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聲,112,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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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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