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簡,3,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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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3、291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謝正倫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倫持被害人蔡忠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獲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

又公訴意旨雖就應適用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然本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是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謝正倫持所竊得之被害人蔡忠旺信用卡申辦悠遊卡加值及預借現金之行為,其意均欲藉此取得財物所為,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謝正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謝正倫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個案獨自在處理問題或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思考、理解與判斷表現皆顯有不足,故個案可能行為違法,卻受限其本身能力,有困難理解該行為與法律規範之相關,是其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於行為當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謝正倫於本件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依其辨識以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謝正倫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之情形,依其情狀觀之,顯有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一再為竊盜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偵審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亦認亟需有效之方法改善其精神障礙狀態,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
104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謝正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
㈠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4日凌晨6時32分18秒許前之某時,打開蔡忠旺所有、停靠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240餘巷某巷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車門故障未能關閉),竊取蔡忠旺所有、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詐欺之犯意,隨即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32分18秒許、凌晨6時33分2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1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持該張信用卡,對超商店員表示欲使用該信用卡為其悠遊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正倫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謝正倫悠遊卡接續加值各500元後,謝正倫繼之接續於翌
(5)日凌晨4時35分44秒許、4時37分38秒許,4時43分22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該張信用卡,對超商店員表示欲使用該信用卡為其悠遊卡加值各500元,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正倫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謝正倫悠遊卡接續加值各500元,足生損害蔡忠旺本人及中國信託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謝正倫繼之於同日22時6分許,持該信用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預借現金,因輸入密碼錯誤,為蔡忠旺接獲中國信託公司電話簡訊,通知持卡人曾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驚覺有異,至上開車輛停靠地點察看,始知該信用卡失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地點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其於103年11月1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見後方落地窗玻璃拉門未上鎖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後方落地窗玻璃拉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或櫥櫃內之現金8000元、數位相機1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伊甸基金會人員廖怜悅於103年11月1日8時許上班,發現該基金會後方落地窗玻璃拉門開啟,辦公桌抽屜及櫥櫃門等多處被開啟,經清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辦公桌上指紋3枚,經比對與檔存謝正倫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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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蔡忠旺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  │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1 │證明被告謝正倫於上開犯罪│
│    │紙;電話簡訊畫面翻拍│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
│    │照片2張;上開便利商 │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
│    │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實。                    │
│    │6張。               │                        │
├──┼──────────┼────────────┤
│三  │證人廖怜悅於警詢之陳│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    │述                  │載時間之伊甸基金會內之上│
│    │                    │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㈡│
│    │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報告│之全部。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3年12月9日中市警鑑│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
│    │等各1份、刑案勘察相 │                        │
│    │片44張。            │                        │
└──┴──────────┴────────────┘
二、核被告謝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又被告多次持該信用卡為悠遊卡加值之詐欺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2次竊盜、1次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秉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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