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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明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 月4 日5 時37分許,周明金發現友人張振元在上址內死亡,立即報警處理,並隨同員警黃家信返回派出所製作發現人筆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黃家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打海洛因犯行前,員警詢問其前有毒品前科後,周明金即主動供承其施打海洛因之犯行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為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 月4 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毒偵字第356 號卷第7 頁、第9 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至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1月4 日5 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發現友人張振元死亡遂報警處理,員警黃家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未見到屋內有毒品、針筒、吸食器等物,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發現人筆錄,現場則由鑑識人員採證。
員警黃家信查詢被告前科後,詢問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即主動供出其有施打毒品,並告知施打時間等情,業據證人黃家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係在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5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9日;
又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
再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連續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上開㈡、㈢案後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4 月4 日。
而前開被告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稱減刑條例),其所犯前開各罪視為已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其中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臺灣嘉義監獄以99年3 月12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算被告所犯上揭㈠至㈢案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4 日,已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因喪親之痛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品,仍易受毒品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不豐、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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