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聲判,9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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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火金(即達利藥行)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蔡崇錶
戴銘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蔡崇錶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第24號及偵續字第1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火金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第24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3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第24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崇錶係裕全中藥行及富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銘錫則為永盛藥行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蔡崇錶、戴銘錫均明知如附件所示「99及圖」商標,係聲請人沈火金即獨資商號達利藥行(以下稱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在中藥材、當歸片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上開商品。

詎被告蔡崇錶、戴銘錫為銷售牟利,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蔡崇錶基於仿冒、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6年、97年間某日起,在其所販售之「酒製1 當歸片」商品上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且冒用達利藥行之名稱而偽造私文書後,販賣仿冒聲請人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予被告戴銘錫。

⒉被告戴銘錫於自被告蔡崇錶處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後,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100 年間,冒用達利藥行之名稱而偽造私文書後,販售該等商品。

嗣聲請人於102 年5 月間得悉被告戴銘錫銷售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酒製當歸片」商品,而於102 年5 月27日、6 月3 日派員至永盛公司蒐證,發覺被告戴銘錫將仿冒商標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放置倉庫,於消費者表示欲購買時,再由倉庫取出。

嗣經員警於102 年8 月1 日,至永盛公司及該公司之倉庫執行搜索,共計扣得仿冒商標之「酒製當歸片」63盒,始查悉上情。

⒊因認被告蔡崇錶前開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罪及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罪;

被告戴銘錫則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品罪及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⒈扣案商品應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⑴由扣案商品之外包裝盒上是否有加註「優質GMP 飲片」字樣觀之:①證人涂凱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到任時,「酒製當歸片」商品之外包裝是舊版本,97年間因為當時申請中國大陸GMP 通過,所以更改版本,GMP 的5 年期間屆至後,102 年又再度更改「酒製當歸片」商品之外包裝盒等語(偵續字第223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達利藥行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下稱他字第20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堪認「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於97年改版後,業已加註「優質GMP 飲片」字樣,其後於102 年間又變更外包裝盒,取消前開字樣。

②查扣案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無「優質GMP 飲片」等字樣,然扣案商品係100 年間製造,並無使用未加註前開字樣之舊包裝之可能,是扣案商品顯非聲請人於100 年間所製造生產之產品。

原不起訴處分既肯認聲請人於97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盒上有「優質GMP 飲片」等字樣,卻又認定製造日期為100 年之扣案商品可能係使用97年前之外包裝盒云云,實互相矛盾,顯有認定事實不依照證據之違誤。

⑵由卷附鑑定報告可認扣案商品並非正品:依卷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正品及偽品之內容物,無論外觀、色澤、炮製方法、產地、味道或加工、切片程序方法皆有極大差異等語,有卷附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5 號〉第27頁至第29頁告證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前開鑑定報告。

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上開鑑定報告,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已屬可議;

而駁回再議處分竟稱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稱之正品與仿品間外觀、色澤、炮製方法、產地、味道或加工、切片程序等有何不同云云,實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⑶扣案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無半圓形之防偽裁切:①依卷附證人陳銳忠陳述書所載:因印刷廠製作外包裝紙盒須以「刀模」固定外包裝的形狀、尺寸,加以裁切,而達利藥行(即聲請人)委託證人陳銳忠工廠製造之外包裝紙盒,均使用「同一刀模」裁切、製造,故達利藥行所生產「酒製當歸片」外包裝紙盒之形狀、尺寸及裁切定為相同等情,有前開陳述書1 份在卷可憑(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62頁)。

②而證人陳銳忠所屬工廠所製造之達利藥行「酒製當歸片」外包裝紙盒,於紙盒內右上方會有一「半圓形」之防偽裁切。

且由證人陳銳忠之證述,堪認達利藥行委託證人陳銳忠製造之外包裝紙盒雖曾改版,但因均使用同一「刀模」,故裁切方式均屬相同,是達利藥行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紙盒內必定存在「半圓形」的防偽裁切。

