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簡,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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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其父、母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 盤1 個、刮片1 個、愷他命殘渣袋3 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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