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簡,4,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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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8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隨車送貨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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