惟扣案「酒製當歸片之外包裝紙盒內均無該「半圓形」之裁切,則該等商品顯非聲請人所生產、製造之正品,而屬仿冒之偽品。

③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上開陳述書,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已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而駁回再議處分逕認此種半圓形裁切,只需以簡易半圓形刀模裁壓一次即可完成,技術層次甚低,聲請人或其大陸承包廠商陳親忠未能提出積極或補強證據,說明其因何目的或需求而長期、持續採用此種幾無防偽辨識度或門檻之盼圓形裁切以為防偽之用云云,惟聲請人製造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盒所使用之刀模;

係一複雜之整體外包裝盒刀模,該整體外包裝盒刀模)即有該「半圓形」的防偽裁切,並非另外有簡易半圓)形刀模,且製造特殊刀模之成本甚高,他人不易模仿。

I 若「半圓形」防偽裁切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技術層次甚低,又何以本件扣案商品均無該「半圓形」防偽裁切?⑷由扣案商品之製造日期印刷方式以觀:證人即達利藥行管理及送貨人員黃信智與涂凱閎於偵查中均證稱:關於「酒製當歸片」之外包裝盒上製造日期部分,達利藥行皆是用鋼印、熱壓,而扣案商品照片中的日期看起來係水印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23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見真品與扣案商品就製造日期印製方式應有明顯差異。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無視證人上開證詞,遽認聲請人所提出97年至102 年間「酒製當歸片」商品之外包裝盒底、扣押之「酒製當歸片」商品之外包裝盒底,兩者製造日期均以打印方式,顯有不依照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勘驗扣案商品,而逕依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認定扣案商品並非偽造商品,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⑴原不起訴處分認參酌被告蔡崇錶自聲請人進貨之數量,足以供應被告戴銘錫銷貨使用,難認被告蔡崇錶銷售予被告戴銘錫之「酒製當歸片」係屬仿品云云。

惟認定被告蔡崇錶販售予被告戴銘錫之「酒製當歸片」是否為偽造商品,應可直接勘驗扣案商品,原不起訴處分另以迂迴、間接之方式,認定被告蔡崇錶銷售予被告戴銘錫之酒製當歸片非屬仿品云云,已有可議。

⑵又被告戴銘錫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向被告蔡崇錶購入「酒製當歸片」商品共計700 台斤。

然被告蔡崇錶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向聲請人購買之數量僅有250 台斤。

且依據被告戴銘錫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向被告蔡崇錶購買之頻率一個月約2 次,一次5 件,每件50台斤等語,則被告蔡崇錶於一年販售被告戴銘錫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數量即高達6,000 台斤,遠高於聲請人販售予被告蔡崇錶之商品數量,足認被告蔡崇錶確實有以少量向聲請人購買正品以掩飾其大量製造販售偽造商品之情形。

⑶聲請人於102 年均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60元販售「酒製當歸片」商品予被告蔡崇錶,遠低於被告蔡崇錶販賣予被告戴銘錫之每台斤410 元。

而被告戴銘錫原係向聲請人購買「酒製當歸片」,則其何以不繼續向聲請人購買,被告兩人間之交易顯不合常理。

⑷聲請人曾至永盛公司訪查,發現被告戴銘錫並未將「酒製當歸片」商品展示陳列,而係另外儲放於倉庫內,且被告戴銘錫於102 年8 月1 日為警搜索時復屢次表示並未銷售「酒製當歸片」商品。

足認被告戴銘錫亦明知其所販售之「酒製當歸片」商品係仿冒之商品,故而不敢公開陳列。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復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蔡崇錶固坦承其為裕全中藥行及富佶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出售「酒製當歸片」商品予被告戴銘錫等情,被告戴銘錫則坦認其為永盛公司之負責人,有向被告蔡崇錶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出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㈠被告蔡崇錶辯稱:我自95年間起即向聲請人購買「酒製當歸片」,每次都是買幾百件,每件的單位是50台斤,每年向告訴人購買的「酒製當歸片」高達1 、2 萬台斤,都是以現金交易來壓低成本。

我分別於100 年間向聲請人進貨1 萬8500台斤、101 年進貨1 萬5500台斤、102 年進貨1250台斤的「酒製當歸片」,後來因為聲請人之前答應以每台斤260 元出售200 件「酒製當歸片」給我,可是「酒製當歸片」價格後來漲到每台斤370 元,102 年3 月間我要求聲請人以當初約定之260 元交易,但聲請人僅出貨5 件,我與聲請人因而產生嫌隙,之後我就沒有再向聲請人購買「酒製當歸片」了;

