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220,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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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應康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應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應康業代書,以受託處理公司解散、變更、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為其業務。

緣欣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股東暨董事趙文祥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委任陳瑞光出售欣亞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惟欣亞公司自81年間起即停止營業,尚餘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之土地,其中207 之24、207 之25、207 之1 、266 之10、266 之15、266 之16、266 之17、266 之18、267 之1 、265 之1 號等10筆土地(下稱陳平段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8 萬9358元抵押權予曾素玉,難以出售,欣亞公司原始股東又已死亡或無從尋覓,致無從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陳瑞光因出售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需先設法塗銷抵押權,乃向趙文祥介紹趙應康為欣亞公司處理㈠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㈡聲報清算人裁定、㈢製作公司剩餘資產負債表及生財設備造冊核備、㈣以清算人趙文祥名義聲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登記、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抵押權消滅裁判確定及㈥塗銷陳平段土地上曾素玉抵押權之登記等事務,趙文祥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就上揭事項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嗣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下稱塗銷抵押權判決書】命曾素玉應塗銷陳平段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確定。

趙文祥遂委任趙應康至臺中領取前開塗銷抵押權判決確定證明、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向對欣亞公司負有支付買取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尾款義務之謝佩真領取尾款支票,詎料趙應康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9 向謝佩真領取支票1 紙(票號:CS0000000 ;

發票日:103 年1 月23日;

金額:708 萬元;

受款人:趙文祥,【下稱系爭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兌領該支票,領得票款708 萬元後,僅將144 萬元退還陳瑞光,而將其所持有,欣亞公司所有之564 萬元侵占入己,嗣因趙文祥察覺有異,以清算人名義代表欣亞公司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應康固坦承有受趙文祥委任處理欣亞公司清算等事務,後在系爭支票上簽署趙文祥姓名後提示兌付之,並收取票款中564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趙文祥於101 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中,約定代辦費550 萬元,另還要支付事務費,我收取的564 萬元就是與趙文祥約定的代辦費加上事務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趙文祥已於101 年10月18日就代辦費用為550 萬元,事務費用另計乙節簽立契約達成合意,故被告就其取得564 萬元並無侵占犯意存在;

被告受趙文祥委任處理欣亞公司清算相關事務,相當繁重;

上開委任契約是在被告代欣亞公司取得塗銷抵押權勝訴判決前所簽立,被告不可能拿這個來騙陳瑞光、趙文祥,而且陳瑞光也說過101 年10月18日委任契約是他拿給趙文祥簽名蓋章的,陳瑞光、趙文祥社會經驗豐富,不可能簽立一個金額空白的委任契約,且被告偽造該契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認被告與趙文祥間之契約係依法有效成立等語。

惟查:㈠被告所坦承之事實⒈被告以代書為業。

⒉欣亞公司股東暨董事趙文祥委任陳瑞光出售陳平段土地,然陳平段土地上原有設定金額為708 萬9358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素玉。

⒊陳瑞光介紹被告為趙文祥處理㈠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㈡聲報清算人裁定、㈢製作公司剩餘資產負債表及生財設備造冊核備、㈣以清算人趙文祥名義聲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登記、㈤向臺中地院聲請抵押權消滅裁判確定及㈥塗銷陳平段土地上曾素玉抵押權之登記等事務。

⒋陳平段265-1 、207-1 地號土地係以1600萬元出售與謝佩真,尾款700 萬元約定於上開買賣標的土地上抵押權辦理塗銷後給付。

⒌臺中地院因曾素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即塗銷抵押權判決書)命曾素玉應塗銷其於陳平段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⒍趙文祥授權被告代其向謝佩真領取系爭支票即買賣陳平段265-1、207-1地號土地之尾款。

