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聲判,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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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阮世雄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景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7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阮世雄以被告景文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上聲議影卷第14頁)。
聲請人於同年9 月21日委由代理人李文中律師、劉宇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固已逾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10日,然查:
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參考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七三》意旨)。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⒉依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聲請人自103 年11月28日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設籍址迄今乙情,固屬無誤。
然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4日本件刑事告訴狀(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第1 頁)、104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偵續卷第14頁)、105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續卷第34頁),均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於偵訊時並以言詞當庭向檢察官指定送達至上開承德路址經記明筆錄(見偵續卷第34頁),則聲請人既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承德路址,並指定送達地址為該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嗣亦依該址為送達(見偵續卷第150 頁),則本件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自應依該址送達處分書,始稱適法。
⒊惟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未對其指定之承德路址為送達,迨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後,經本院向該署函詢確認時,高檢署始於106 年2 月20日重新對聲請人承德路址為處分書之送達,有高檢署106 年3 月1 日檢紀翔105 上聲議7175字第1060000228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自應自開處分書106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始適法,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之昆明芊卉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昆芊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昆芊公司擬於雲南省昆明市成立盆花市場,其與當地書記熟識,可以低廉價格取得盆花市場所需之土地,惟因急需資金挹注,邀請聲請人合夥投資上開市場開發案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及其胞姐景玉珠各出資35%,聲請人出資30%,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4,200 萬元之方式投資上開市場開發案,聲請人並於96年1 月8 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前往雲南省昆明市昆芊公司,經被告交付盆花市場開發案之對帳單予聲請人閱覽後,發現被告及景玉珠均未投資上開市場開發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應就其邀約內容出資4900萬元(35%比例),然原不起訴處分通篇僅列舉景玉珠曾經匯款予臺灣芊卉公司,絲毫未見被告有何就花卉市場出資之證據,是被告顯係以佯稱其出資35%為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而高檢署處分書就此雖略採信被告所辯「其所應支付之35%,不需另行出資,因其所有的錢都在昆芊公司」之詞,另一方面卻又謂「被告經營之昆芊公司已投入相當多之資金於上開盆花市場上,是被告稱伊錢都在昆芊公司,無需另行出資等語,尚堪採信」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有的錢都在昆芊公司」乙節舉證,是否為真本即有疑。
再者,縱使昆芊公司已投入相當資金於盆花市場為真,其性質上亦係昆芊公司所為之支出,與被告於95年間向聲請人所稱個人出資乙節並不相符。
既然被告並未否認曾向聲請人稱其與景玉珠各別出資35%、聲請人出資30%,即表示被告應就花卉市場乙案出資35%即4900萬元,而非由昆芊公司支出。
況且,就特定個案之投資,關於出資比例、出資者、個案執行方式,本與聲請人是否參與、投資金額多寡息息相關,倘若被告自始係向聲請人稱以「我不用再另外出錢了,前昆芊公司出了,你必須投資4200萬元來做花卉市場」,則聲請人當然不同意投資花卉市場案,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施用詐術之要件。
㈡景玉珠出資部分,亦係以聲請人之資金重複計算,非景玉珠自行出資之金額。
臺灣芊卉公司為被告與景玉珠所經營之公司,因此,景玉珠與臺灣芊卉公司資金往來本即有可能甚為頻繁,景玉珠匯至臺灣芊卉公司之匯款是否確與昆明成立花卉市場相關,自有疑義。
蓋因若景玉珠欲投資昆明盆花市場,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昆芊公司,何需先匯款至臺灣芊卉公司,再由臺灣芊卉公司匯款至昆芊公司?原處分書將景玉珠自96年1 月至10月之匯款均認列為昆明花卉市場投資款,期間長達10個月,而聲請人之出資部分卻於96年1 月8 日當日即已完成,從而,縱使該等款項均係花卉市場之出資額,惟若被告自始即告以「景玉珠出資款項會陸續支付,期間可能長達10個月」,則聲請人自然會因為同同出資者之資力為一定程度之評估,進而斟酌花卉市場投資案之收益期間,而影響聲請人本身是否願意參與花卉市場乙案,被告卻刻意不事先告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有詐欺之舉,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
