續170 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記時、地分持其所申請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長榮航空等飛機上及免稅商店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免稅品,致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航空公司均誤認被告蕭仰定所持有者為有效之信用卡,而交付被告蕭仰定所購買之物品,再由中國信託公司陸續墊付被告蕭仰定詐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10,855元。

嗣於88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被告蕭仰定再度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長榮航空公司班機上購買免稅品之際,遭空服員察覺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11月11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8年11月11日起算。

次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8年1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4 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 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士院刑儉緝字第5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惟自公訴人自88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迄92年2 月27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91年4 月20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5 月14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8年11月1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8 月3 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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