⒎被告向謝佩真領取系爭支票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趙文祥」以提示兌付票款708 萬元,然僅將其中144 萬元交給陳瑞光,而留下其中564 萬元。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詐欺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下稱前案】)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16至18頁、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前案調偵卷】第14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下稱前案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前案上訴卷】第58頁、第82頁),復有證人趙文祥於前案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前案他卷第22頁、前案易字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證人陳瑞光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前案他卷第23至24頁、第58頁、前案調偵卷第132 頁、第156 頁、前案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證人謝佩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前案他卷第26頁、前案調偵卷第130 至第131 頁、前案易字卷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另有103 年1 月17日趙文祥委託趙應康領取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見前案他卷第28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前案調偵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陳瑞光103 年1 月28日自趙應康處收到144 萬之收據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前案他卷第30頁)、欣亞建設將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出賣予謝佩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前案調偵卷第111 至112 頁)、塗銷抵押權判決書(見前案他卷第37至40頁)暨該案確定證明書(見前案調偵卷第121 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為謝佩真向欣亞公司買受土地之尾款,且受款人為趙文祥,故謝佩真交付系爭支票時,應係要交付被告代為轉交趙文祥,而無將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

而趙文祥103 年1 月17日係委託被告:⒈代領塗銷抵押判決書確定證明;

⒉代理申辦欣亞公司所有陳平段土地抵押權人曾素玉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等情,有該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前案易字卷第135 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欣亞公司或代表該公司之趙文祥有何將系爭支票之票款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中564萬元留供己用之行為,確係將欣亞公司所有之564 萬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無疑。

㈢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而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而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其與趙文祥間所簽立之代辦費為550 萬元之委任契約書(見前案他卷第29頁,【下稱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中關於委任費用之支付部分,僅於第6條約定:「雙方所約定之代辦費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依受任人通知照付,否則,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

委任人已付款項,概不退還。」

雖依上開約定,委任人即趙文祥不按受任人即被告通知照付款項之效果為終止委任契約,固可知被告請求支付代辦費及事務費,非必要在委任關係終止之後;

且上開條文亦無被告必須向趙文祥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約定。

但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畢竟係約定趙文祥係「依受任人(被告)通知照付」委任報酬,此處之通知,可使趙文祥審視被告是否符合請領之要件後決定是否給付,自有其意義,不能與「受任人不待通知,即得請求給付報酬」,甚至「受任人不待通知,即得自行自其保管之趙文祥財產中領取報酬」等同視之。

是可認依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仍以通知趙文祥為要。

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說最好開禁背,我憑我的委任契約書跟趙文祥要我的550 萬元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亦知悉依委任契約,其應通知趙文祥,向趙文祥請求委任報酬,而非逕自取得趙文祥或欣亞公司之財產。

則若被告未通知趙文祥請求委任報酬,即將其持有,趙文祥或其代表之欣亞公司所有之金錢據為己有,即不能以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作為保有該金錢之權源,自該當於業務侵占犯行。

㈣被告於前案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跟謝佩真說要拿708 萬元去跟曾素玉談和解,是陳瑞光的主意,陳瑞光說這樣的話,他就不用再去跟趙文祥拿錢;

謝佩真有交付一張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面額為708 萬元的支票給我,上面有塗銷禁止背書的記載,是因為陳瑞光怕該張支票若有禁止背書的記載,趙文祥提示兌現後,恐怕會不再支付給我代辦費用或是支付的金額減少,故陳瑞光才請謝佩真塗銷禁止背書的記載;

當時陳瑞光說「這個錢到趙文祥那裡,到時候我們拿不到錢」,我有跟趙文祥講取這張支票回來;

陳瑞光叫我一定要馬上在臺中開戶,說他的銀行是台新銀行,在臺中存,3 天交換後我們馬上可以領,我說「扣除我的550 萬、律師費12萬及會計師2 萬元,扣564 萬」,剩下的144 萬元陳瑞光說他要收等語(見前案調偵卷第148 頁、前案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121 頁);

證人趙文祥則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708 萬元尾款我是委託被告幫我領取,被告給陳瑞光144 萬元,陳瑞光有轉交給我,708 萬元扣除144 萬元還有564 萬元,我問被告我收到144 萬元,還有564 萬元去處為何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71頁)。

