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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卿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30分,應予更正)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林詩博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該貨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0 號前尋獲該自小貨車(業經領回);
(二)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周士傑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業經發還)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該貨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周士傑發覺遭竊而利用車輛所裝設之GPS 發信器鎖定位置,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尋獲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林國卿,其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國卿自首暨林詩博、周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卿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 、46至4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博、周士傑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2月23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告訴人周士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各1 紙、失竊車輛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27、34至38、41、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經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已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先後均業已確實掌握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先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得手後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遺棄逃逸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在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供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而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再觀諸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以利偵查,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先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物品均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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