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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萬王顯
林紅柑
王木
共同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金祥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萬王顯、林紅柑、王木以被告王金祥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王木於105 年8 月15日收受原處分書,聲請人林紅柑、萬王顯則均於同年月17日經寄存送達處分書(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均於同年月24日委任黃柏彰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萬王顯、林紅柑、王木係親戚,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聲請人萬王顯、林紅柑所共有,至民國80年間始由聲請人王木出借該房屋予被告,被告並無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4 日,以其名義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監察人蔡玥晨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簽立該房屋之讓售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蔡玥晨持其向被告買受本案房屋之讓售契約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都市更新,取得都市更新之權利,致使該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 人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之正確性;
(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本案卷內之內容為「向王金祥收地上物98巷2 號尾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肆拾萬元正、七十九年參月十四日伍拾萬元正、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壹佰萬元正,共壹佰玖拾萬元正;
農8 月二─五日清理」、其立書人欄有「王木」之簽名蓋章、日期為「八十年玖月日」之收據1 紙(以下簡稱王木收據),以及內容為「向王金祥收地上物98巷2 號款新台幣肆拾萬原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3 月14日50萬、79.8.31 票170 萬、80814 、10萬」、立書人欄有「萬王顯」之簽名並標註日期「24/6」之收據1 紙(以下簡稱萬王顯收據),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當庭提出聲請人相關時期之金融開戶資料,請求檢察官將本案王木收據及萬王顯收據送筆跡鑑定,始終未獲到檢察官之准許,故聲請人並非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鑑定;
且上開王木收據及萬王顯收據以肉眼看確實與聲請人筆跡不同,故請求鈞院將之送筆跡鑑定。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女王麗婷既證稱:聲請人王木並非出借而係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等語,又證稱:被告為仲介,其係替建商收購本案房屋,聲請人萬王顯、林紅柑於80年間遷出,被告有給聲請人萬王顯、林紅柑等人錢,有收據,被告並非擅自變更水電費繳納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於99年間將本案房屋讓售予蔡玥晨,並簽訂讓售契約等語,則若聲請人在78年間已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自係所有權人,何以會有建商委託被告收購本案房屋之事?足見建商或葉明進之買賣對象為聲請人非被告,被告僅為仲介,收據、價金均係針對葉明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案房屋係被告於98年間讓售予蔡玥晨,自非事實。
㈢聲請人王木自64年起迄今戶籍均在本案房屋內而未遷出,可以證明並無讓售本案房屋之事。
㈣證人王麗婷於78年間年約僅6 歲,焉能正確判斷當年聲請人王木所領取之金錢為房屋之價金?又焉能正確辨別當時雙方係洽談土地或地上物之購買抑或係替建商收購本案房屋?
㈤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建設公司,董事長葉明進)已於78年間洽談收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為王榮華、王武道,故聲請人稱當年度主要是洽談土地價金事宜,王榮道亦證稱王木所取得的是土地的價金,足見王木並未出售本件房屋。
且若當時有地上物即本件房屋之交易,聲請人應該已經在78年間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葉明進,何以98年間被告又可以出售本件房屋予蔡玥晨?請求鈞院傳喚上開土地價金之分配表上之所有人到案說明該分配表是否屬實。
㈥被告曾在100 年度偵字第1208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在80年至100 年間住在本案房屋,水電費從81年繳到100 年,未與王木住在一起,王木是81年以後住進該房屋,房屋是其父親與伯父4 人共有,因為其他人都不在,王木不在,伯父王寶元已經死亡,也沒有兒子,王木是王寶元之女婿,才會將房屋賣予蔡玥晨等語,則若被告所述為真,本案房屋並非在78年售予葉明進,可見78年間並無任何簽訂買賣地上物之合約或收據,由此可以合理判斷,聲請人並未在78年間將地上物出賣予葉明進,足見本案收據是被告所偽造。