依趙文祥所述,其係受領陳瑞光轉交之144 萬元後,才詢問被告剩餘款項之去處,被告兌付系爭支票留下部分款項前,並未向其請求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之報酬。

而依被告所述,其既係恐趙文祥不支付委任報酬予其與陳瑞光,才未將自謝佩真處受領之系爭支票交付趙文祥,而係自己兌領並留下部分票款,則其為如此行為之前,必未通知趙文祥。

是自被告與趙文祥之證述,均可認定被告將包括550 萬元在內之564 萬元款項易為己有之前,並未通知趙文祥甚明。

㈤至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564 萬元款項,雖係於陳瑞光授意下為之,自有取得陳瑞光之同意。

然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係趙文祥,被告依據該契約書請求報酬,所須通知者亦為趙文祥,而非陳瑞光。

雖證人趙文祥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委託陳瑞光幫我辦理清算的事情,陳瑞光又委託被告辦理清算事務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70頁),似可認陳瑞光有代理趙文祥辦理清算相關一切事務,包括給付550萬元委任契約書相關報酬予被告之權限。

然依被告所述,陳瑞光之所以要求其於臺中即兌領系爭支票,係因陳瑞光自己要收取款項,怕系爭支票到趙文祥手中,其等即無法取得報酬,則此時陳瑞光與其所代理之趙文祥存有利益衝突,即為無權代理,被告自不能以陳瑞光之授意,充當對於趙文祥請求報酬之通知。

再雖證人陳瑞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謝佩真說708 萬元中,塗銷部分是要給曾素玉的錢,支票一定要交給他;

當時謝佩真說錢要直接交給趙文祥,被告說與曾素玉已經約好不能失信,錢不交給曾素玉不能塗銷,謝佩真才將系爭支票塗銷禁背交與被告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78頁反面),內容與被告所述容有不符,然若依陳瑞光所述版本,被告當時係聲稱要持該筆款項向曾素玉協商抵押權塗銷之事,不能憑此認為被告有何向陳瑞光請求委任契約之報酬,甚至獲得陳瑞光同意以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充當報酬。

是若如被告所述,其經陳瑞光同意領取報酬,陳瑞光之同意因與趙文祥有利害衝突,為無權代理;

若如陳瑞光所述,被告聲稱持系爭支票款項與曾素玉協商,根本無涉報酬請求,無論何者,被告均不能主張其已向陳瑞光請求支付550萬元委任契約書之報酬,而逕自取用系爭支票之票款。

㈥被告稱其所取得之564 萬元中,550 萬元為代辦費亦即委任之報酬,有12萬元為律師費、2 萬元為會計師費,合計14萬元為委任之費用。

其中,550 萬元委任報酬之部分,被告因未通知委任人即趙文祥,而尚未取得保有該款項之權源,業如前述。

至於剩餘14萬元,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並有提出李詩皓律師之律師費用6 萬5000元與林亦書律師之律師費用8 萬元之收據(見前案上訴卷第34至35頁、前案調偵卷第92頁)。

然而,趙文祥亦提出被告收受申請清算人手續規費、會計師、律師等費用共計30萬元之收據(見前案他字卷第32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這收據是因為陳瑞光得知趙文祥有與謝佩真進行買賣,認為趙文祥應該要退佣給陳瑞光,所以請我配合向趙文祥宣稱我有支出這些款項,要我跟趙文祥要錢,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應該是陳瑞光拿走了云云(見前案上訴卷第58頁反面)。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所支出者,單單律師費用部分即達14萬5000元(計算式:65000 +80000=145000),已超出被告自系爭支票票款扣除之事務費用14萬元,更與被告所稱之律師費用12萬元不符,且若加計被告所稱之2 萬元會計師費,其所支出之費用已達16萬5000元(計算式:145000+20000 =165000),超出14萬元更多。

再衡以被告並未提出會計師費用及其他規費之收據,其為趙文祥辦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可能不止16萬5000元,相較於被告自稱之14萬元,被告支出之委任費用總額,應以他字卷第32頁收據記載之30萬元較為合理,自難以捨棄該收據之明確記載,而採信被告係配合陳瑞光假造收據,嗣後扣除之14萬元方為其真正支出之事務費用云云說詞。

