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12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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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林藝澄無罪。

事 實

一、蘇志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 顆,並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將之藏置在其向房東A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頂樓加蓋處所屋頂上方而非法持有之,迄至同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因房東之子A1清掃該處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 顆(其中2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藏置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僅係受同案被告林藝澄所託而藏置扣案子彈,扣案子彈非其所有之物云云;

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蘇志紘置辯。

惟查:1.被告蘇志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藏置扣案子彈而持有之,迄至103 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許,經證人A1在清掃該處發現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蘇志紘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75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房東A 、房東之子A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2 】第109 至11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35至38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68599號鑑定書暨鑑識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1頁)。

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扣案子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子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扣案子彈4 顆雖未經實際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扣案子彈6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均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無訛。

2.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

然而,所謂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不以行為人須對該物品有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倘若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該物品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至行為人持有時間之久暫,與其於何時何地取得或以何代價向何人購得,均不影響其持有行為之成立。

經查,被告蘇志紘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無現實執持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惟依扣案子彈藏放地點及狀態以觀,扣案子彈原以塑膠袋妥善包裝,並以外套包裹而放在牛皮紙袋內,且其藏放地點位於被告蘇志紘上開原所簽約承租獨自居住之頂樓加蓋處所屋頂上方,而該棟大樓之頂樓加蓋外部大門無法上鎖,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等情,業經被告蘇志紘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6 、71至73頁、偵緝卷2 第39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2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653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顯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包裝良好,且藏放在被告蘇志紘上開極為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處所,其客觀上已處於被告蘇志紘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無訛,是被告蘇志紘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志紘係為他人而持有保管扣案子彈(詳如下述),是其客觀上具有支配扣案子彈之高度可能性,且對於扣案子彈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非僅係偶然短暫經手迅即脫離,而具有對於扣案子彈執持占有之意思,要屬無疑。

3.至被告蘇志紘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蘇志紘或稱①扣案子彈為同案被告林藝澄所有之物,並非由其本人所藏放(103 年9 月8 日警詢中所陳,見偵卷第5 頁),或稱②其曾將扣案子彈藏放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承租處所靠近走道之天花板上方,然無人知曉扣案子彈為同案被告林藝澄所有之物(103 年9 月8 日警詢中所陳,見偵卷第6 頁),或稱③曾因聽聞承租處所屋頂上方有類似老鼠出沒之聲響而查看,發現其上放有乙只裝有扣案子彈之牛皮紙袋,然其並未加以理會,亦未將此情告知同案被告林藝澄,經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中詢以其在警詢中表示曾與同案被告林藝澄均有碰觸扣案子彈乙事之真實性,改稱:其在拿取該扣案子彈時,同案被告林藝澄亦在現場,當時未見同案被告林藝澄有何特別反應(104 年3 月26日偵查中所陳,見偵卷第72頁);

或稱④其曾在承租如事實欄一所示藏放處所前即已聽從同案被告林藝澄之指示,將扣案子彈藏放在金龍公園附近公寓之頂樓,彼時證人趙子君在場知悉此事,並隨同其前往藏放,嗣因同案被告林藝澄命其取回,迄至同案被告林藝澄出資供其承租上開頂樓加蓋處所,復依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藏置扣案子彈,然彼時並無他人在場目睹(104 年11月21日偵查、本院105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偵緝卷2 第39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或稱⑤扣案子彈係依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藏置,彼時尚有他人在場目睹(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所陳,見偵緝卷2 第63頁);

或稱⑥其在103年6 月12日晚上藏置扣案子彈之位置與證人A1發現位置相同,印象中彼時尚有他人在場目睹(本院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蘇志紘就扣案子彈來源及藏放位置乙節所為前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

⑵復觀諸證人趙子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蘇志紘在案發後命其出面指證同案被告林藝澄曾命被告蘇志紘將裝有物品之牛皮紙袋藏放在金龍公園附近公寓之頂樓,且其與被告蘇志紘均不清楚該牛皮紙袋內裝有何物,然而其根本未曾見聞被告蘇志紘所述之事等語明確(見偵緝卷2 第95至96頁);

而由證人趙子君上開供稱之過程以觀,其與被告蘇志紘為朋友,然其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再參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武器,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險,核屬管制之違禁物品,治安機關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取得不易而價值不斐,是果如被告蘇志紘所稱同案被告林藝澄命其藏置扣案子彈,則在同案被告林藝澄與被告蘇志紘關係交惡,並出面負責退租乙事,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林藝澄在辦理退租事宜時,理應取走扣案子彈,並將之另行藏放在渠事實上隨時可得支配之處所,豈有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子彈無端、繼續藏放在被告蘇志紘事實上可予支配之處所,徒增遺失或遭他人檢舉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蘇志紘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蘇志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蘇志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持有與寄藏分別論罪處罰,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

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

核被告蘇志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蘇志紘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蘇志紘係受同案被告林藝澄所託而藏置扣案子彈,僅足以認定被告蘇志紘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上述,復因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蘇志紘自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時起至103 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止,其於上開期間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子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另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 顆,縱令其同時地所持有之相同客體有數個,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2.爰審酌被告蘇志紘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蘇志紘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於犯後業已坦認藏置扣案子彈之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供犯罪之用或在公共場所射擊,其危害性尚屬非鉅,兼衡酌被告蘇志紘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長短、子彈殺傷力強弱程度(霰彈擊發後同時會有多顆彈丸飛射而出,殺傷力強大)、生活狀況(未婚,從事環保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審酌被告蘇志紘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志紘於犯後深具悔意,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蘇志紘前於104 年間均因故意犯持有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蘇志紘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等情,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志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藝澄於103 年6 月間,委請同案被告蘇志紘代為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頂樓加蓋房屋,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 顆而非法持有,並將之交由同案被告蘇志紘藏放,因認被告林藝澄上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持有槍彈之人,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其所稱有關槍彈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藝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藝澄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志紘、A 、A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68599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957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被告林藝澄及蘇志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藝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資供同案被告蘇志紘承租居住處所,並知悉同案被告蘇志紘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並非由其交付與被告蘇志紘藏放在查獲地點,證人蘇志紘係因不滿其未依約償還借貸款項而故意誣陷等語。

經查:1.觀諸證人蘇志紘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其就扣案子彈來源及藏放位置等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詳如上述),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蘇志紘針對被告林藝澄寄託藏置扣案子彈之時間及過程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前後所陳述之過程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而依證人A 、A1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觀之,均僅足以說明被告林藝澄曾出資供證人蘇志紘承租居住處所,經常在該處出沒,並出面處理退租事宜,惟證人A 、A1既均未見聞被告林藝澄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或證人蘇志紘受被告林藝澄所託而藏置扣案子彈之事實,尚難徒憑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林藝澄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藝澄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或提出被告在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中使用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用以證明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

經查,被告林藝澄自始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見偵卷第10至11、84至85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

復觀諸被告林藝澄另案被訴事實之情節、過程、扣案物品之來源與數量,均與本案被訴事實存有相當差異,難認有何「驚人相似性」之特徵,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原則,尚難逕以被告林藝澄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前案紀錄推論被告林藝澄即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

3.至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68599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雖能證明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並藏置在被告林藝澄出資供證人蘇志紘承租之居住處所等事實,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蘇志紘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來自被告林藝澄,自難徒憑證人蘇志紘先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林藝澄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藝澄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蘇志紘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林藝澄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蘇志紘就被告林藝澄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林藝澄犯罪,則被告林藝澄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藝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藝澄自81年1 月4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172 、176 頁);

而本院認被告林藝澄所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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