㈦王木是在100 年間才收到法院通知遭蔡玥晨提告,因此在102 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聲請人王木並非都不主張權利。
㈧被告與葉明進在78年6 月21日簽訂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是針對所有權人價金事宜,並非本案房屋。
且若78年間有買賣地上物即本案房屋之交易,依葉明進及王麗婷之證述內容,聲請人應該是將本案房屋出售給葉明進而非被告,蔡玥晨應該向葉明進購買本案房屋而非被告。
被告僅係受託處理事情之代理人,本案王木收據僅能證明王木有收到土地價金而非地上物價金。
㈨在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為何謝明美僅列聲請人三人為被告而非列蔡玥晨或被告或葉明進為被告?足見謝名美明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3 人,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
㈠林紅柑係林琴之養女,其養父為王寶元,林紅柑與萬王顯係姊妹,聲請人王木則係林紅柑之配偶,於64年招贅婚,嗣於本案房屋設立戶籍,與林紅柑、萬王顯均設籍於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原為「土角厝」(台語),原係王姓家族所共有之未登記三合院建物之右側護龍部位,座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係由王寶元之父親傳給王寶元兄弟4 人(包括被告王金祥之父親王字在內,王字係王寶元之三弟)後,由王寶元居住,王寶元過世後,由萬王顯、林紅柑、王木居住,萬王顯已於78年間搬出,林紅柑、王木則於80年間搬出,被告於80年6 月8 日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聲請人王木(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29至30頁)、萬王顯(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222 頁)及證人即王寶元之四弟王萬生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卷第70至74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11頁)、本案房屋之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111 頁)、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之附件親屬關係表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101 年度他字第2529號案外人蔡玥晨(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提告王木竊佔案件(以下簡稱王木竊佔案件)中,王木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件王木收據向其確認真偽時,王木係稱:「(問:該收據是否為你所簽?)是的,不過那是賣土地的錢,賣土地是在80年左右沒有錯」、「(問:當時是否分四期分別拿了300 萬元?)那麼久了,我也忘了」、「(問:當初有誰一起賣土地?)當初是王武道、王榮華及王金祥一起去向文心建設談土地買賣的,因為我是王寶元的女婿,王金祥有分給我300 萬元說是土地的錢」、「(問:當時用300 萬賣掉土地後,為何沒有搬離那個地方?)因為建商也還沒有要蓋房子,房屋也沒有賣,所以我才繼續住在那邊」、「(問:依你所述,你賣的只是土地,為何收據上會寫你是收地上物98巷2 號尾款?)我不清楚為何會這樣寫」、「(問:依據告訴代理人所述,99年2 月10日本案房屋有點交給蔡玥晨且已經換鎖,你是如何進去的?)我有叫鎖匠來換鎖,因為在那之前我已經10多年沒有在那邊了,因為我不認為我有賣該房屋,所以我才換鎖搬進去住」、「(問:你知不知道為何會換鎖?)我不清楚,因為本案房屋是我岳父留下來的財產,我想回去看看就發現鎖被換掉了」、「(問:你為何在換鎖前10多年沒有住在本案房屋?)因為王金祥16、7 年前中風,我就將本案房屋讓給王金祥住,我就離開該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35至36頁),已坦承本件王木收據為其本人所簽而非偽造之情明確。
㈢王木雖於前開案件102 年1 月24日偵訊中,改口翻稱:「(問:這個收據寫收到300 萬,是否賣房子的錢?)不是,是賣土地的錢」、「(問:收據上寫地上物?)就是沒有,是他偽造的,名字也不是我寫的」、「(問:上次檢察官開庭時提示給你看這張收據,你當時為何沒有說這張收據是偽造的?)我有說沒有賣」、「(問:你上次庭訊時還對檢察官說收據是你簽的,為什麼現在又變成是偽造的?)我有收到300 萬沒有錯」、「(問:這張收據是否偽造的?)我沒有簽我的名字,可以比對筆跡」、「(問:你前次庭訊為何騙檢察官?)上次我有說是賣土地的錢」、「(問:你沒有回答問題,上次庭訊時為何騙檢察官說這是你的簽名?)我沒有拿這個錢,簽是有簽」、「(問:你不是說這是偽造的,還要檢察官去比對筆跡?)簽是有簽」、「(問:再與你確認一次,收據上『王木』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不過是賣土地的錢」、「(問:如果是賣土地的錢,為何收據上寫『向王金祥收地上物98巷2 號尾款』,為何不寫收土地的尾款?)這個是王金祥寫的」、「(問:既然是賣土地,不是賣房子,王金祥寫房子的尾款,為何你要簽名?)那時候我簽名的時候,還沒有寫這個字」、「(問:你的意思是王金祥拿空白的紙張給你簽名?)對」、「(問:王金祥拿空白紙給你簽,你為何要簽名蓋章?你不怕最後被人寫成是借據,你欠他1000萬?)我就是這樣糊塗」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雖一度翻異前詞,惟經檢察官確認後,王木再度坦承本件王木收據確實為其所簽,而僅對該收據內容究係針對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之意思有所爭執,則聲請人於本案復又改口爭執其並未簽該收據及收據上所蓋之印章亦非其印章云云(見偵續卷第30頁),前後說法一再反覆,指訴實難認可信。