依上開30萬元收據記載,被告已經收取律師、會計師相關費用,自不能再自其替趙文祥持有之708 萬元票款中扣除。

再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票款708 萬元後,留下564 萬元,剩下144 萬元隨即交付陳瑞光等情,有陳瑞光書立之收據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0頁)。

雖依該收據記載,144 萬元中有41萬元為付給被告費用之收回款,然而,包括該144 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款708 萬元,原本均係謝佩真支付趙文祥之土地買賣款項,並非被告之物,被告以本屬於趙文祥之款項返還趙文祥,不能生返還之效力。

是被告已受領律師、會計師費用30萬元,又未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則其自系爭支票票款708 萬元扣除14萬元,亦無合法之權源。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其為趙文祥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款中扣除550 萬元作為其為趙文祥辦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但並未先行通知趙文祥。

而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與550 萬元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或至少通知委任人趙文祥後,才能受領報酬,被告捨此弗為,逕自未向趙文祥請求報酬,即擅自自欣亞公司財產中扣除其報酬,自難謂有適法權源,且卷內並無趙文祥曾拒絕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證據,亦無實據得認為趙文祥可能不給付報酬,則被告之意圖,非但已經違反民事法律及其與趙文祥之約定,且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

另被告已受領律師、會計師之費用30萬元,仍自系爭支票票款中扣除14萬元作為律師、會計師費用,亦無合法權源,是被告就上開550 萬元、14萬元款項,均成立侵占犯罪。

職是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因被告並未通知趙文祥請求委任報酬,無論被告與趙文祥約定之委任報酬數額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侵占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與趙文祥及陳瑞光間,就委任報酬數額之陳述雖有歧異,但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代書為業,並受趙文祥委任為欣亞公司辦理解散廢止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代書事務,趙文祥復授權被告為其向謝佩真領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屬被告因業務關係,而為欣亞公司持有之物,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中之564 萬元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其受欣亞公司代表人趙文祥之託,理應忠其之事,卻未告知趙文祥,即擅自將所持有欣亞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且侵占之款項高達564 萬元,對於欣亞公司之損害甚鉅;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與女兒同住,須照顧年邁父親,並持續從事代書業務之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時,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趙文祥」之署押1 枚後,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辯稱:我去銀行時本來簽我的名字,銀行人員說要簽趙文祥的才行,因為陳瑞光在車上等,陳瑞光叫我就簽趙文祥的名字,因為陳瑞光有被授權可以取尾款,陳瑞光說「你就代趙文祥簽就好」,我就簽了「趙文祥」的名字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128 頁、第131頁反面)。

證人陳瑞光就此雖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去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時,我在車上等,被告就進去辦,出來說OK就走了,根本就沒有問我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129 頁)。

但系爭支票受款人既為趙文祥,無論被告將該支票存入趙文祥或其自己戶頭,若被告未於票背簽署「趙文祥」姓名,如何能完成兌付?若陳瑞光未授權被告在票背簽署「趙文祥」姓名,則被告持系爭支票進入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為何事?陳瑞光又為何在分行外面等待被告?況且,證人陳瑞光亦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拿了系爭支票就存到其戶頭去領,被告說他領了後要與曾素玉解決;

我們支票拿了以後,被告就去臺中的台新銀行軋支票,被告在當地的台新銀行分行開戶頭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79頁、第124 頁)。

若非陳瑞光授權被告,陳瑞光又如何知悉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後,開立帳戶並將支票票款存入之經緯?是可知陳瑞光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其確有授權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趙文祥」之署押。

而證人陳瑞光受趙文祥授權全權代理陳平段207-1 、265- 1地號土地收款用印等事項乙情,有101 年8 月28日趙文祥、陳瑞光間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字卷第36頁),陳瑞光既有此等權限,被告獲其授權在系爭支票票背簽署「趙文祥」姓名並持以提示,即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564 萬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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