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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美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琴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42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104 年度湖簡字第3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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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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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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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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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 │103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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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26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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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實├──┼───────────┼───────────┤
│審│判決│104年9月30日 │104年11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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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決├──┼───────────┼───────────┤
│ │確定│104年9月30日 │104年11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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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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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5616號 │105 年度執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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