我算是中藥材大盤商,被告戴銘錫算是中盤商,他每次都買10件左右,我是基於朋友的情誼才將「酒製當歸片」以較低的價格出貨給被告戴銘錫。

我賣給被告戴銘錫的「酒製當歸片」,都是聲請人賣給我的,所以在被告戴銘錫的倉庫有63盒當歸片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他字第207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崇錶銷售「酒製當歸片」予被告戴銘錫之價格,與其購入之價格僅有10元之價差,被告蔡崇錶並無銷售仿冒商品之必要等語(他字第207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被告戴銘錫則辯稱:我是永盛公司之負責人,員警搜索後扣案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是我向被告蔡崇錶所經營的富佶公司購買的,買的數量我已經不記得了。

我向被告蔡崇錶購買「酒製當歸片」有時候是以電話叫貨,有時候是被告蔡崇錶出差到臺北時,直接攜帶商品到我店內販售,付款方法有時是用支票,有時是以客票為之,因為被告蔡崇錶的進貨量很大,故其販售的酒製當歸比較便宜。

本案聲請人前來蒐證時,我賣給聲請人的「酒製當歸片」商品,不是被告蔡崇錶賣給我的,而是跟同行老成記翁勝雄調貨的,事實上中藥都是重品質不會注重外面的包裝,而「酒製當歸片」都是紅色包裝,我也不清楚聲請人所稱的新版包裝為何,只要中藥是真的就好等語(他字第207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40號卷〈下稱他字第2040號卷〉第12頁、他字第2074號卷第55頁)。

六、經查:㈠聲請人則為達利藥行之負責人。

如附件所示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在中藥材、當歸片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聲請人並將如附件所示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上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他字第207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聲請人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之照片(他字第2074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蔡崇錶係裕全中藥行及富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銘錫則為永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蔡崇錶所經營之富佶公司自95年起迄至102 年3 月間均持續向聲請人所開設之達利藥行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蔡崇錶自承在卷(他字第207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稱:我與被告蔡崇錶自95年起開始交易買賣「酒製當歸片」,被告蔡崇錶從95年後每年都有向我買「酒製當歸片」,但是從101 年後叫貨的數量越來越少,至到102 年3 月間當歸片行情比較高,被告蔡崇錶硬要我以每台斤260 元出貨,但因為價格沒談好,所以我只有賣5 件給被告蔡崇錶,之後即未再交易等語相符(他字第2074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偵續字第223 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第23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並有富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第2074號卷第34頁)、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進口報單、帳冊、付款明細表及進口報單(他字第2074號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132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102 年8 月1 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永盛藥行(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酒製當歸片」商品13盒,復至該公司之倉庫(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執行搜索,亦扣得「酒製當歸片」50盒,共計扣得「酒製當歸片」63盒等事實,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2074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他字第2074號卷第94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另前開扣案63盒「酒製當歸片」商品,其包裝紙盒上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等情,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2074號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44 頁至第151 頁),亦堪認定。

惟由上情,僅堪認被告戴銘錫確實有販賣「酒製當歸片」商品,且該商品外包裝上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尚難遽認被告戴銘錫有聲請意旨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㈣就被告蔡崇錶部分: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蔡崇錶係以少量向達利藥行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之方式,掩飾其製造並販售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酒製當歸片」商品,並販賣予被告戴銘錫,再由被告戴銘錫對外銷售云云。

查:⑴被告蔡崇錶自95年起至102 年3 月間,均持續向聲請人所開設之達利藥行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由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之進貨資料以觀:①由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之中藥材帳冊記錄以觀,其上記載被告蔡崇錶向達利藥行購買之資料如下:100 年3 月7 日購買500 台斤、100 年3 月10日購買1,000 台斤、100 年7 月1 日購買5,000 台斤、100 年12月2 日購買5,000 台斤、100 年12月9 日購買5,000 台斤、100 年12月27日購買2,000 台斤、101 年2 月12日購買5,000 台斤、101 年4 月5 日購買2,500 台斤、101 年5 月11日購買2,500 台斤、101 年8 月21日購買1,500 台斤、101 年9 月17日購買1,500 台斤、101年10月5 日購買500 台斤、101 年11月21日購買1,000 台斤、101 年12月22日購買1,000 台斤、102 年1 月22日購買350 台斤、102 年3 月19日購買250 台斤、102 年3 月30日購買500 台斤,合計為3 萬5,100 台斤之當歸片等情,有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之進貨帳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2040號卷第60頁至第82頁)。