㈣證人即被告之兒子王鑫銘於王木涉竊佔案件,102 年1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父親王金祥自80幾年就中風了,現在講話越來越不清楚,理解能力不好,聽不懂人家在說什麼,有時也會文不對題的回答別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37頁反面),與王木於該案101 年8 月1 日偵訊中所稱:王金祥16、17年前就中風了等情相符(同上卷第36頁),併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被告之病情:「診斷病名: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
醫師囑言:心智退化,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40頁),以及被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07 號裁定宣告監護等情,有該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早已中風失智多年,在此身心狀態之下,被告實無可能有聲請人所指,偽造系爭王木收據、萬王顯收據,用以供王木竊佔案件或聲請人對其提告案件使用的心智能力。
亦實難想像被告在十幾年以前之中風失智前,能夠事先預見將來會有蔡玥晨提告王木或聲請人對其提告案件之發生,而先偽造本件收據以供將來之用,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實屬無稽。
㈤證人即被告女兒王麗婷(原名傅麗婷)於王木涉竊佔案件,102 年1 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本案王木收據及萬王顯收據等資料係伊從父親的一個文件袋內找到的,伊把資料交給黃文祥律師,委託黃文祥律師回覆蔡玥晨有關房子的事情,因為伊以前常常跟父親聊天,父親有跟伊講過本案房屋的事情,阿公、叔叔也有跟伊講過,3 叔王正雄、5 叔王金進、6叔王金長都有跟伊說過為什麼我們搬到本案房屋內住的事,所以伊知道本案房屋的事情,是伊將本案房屋的事情告訴黃文祥律師的,伊知道本案房屋是王木賣給伊父親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38頁),與證人黃文祥律師於無竊佔案件102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律師函之內容均係王金祥之女兒向伊陳述的,王金祥之女兒當時有拿一些資料,應該就是本案收據給伊看,就是律師函的附件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9頁反面),且查:
⒈觀諸王麗婷委託黃文祥律師,於101 年5 月3 日回覆蔡玥晨之律師函記載「㈠查座落於台北市○○區0 ○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屬本人家族共有之未登記三合院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應為98巷2 號)、98巷2 號及1 號及94-3號房屋,係第三人葉明進向第三人王武道及王榮華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78年間,以新台幣600 萬元,委託本人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可稽(附件一)。
㈡本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就台北市○○○○○街00巷0 號房屋,其中右側護龍面積196.6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本案房屋),即分別向第三人王木及萬王顯購買取得所有權,其中第三人王木部分,本人給付300 萬元買賣價金,亦有買賣價金收據可稽(附件二,及本案王木收據)。
㈢98年12月4 日,本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玥晨女士,並終止上開同區段第82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之代管契約,雙方簽訂有地上物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本人與蔡玥晨女士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內所有設定戶籍遷移…」,有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3 日(101 )明祥字第10106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55至56頁)。
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正雄於王木涉竊佔案件,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在1 、20年前有聽王金祥說有把本案房屋的錢給王木,應該是有全部給王木,王木才會搬走,不然王木不可能搬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弟王金長(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王金進均證稱王木在80年左右即搬離本案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王金進並進一步證稱:伊記得王金祥有跟王木說,我錢都給你了,你要搬走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四叔王萬生於偵訊時證稱:王木搬離本案房屋十幾年了,他是為了要拿都市變更的錢才搬回本案房屋,才有這些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均相符。
