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聲判,1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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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柏莉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莉以被告張皓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63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卷第15頁)。

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鈞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湖二橋左側護欄旁之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康寧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並依交通號誌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聲請人陳柏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華哲凱(另提起公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被告上開機車同時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複雜性顴骨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右上唇擦傷、腦震盪、咬合不正、右眼眶外側及底部眼眶骨骨折、複視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引用證人裴星瑋、楊智欽於警訊中之證詞,認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但本案實情是否顯非無疑。

觀諸本案肇事地點之路口長度甚長(約44公尺,此係根據告證一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以聲請人騎車時速30公里,約需5.28秒才能通過該路口(計算式:44÷(30000/3600) =5.28 );

而聲請人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仍為綠燈,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附表一影像時序表可知,下橋專用號誌與引道號誌之同紅時間約1秒,1 秒後引道由紅轉綠,始得通行。

聲請人行至事故路口地點時,依上開計算結果可知,至多僅為剛轉換紅燈之時即發生車禍,但此時華哲凱與被告行經之支線引道號誌,應尚未變換為可通行之綠燈(仍為同紅狀態),華哲凱與被告疑有搶快通行之違規。

故此部分前開證人證詞並不可信,前揭處分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屬有誤。

㈡無論當時被告行駛方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何,既然聲請人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即便聲請人通過停止線後轉為黃燈,聲請人之路權仍未喪失,而應儘速通過該路口;

又聲請人行駛車道為主幹線,且聲請人為直行車,故華哲凱與被告本有禮讓聲請人先行之義務,而竟搶先通過,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此被告顯有過失,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跟隨華哲凱之機車前進,因華哲凱與聲請人突然發生車禍,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華哲凱機車等語,顯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保持安全車距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處分對此部分完全未加調查與斟酌,有調查事項未盡且理由不備之失。

㈢檢察官既已認定華哲凱駕駛機車就本次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騎乘機車跟著華哲凱車輛依序前進,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已如前述,原處分就同一車禍肇事事件,對華哲凱與被告分別為不同認定,亦有理由自相矛盾之疏誤。

㈣聲請人嗣後將機車送修時,修車廠師傅曾經表示:聲請人機車上有兩輛機車擦撞痕跡,顯然除華哲凱之機車撞擊外,亦有受到被告駕駛機車撞擊,此與原處分認定事實完全不同,實有勘驗聲請人機車確認事實之必要。

況被告自承其為期貨營業員,而此工作性質與車輛駕駛是否有關,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目的是否屬業務必要之附隨行為,原處分均未予以詳加調查,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傷罪行,自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誤。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多項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實難甘服,爰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華哲凱於案發時有搶快闖紅燈通行之違規,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與華哲凱係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5-1 頁、第6-1 頁、第30頁、第98頁),而目擊證人楊智欽於案發現場訪問及警詢時均證稱:我騎乘重型機車沿汐湖二橋旁的單行道往康寧街方向行駛,當時M9R-273 重機車(即被告之機車)及781-EQV 重機車(即華哲凱之機車)在我前方與我同向,我們綠燈後起步行駛,對向之QM5-169 機車(即聲請人機車)沿康寧街往汐湖二橋方向行駛,M9R-273 重機車跟在781-EQV 重機車後方,781-EQV 重機車行駛在路中間時,與QM5-169 機車對撞,M9R-273 重機車又追撞781-EQV 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13-1頁);

目擊證人裴星瑋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機車沿汐湖二橋要往康寧街方向行駛,當時我在下橋處停等紅燈,在我旁邊的單行道轉變為綠燈後,有2 台機車行駛往康寧街方向,在剛起步沒多遠,就與對向機車發生事故。

對向之聲請人騎乘機車與華哲凱騎乘之機車對撞,在華哲凱後方之被告再追撞華哲凱之機車,我確定華哲凱與張浩鈞在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而對向聲請人之號誌不是綠燈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12-1頁);

是前開2 位證人均證稱被告之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告供稱係綠燈後起步行駛,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其辯解並非子虛。

至聲請人主張依據現場圖比例尺計算,本案肇事地點之路口長度甚長約44公尺部分,因系爭現場圖之停止線至事故位置之距離約4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7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7696號函及檢附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聲請人所稱之44公尺已非正確。

而聲請人以附表一影像時序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主張下橋專用號誌與引道號誌均為紅燈時間約1 秒,姑不論前開影像並非事故當時錄製,聲請人於案發後蒐證而為模擬,是否能完全還原案發時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附表一號誌變換時序表,亦與交通局就肇事地點設定之時相運作計畫(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之內容不同,聲請人製作之附表一誠難率爾採憑;

再參以聲請人主張案發前其騎乘機車時速為30公里,亦僅係其個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聲請人以前開尚有疑問之附表一及時速30公里,據以計算出通過路口需5.28秒及全紅燈秒數1 秒之結果,而認被告有搶快闖越紅燈之違規,因其推論依據並非正確無疑,就其結論實難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即便其通過停止線後轉為黃燈,聲請人之路權仍未喪失,而應儘速通過該路口乙節,惟關於聲請人經過路口時之號誌為何,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3日製作談話紀錄及105 年3 月3 日警詢均稱:我騎乘機車沿康寧街往汐湖二橋行駛,當時路口為黃燈,我跟著前方的機車行駛要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 頁背面),是聲請人就此節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再依現場圖(見偵卷第109 頁)及系爭路口預定時相為黃燈3 秒、全紅2 秒(見偵卷115 頁),聲請人欲通過之路口,自停止線起算,遠超過46公尺,聲請人行車方向之號誌如係黃燈,該時進入系爭路口,以其自稱時速30公里,會在尚未完成通過路口之際即變換為紅燈,而與被告行駛方向因綠燈而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

聲請人行經路口時為黃燈,其亦知悉系爭路口長度甚長,自應評估己身之行車速度能否於黃燈及全紅時順利通過路口,如無法順利通過,即應停止靜待下一個綠燈再行起步,方屬正辦,因聲請人主張其行向為綠燈部分,有前開瑕疵,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搶快通行未禮讓之過失。

㈢本件聲請人與華哲凱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另依前開目擊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撞到華哲凱之機車,因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與聲請人之身體、機車碰撞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撞到華哲凱機車後,有使華哲凱之身體、機車再碰撞聲請人造成其傷勢加劇之情事,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係針對華哲凱部分,而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無涉,原檢察官就華哲凱及被告分別為起訴、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質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自承其為期貨營業員,當日騎機車之目的是否屬業務必要之附隨行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當天騎機車要去哪,被告答稱:回家,工作內容沒有包含送貨等語(見偵卷第97頁),檢察官已就被告騎車之目的及騎乘機車是否為業務附隨行為部分加以調查,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業務部分,我們只是懷疑等語(見偵卷第97頁),是前開聲請意旨主張未調查部分,容有誤會。

㈤至聲請人請求再勘驗聲請人之機車部分以確認遭2 台機車碰撞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再為勘驗機車之調查行為,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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