②另依據被告蔡崇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2紙、對帳單影本11紙,其上記載達利藥行銷售「酒製當歸片」予被告蔡崇錶所經營之富佶公司,數量如下:101 年4 月5 日販賣5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10 元,總價525,000 元;

101 年5 月10日銷售5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10 元,總價525,000 元;

101 年6 月2 日銷售3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20 元,總價33萬元;

101 年7 月4 日銷售4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20 元,總價44萬元;

101 年8 月21日銷售3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 元,總價39萬元;

101 年9 月13日銷售3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 元,總價39萬元;

101 年10月4 日銷售1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 元,總價13萬元;

101 年11月20日銷售2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 元,總價26萬元;

101 年12月22日銷售2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 元,總價26萬元;

102 年1 月22日銷售7 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元,總價91,000元;

102 年1 月30日銷售10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370 元,總價185,000 元;

102 年3 月19日銷售5 件,每件50台斤,每台斤單價260 元,總價65,000元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影本22紙、對帳單影本11紙在卷可憑(他字第204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③經互核比對上開被告蔡崇錶提出之中藥材帳冊記錄、估價單影本及對帳單影本結果,其上所載被告蔡崇錶向達利藥行進貨之資料,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蔡崇錶於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共向達利藥行購買15,100台斤之「酒製當歸片」,且被告蔡崇錶所辯稱自100 年至102 年間,向聲請人所開設之達利藥行進貨「酒製當歸片」,共計3 萬4,000 多台斤,嗣後因「酒製當歸片」之價格持續上漲,於102 年3 月間始未再向達利藥行進貨,其所銷售予被告戴銘錫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均係向聲請人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蔡崇錶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固曾對外銷售「酒製當歸片」商品共計約1050台斤(此部分詳見後述),惟被告蔡崇錶於101 年間至102 年間既已向達利藥行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共約15,100台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崇錶向達利藥行進貨之數量,顯然遠大於其銷售之數量,足認被告蔡崇錶辯稱其並無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等語,並非子虛。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由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之進貨及銷貨資料以觀,被告戴銘錫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向被告蔡崇錶購入「酒製當歸片」商品共計700 台斤,然被告蔡崇錶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向聲請人購買之數量僅有250 台斤。

且依據被告戴銘錫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向被告蔡崇錶購買之頻率一個月約2 次,一次5 件,每件50台斤等語,則被告蔡崇錶於一年販售被告戴銘錫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數量即高達6,000 台斤,遠高於聲請人販售予被告蔡崇錶之商品數量,足認被告蔡崇錶確實有以少量向聲請人購買正品以掩飾其大量製造販售偽造商品之情形云云。

惟被告蔡崇錶於102 年3 月前均持續向聲請人大量進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崇錶縱於停止向聲請人進貨後,仍有持續出售「酒製當歸片」商品之事實,亦難以此即認其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員警於永盛藥行及其倉庫所扣得之商品,係100 年間所製造,然:扣案之外包裝紙盒上並未加註「優良GMP 飲片」等字樣、外包裝上「製造日期」之打印方式不同、外包裝紙盒內右側並無半圓形之防偽裁切,此均核與聲請人於100 年間所生產商品所用之外包裝紙盒不相符;

且開啟扣案商品後,發覺內容物排列混亂,扣案商品又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足認扣案商品確實為為被告蔡崇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惟:⑴員警於前開時間至永盛藥行及其倉庫搜索後,所扣得「酒製當歸片」商品,其外包裝紙盒上固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惟其上並未印有「優良GMP 飲片」等字樣,且該外包裝紙盒側邊字體亦未燙金等情,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2074號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固堪認定屬實。

⑵惟達利藥行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曾數度更改包裝,且扣案商品之外包裝與達利藥行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舊款外包裝相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證人即達利藥行人員黃信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8年間起在達利藥行任職,負責倉管、送貨等工作。