⒊再參諸被告與葉明進簽訂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其內容係約定由葉明進支付價金,交由被告處理臺北市○○區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上權理清騰空事宜(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44至45頁),及王麗婷自被告文件袋中發現之其餘收據(78年6 月30日王金方收據、78年6 月23日王西村收據、78年6 月30日王萬生收據、78年6 月30日王張送收據,見偵續卷第51至55頁)記載之內容,均與本案王木收據(內容係「向王金祥收地上物98巷2 號尾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肆拾萬元正、七十九年參月十四日伍拾萬元正、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壹佰萬元正,共壹佰玖拾萬元正;
農8 月二─五日清理」、其立書人欄有「王木」之簽名蓋章、日期為「八十年玖月日」,見104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42頁)、萬王顯收據(內容係「向王金祥收地上物98巷2 號款新台幣肆拾萬原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3 月14日50萬、79.8.31 票170 萬、80814 、10萬」、立書人欄有「萬王顯」之簽名並標註日期「24/6」,見同上卷第43頁)之內容,均針對「地上物款」而為乙節相同。
⒋被告係於80年6 月8 日,將其戶籍遷入本案房屋,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11頁)。
對照本件王木收據之內容,係「王木」簽名證明其已於78年至80年間向被告收取98巷2 號之房屋款項共計300 萬元,且收據簽立之時間即為80年間,與王木搬離上開房屋、被告一家入住上開房屋,以及被告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之時間皆屬相當,如被告未曾於80年間向王木購買上開房屋,則王木何以甘願搬離上開房屋讓予被告一家人遷入戶籍居住?聲請意旨已非合理。
⒌聲請意旨固指稱其係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一家使用,惟被告於80年間即已入住並將戶籍遷入本件房屋,至98年間方將該屋出售,果本件房屋確係由聲請人借予被告使用,殊難想像如此長期居住狀況之下,聲請人等卻未保留任何借用字條憑據,亦未於被告居住期間為任何權利主張,顯違常情。
是縱王木等人戶籍仍留在本案房屋內,亦難據認其未將該屋出售予被告。
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在100 年間才收到法院通知遭蔡玥晨提告,因此在102 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並非都不主張權利云云,與聲請人並未在「被告居住期間」內為任何權利主張之事實無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是依卷內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㈥證人王麗婷係被告之女兒,雖其搬入本件房屋當時仍屬6 歲之幼齡,然其尚非對於日常生活相關事件完無法理解或記憶,且居住本件房屋為其從小到大親身經歷之事件,王麗婷就其如何因與被告聊天及經由叔叔等長輩之告知而得悉本件房屋之事亦詳細證稱在卷,已如前述,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參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㈦聲請意旨雖又稱王麗婷就被告究係仲介或買賣本件房屋之部分,證述顯有矛盾,被告僅係受託處理事情之代理人云云,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實際上係三合院結構,其中包含多間房屋(含本案上開房屋),許多王家家族住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王武道、王正雄、王金長、王金進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正面),可知上開房屋與同門牌之其他房屋,其內有王氏家族之各房兄弟、子孫分別住居使用,於眾多親戚使用之情形下,又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紊亂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藉其王氏家族之身分逐一收購上開房屋,之後再加以轉讓予建設公司,以利上開房屋仲介事宜之進行,並無違反一般常見仲介交易常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㈧聲請意旨雖再以文心建設公司已於78年間洽談收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為王榮華、王武道,故聲請人稱當年度主要是洽談土地價金事宜,王武道亦證稱王木所取得的是土地的價金,足見王木並未出售本件房屋云云,惟上開土地之洽購事宜是在78年間,此有證人王武道於偵查中證述78年間整個地賣到4 千多萬,4 個兄弟每個人分到6 百多萬等情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42頁),參諸卷內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之記載,該土地之所有權持份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5 月22日」、登記在「78年12月06日」完成(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145 頁,登記所有權人為謝明美),與本案王木收據、萬王顯收據之日期在79年、80年,時間完全不同。
