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聲,1277,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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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凱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凱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中,業已明確記載其所欲聲明不服之案件為「105 年度執助甲字第2386號之1 」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前開抗告狀在卷可憑;

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經送執行後,所換發之指揮書為105 年度執助甲字第2386號之1 指揮書乙情,亦有指揮書影本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109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係認本院所為前開105 年度聲字第122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有所違誤而具狀表達不服之意,故應認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狀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而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5 年9 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乙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77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 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算,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且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抗告人本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惟其竟遲至107 年1 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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