達利藥行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曾經更改過2 次包裝,一次是97年間達利藥行申請到中國大陸的GMP 時,改過一次,後來102 年間GMP 的期限屆滿後,達利藥行就沒有再使用有GMP 的包裝。

扣案商品的包裝是我一進入達利藥行任職時的包裝盒等語(偵字第7705號卷第86頁)。

②證人即達利藥行人員涂凱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7年間起就任職於達利藥行的大陸工廠,負責工廠管理,一開始工廠的名稱是王品藥材加工廠,後來改名為名豐工廠,達利藥行的「酒製當歸片」商品是由王品藥材加工廠負責包裝,該商品的外包裝紙盒有更改過,95年間是一個版本,97年間因為有申請中國大陸的GMP ,所以改另一個版本,102 年間因為GMP 到期,所以又改一次版本。

扣案商品的外包裝盒是我最早去中國大陸工廠時的外包裝盒樣式等語(偵字第770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③證人即臺北德記有限公司經理林宏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北德記公司之經理,該公司與達利藥行有業務往來。

達利藥行所銷售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有更換過,原先的包裝沒有GMP ,後來7 、8 年前改成有GMP 的,最近2 、3 年前又改為沒有GMP 的,扣案商品的外包裝應該是7 、8 年前沒有更改過的外包裝盒等語(偵字第770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④佐之聲請人亦自承:我所販賣的「酒製當歸片」商品有更改過紙盒外包裝,更改後外包裝紙盒上有燙金的字體。

扣案「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與我在96年以前所製造「酒製當歸片」商品的舊包裝一模一樣等語(他字第2074號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

則綜合上開聲請人及證人所述,堪認達利藥行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曾經更換過數次包裝,且扣案商品之外包裝與達利藥行先前所銷售商品之外包裝亦屬相同,則被告蔡崇錶辯稱其銷售予被告戴銘錫之商品,係向聲請人購買等語,亦非全屬子虛,是縱扣案商品之外包裝紙盒與聲請人現所販賣之商品外包裝盒有所差異,或該等商品之內容物排列順序方向有所不同,亦難僅以此外觀上之差異,辨別扣案商品之真偽,並遽認扣案商品係屬偽造之仿品。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扣案商品外包裝紙盒雖與達利藥行所生產「酒製當歸片」商品96年間的外包裝相同,但扣案商品背面製造日期為100 年間,不可能使用舊的外包裝紙盒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提供達利藥行銷售「酒製當歸片」商品予被告蔡崇錶時,其所銷售之商品外包裝相關照片或其他生產資料以供比對確認,即難排除係聲請人更改包裝後,因原有舊包裝紙盒尚未使用完畢,故達利藥行之大陸工廠繼續使用原有舊包裝紙盒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聲請人前開指述,即認被告蔡崇錶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⑷至聲請意旨雖又以:依據「酒製當歸片」商品之正品、偽品差異鑑定報告(他字第2074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所載:「「酒製當歸片」正品係採紅色膠裝紙板包裝,於「99及圖」、「原味酒製當歸片」及周圍圖框更採用高級燙金印刷,且於「99及圖」商標下更印有「優良」、「品牌」及「飲品」字樣,以彰顯品牌之價值與商品之信譽。

…偽品則僅用廉價暗紅紙板包裝,於「99及圖」、「原味酒製當歸片」及周圍圖框亦僅以土黃色油墨取代燙金印刷,更未印有「優良」、「品牌」及「飲品」字樣,相較於正品而言,偽品整體包裝更顯廉價與粗糙等內容,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堪認扣案商品確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

然聲請人業已於偵查中自承扣案商品之外包裝盒與其尚未改版前之外包裝盒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由扣案商品外包裝盒之差異,逕認扣案商品確屬仿冒商品,顯與聲請人前開所述有所歧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即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即推論扣案商品確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利於被告蔡崇錶之認定。

⑸至聲請意旨雖又指稱:依據卷附證人陳銳忠之陳述書,達利藥行所生產之「酒製當歸片」商品,外包裝紙盒右側有半圓形防偽裁切,惟扣案商品之外包裝盒內右側並無半圓形之防偽裁切云云。