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土地價金分配表之記載,在78年間上開土地出售予建商文心建設公司(葉明進)時,萬王顯部分分配之金額是646 萬2450元,亦與本案王木收據(300 萬元)、萬王顯收據(278 萬0814元),金額完全不同。
併參諸被告與葉明進在78年6 月21日簽訂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之記載:「為座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上權理清騰空有關事宜特立本協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44頁),足見萬王顯、王木等人於78年間所收到之土地價金,與本案王木收據、萬王顯收據針對地上物金額所載,係屬二事。
而證人王武道雖證稱王木有在78年間拿到土地價金,然其亦證稱並不知悉王木有無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42頁),其並未證稱王木「僅有」收到土地價金,當不能由王武道之上揭證詞,認為本案收據係屬虛偽。
且土地與地上物乃係分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持分比例關係與地上物之所有人非必相同,土地之買賣與地上物之買賣非必能同時為之,否則葉明進豈需在上開土地已經收購完成之「78年5 月22日」後,另於「78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上權理清騰空有關事宜?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應該已經在78年間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葉明進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亦無再傳喚土地價金之分配表上之所有人到案說明該分配表是否屬實之必要。
㈨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曾在100 年度偵字第1208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在80年至100 年間住在本案房屋,水電費從81年繳到100 年,未與王木住在一起,王木是81年以後住進該房屋,房屋是其父親與伯父4 人共有,因為其他人都不在,王木不在,伯父王寶元已經死亡,也沒有兒子,王木是王寶元之女婿,才會將房屋賣予蔡玥晨等語,則若被告所述為真,本案房屋並非在78年售予葉明進,可見78年間並無任何簽訂買賣地上物之合約或收據云云,然聲請人未在「78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葉明進,與聲請人有無在「80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被告,係屬二事,不能因此推認本案收據係被告所偽造。
㈩聲請人雖又稱:被告與葉明進在78年6 月21日簽訂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是針對所有權人價金事宜,並非本案房屋。
且若78年間有買賣地上物即本案房屋之交易,依葉明進及王麗婷之證述內容,聲請人應該是將本案房屋出售給葉明進而非被告,蔡玥晨應該向葉明進購買本案房屋而非被告云云,然而上開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協議書係針對「地上物及地上權理清騰空有關事宜」(見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44頁),聲請人所指,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所稱聲請人應該是將本案房屋出售給葉明進而非被告,蔡玥晨應該向葉明進購買本案房屋而非被告云云,均屬依據錯誤事實之推論,亦無可採。
聲請意旨雖又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為何謝明美僅列聲請人三人為被告而非列蔡玥晨或被告或葉明進為被告?足見謝明美明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3 人云云,然此係謝明美與聲請人間之私權糾紛,與聲請人有無在本案收據上簽名交予被告之事無關,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必偽造文書之犯行。
本案既無法證明本件王木收據、萬王顯收據內容系屬虛假偽造,證人蔡玥晨、王麗婷等人所證,被告於78年至80年間即取得上開房屋之權利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其後與蔡玥晨簽立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蔡玥晨,蔡玥晨嗣將該讓渡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登記辦理都市更新,亦難謂被告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犯罪嫌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再送筆跡鑑定,然王木於前案已經坦承本件收遽為期所親簽而非偽造,已如前述,且本件王木收據、萬王顯收據與卷內相關事證內容相符,亦如前述,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偽造情事,則原檢察官未將之送筆跡鑑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依上說明,本院認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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