㈠依聲請人於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為何願意參加中國雲南省昆明市成立盆花市場的投資案?)因為我聽被告講,我覺得值得投資」、「(檢察官問:在哪方面值得投資?)我跟被告及當地姻緣村郭書記吃了超過10次的飯局,我們在93年就打算了,也就是在匯款前2 年就有這個想法,也有跟郭書記吃飯,吃了至少10次以上,他是一個村的書記」、「(問:姻緣村的郭書記有何影響力?)因為盆花市場的用地是姻緣村的土地,郭書記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將該塊土地圈下來」、「(問:姻緣村在昆明市附近?)姻緣村算是昆明市裡面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6頁),併參諸卷內由被告為代表人,與雲南省昆明市呈貢縣殷聯社區居委會(以下簡稱居委會)所設立之呈貢聯卉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呈貢公司),就本件投資案所簽訂之合作協議,其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乙方)有景文德、景玉珠、聲請人,簽約日期係在95年12月28日,有合作協議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在上開合作協議之簽訂同日,以其所經營之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之名義借款,匯入人民幣657 萬2526元至上開投資案雙方指定之呈貢縣建設用地事務所銀行帳戶內,亦有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與居委會95年12月27日簽訂之借款協議影本1 紙附卷可查(同上卷第58頁),則由聲請人上揭偵訊時所稱:伊在93年間就打算投資、伊與被告與當地書記吃了超過10次的飯局、伊匯款前2 年就有這個投資的想法等語,及本件投資案與大陸方之簽訂合作協議早在聲請人96年1月8 日匯款日期之前的95年12月28日,且被告於與大陸方簽訂合作協議之同日並匯款人民幣657 萬2526元至指定帳戶之情以觀,可見本件投資案與大陸方為投資簽約洽談及規劃之進行,在聲請人96年1 月8 日實際匯入投資款項之前即已開始,被告並先予投入相當資金,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匯款人民幣657 萬2526元至上開投資案合作協議之契約雙方指定之呈貢縣建設用地事務所銀行帳戶,以上開投資案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甲方係居委會、乙方係被告、景玉珠與聲請人,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並非上開投資案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豈有無端匯款人民幣657 萬2526元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已先投入相當之資金乙節非虛,聲請意旨指被告毫無出資、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匯款之款項非屬被告資金云云乙節,難認可採。
㈡依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明細表、匯款單據正本、影本共41紙資料(見偵續卷第48至89頁),聲請人與景玉珠之出資,總計進入昆芊公司之款項有9672萬0164元,則扣除聲請人實際所匯之4200萬元,景玉珠出資有5472萬0164元,聲請人指景玉珠之出資亦係以聲請人之資金重複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㈢聲請人雖再指景玉珠上開出資之匯款方式,無論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個人帳戶(有3 筆,分別各755 萬元、500 萬元、1081萬3200元)、境外公司(FINE RETUNE 公司,有1 筆600 萬元)及臺灣芊卉公司(其餘部分),非本件投資款項,僅係景玉珠個人與臺灣芊卉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云云,然由聲請人個人所出資之4200萬元亦非直接匯款至大陸之昆芊公司,而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個人帳戶後,再轉電匯至境外公司(FINE RETUNE 公司),由該公司間接轉匯至大陸地區之昆芊公司之匯款過程以觀(見偵續卷第51至65頁、85至89頁),其2 人投資款項之間接轉匯方式並無明顯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實屬憑空臆測。
況且,上開投資案嗣因當地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政府於101 年間就土地使用政策變化致無法順利進行,經向當地政府提出陳情文件,表示昆明芊卉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為人民幣1711萬8565.46 元,嗣委由昆明中意銀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計算損失部分提出審計報告,經剔除無單據、有爭議之項目後,確認金額為人民幣1,247 萬4079.06 萬元,並當地政府將上開審計結果納入補償費用等情,有證人許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37至140 頁)及卷附之昆明中意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政府(2012)44號呈政函各1 份在卷足憑而堪認定(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第63至72頁)。
觀以開發案件除會計審核科目能予提列之費用外,潛藏之交際及人事費用眾多,若以昆芊公司所主張之實際支出為人民幣1711萬8565.46 元,實已高於聲請人所投資之4200萬元甚多,益證聲請人所指被告及景玉珠並無未出資云云,實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再指:原處分書將景玉珠自96年1 月至10月之匯款均認列為昆明花卉市場投資款,期間長達10個月,而聲請人之出資部分卻於96年1 月8 日當日即已完成,被告卻刻意不告知「景玉珠出資款項會陸續支付,期間可能長達10個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有詐欺之舉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偵訊所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1卷第26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景玉珠之出資匯款並未約定應在何時為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實難僅執景玉珠之匯款期間長達10個月,而被告未在聲請人匯款前事先告知此情,即遽而推認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具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故意。
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及景玉珠出資之資金並未全數到位乙節,縱然屬實,亦屬聲請人是否對被告或景玉珠另有民事請求權之問題,宜另尋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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