惟此種半圓形裁切,技術層次甚低。

聲請人或其大陸承包廠商證人陳銳忠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達利藥行確實採取採用此種幾無防偽辨識度之半圓形裁切以為防偽之用,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蔡崇錶有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㈤就被告戴銘錫之部分:⒈被告戴銘錫所販賣之「酒製當歸片」商品,應係向被告蔡崇錶所購買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被告蔡崇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賣給被告戴銘錫的「酒製當歸片」商品,都是向聲請人所進貨的。

因為我向聲請人進貨的數量比較大,所以都會有折扣,我賣給被告戴銘錫的商品,平均每一盒是賺大約5 至10元等語(他字第204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再者,由被告蔡崇錶對外銷售「酒製當歸片」商品之資料以觀:查被告蔡崇錶於102 年3 月13日銷售50台斤「酒製當歸片」予台南全昌中藥行;

於102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銷售200 台斤、500 台斤「酒製當歸片」予被告戴銘錫;

於102 年4 月10日銷售250 台斤「酒製當歸片」予新竹元亨中藥行等情,亦有富佶公司102 年3 月13日編號080758號、10 2年3 月20日編號080819號、102 年4 月10日編號000000號估價單及102 年5 月7 日製表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卷第頁至第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卷第28頁)。

⑶由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蔡崇錶於102 年3 月間確有出售共計700 台斤之「酒製當歸片」予被告戴錫銘所經營之永盛公司之事實,已足認被告戴銘錫所辯:我並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我之前是向聲請人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後來因為被告蔡崇錶賣的商品都一樣,所以我從100 年左右就改向被告蔡崇錶購買,扣案的「酒製當歸片」,係其於102 年間向被告蔡崇錶進貨等語(他字第2074號卷第163 頁、偵字第7705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應堪採信。

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蔡崇錶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對帳單影本,顯係臨訟製作云云,而空言指摘上開證據之真實性,顯難採信。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可分二種,一為直接故意,一為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則為間接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戴銘錫所涉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主觀心態上則必須「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進而決意販賣、散布,方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是以本罪之故意係以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則仍不足以成罪,其理至屬灼然。

查:被告戴銘錫辯稱其係向被告蔡崇錶購買「酒製當歸片」商品等語,既堪認屬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戴銘錫雖係以經營中藥行為業,其亦不必然對其所購入之中藥商品之外包裝及商標標示圖樣均瞭然於心,是被告戴銘錫於信任被告蔡崇錶所販售商品來源之情形下,即便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亦難以此認被告戴銘錫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無從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曾至永盛藥行訪查,發現被告戴銘錫並未將「酒製當歸片」商品展示陳列,而係另放於倉庫內,被告戴銘錫此一舉動實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然被告載銘錫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係非法偽造之商品,故不敢公開陳列云云。

惟扣案商品尚難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僅以此情,尚難推論被告戴銘錫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率斷。

㈥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蔡崇錶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戴銘錫則涉犯藥事法笫86條第2項之罪云云。

按:⒈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處罰;

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是倘有此等違反商標法、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⒉查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製造、販賣仿冒商標藥品之犯意及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渠等有何冒用他人已註冊登記之藥物商標之犯行,併予敘明。

㈦至聲請意旨雖又以扣案「酒製當歸片」商品若係97年以前生產,有可能因逾期而有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是被告2 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云云。

然:⒈按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應依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

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

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亦即在食品之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且維持其外觀、味道、質地與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4 月24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故食品縱逾有效期限,並非當然就會產生毒素或是立即危害人體健康,超過有效期限之食品比較常見的狀況常是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營養的衰減,在良好的保存條件下的食品,即使過了保存期限,自非當然有害於人體健康而不可食用,至中藥材須經高溫煎煮後食用,大腸桿菌、沙門氏菌及生菌等微生物將因高溫加熱死亡,是以逾有效期限之食品是否即有危害於人體健康,仍須就個案檢驗,合先敘明。

⒉然查:扣案「酒製當歸片」商品上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100年間,且其有效期限為3 年,此有前開商品之照片在卷可憑,是員警於102 年8 月1 日至永盛藥行及其倉庫執行搜索時,扣案商品之有效期限尚有3 月餘,顯非已逾有效期限之商品;

聲請人復未舉證扣案商品有何因逾有效期限,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業已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㈧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藥品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相繩。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部分均已詳加論述,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刑法各節,均難認屬可採,而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決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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