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230,201801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富雄明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4. 二、案經李葫蘆、李友禮、李友文、李淑琴、李淑錦、李銅鍊、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0. 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11.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12. 六、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李富雄固坦承有以另兩側留存之磚牆搭建如附件編
  15.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
  16. (二)被告李富雄於104年6月21日在臺北市○○區○○段○○
  17. (三)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18.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葫蘆於本院具結證稱:富安段二小段291
  19.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葫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延平北路八段
  20. (六)被告雖辯稱:豬舍為祖父興建為其所有云云,辯護人並以
  21. (七)辯護人復辯稱:富安段2小段20025建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22. (八)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富雄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23.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24. 二、論罪科刑:
  25. (一)核被告李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居住之方便,擅將告訴人祖父李煙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雄明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富安段二小段291 號土地)如附件編號F 所示屋頂以帆布遮蓋之磚造豬舍係李葫蘆、李友禮、李友文、李淑琴、李淑錦、李銅鍊、李富三、黃三和、黃清池、黃土城、黃塗牆、黃隆枝、黃菊、黃晴梅、黃楚凌、陳明同、陳老榮、陳明勝、郭陳彩妹等人(下稱李葫蘆等人)所共有,竟未經上開李葫蘆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起,先以不詳方式將豬舍其中兩側磚牆毀壞,並於104 年6 月21日擅自以另兩側留存之磚牆搭建如附件編號E 所示鐵架及棚子,致該磚造豬舍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葫蘆、李友禮、李友文、李淑琴、李淑錦、李銅鍊、李富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李富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既均爭執證人李葫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友文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1 ,第27頁、本院卷2 ,第24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李葫蘆、李友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核證人李葫蘆、李友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李葫蘆、李友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也不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證人李葫蘆、李友文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積極表示同意引用(見本院卷1 ,第200 至212 頁,本院卷卷2 ,第90-102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拍照所取得之聲音、影像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攝、拍錄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以認定其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固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加半面牆、接水電、瓦斯、家具之照片3 張(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39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30頁)與犯罪事實無關,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案被告毀損豬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李葫蘆所提出協議書(本院卷2 ,第115 至122 頁),係用以證明林氏雀、李鏡鎰、李煙輝、李先進、李心匏、李清萬、李其等人簽署協議分家之協議書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協議書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中辯護人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1 ,第101 頁,第177 至187 頁),檢察官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再據財政部賦稅署於106 年2 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定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此部分為法規命令,且係就固定資產於稅法折舊之年限計算參考,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富雄固坦承有以另兩側留存之磚牆搭建如附件編號E 所示鐵架及棚子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我沒有拆牆,那是磚塊自己倒塌,我把掉到地上的磚塊清理乾淨,他自已壞掉了,原土土搭建布棚,因老舊漏水、破損會滲到家裡,所以我才將土地搭建鐵皮棚架供老人家遮風避雨、大家泡茶、供親友共同使用,屋頂也沒拆,早就沒屋頂了,該房子是我曾祖父李秉炎的,因為靠近我的牆,兩個牆連在一起,下雨會滲入我家,我不得已連著這個破房子,豬舍是我爸說以前是養豬的,我不知道豬舍是誰的,不知道是阿公還是阿祖的,那是我爸留下來給我的,房子都我阿祖李秉炎建的,一百多年了,告訴人那房是來依靠我們這戶的,當時是收留告訴人云云(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1 ,第26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3 至104 頁)。

辯護人則以:該建物已超過25年,磚瓦房屋年久失修自然崩塌,且士林區富安段2 小段20025 建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煙輝,惟戶籍竟查無此人,足證該建物非他人所有者,且士林區富安段2 小段291 號土地上有李家古宅及其他建物,門牌號碼均共同延平北路8 段133 巷5 號,被告祖父李鏡鎰在古宅後方再興建房屋4 間,被告繼承其父李禧騫分到最邊間房屋與豬、雞舍,且被告有繳納門牌號碼延平北路8 段133 巷5號之房屋稅,且豬舍與被告住家均係被告祖父同時起造,故檢察官指稱毀損範圍係被告所有者,且該建物顯然係作為飼養動物之豬舍使用,不適合人起居,並非刑法上「建築物」等語置辯。

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沙尾86番地,重測前地號為土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祖父李鏡鎰,於3 年1 月17日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移轉予無血緣關係之李煙輝(已歿),李秉炎之子李鏡鎰於31年死亡,由李鏡鎰之子即被告之父李禧騫、李禧愿、李禧龍、李宏璋等四人繼承,被告就繼承上開富安段二小段291 號土地之權利,暫由被告之兄弟李富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述在卷(士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77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調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32頁背面)、被告與李富士、李富家、李富邦95年12月20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調偵卷第38頁)、被告李富雄、李富邦、李富士96年6 月23日簽立之李禧騫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調偵卷第33至36頁),而告訴人李葫蘆、李友禮、李友文、李淑琴、李淑錦、李銅鍊、李富三、黃三和、黃清池、黃土城、黃塗牆、黃隆枝、黃菊、黃晴梅、黃楚凌、陳明同、陳老榮、陳明勝、郭陳彩妹,均係李煙輝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 第157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富雄於104 年6 月21日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以豬舍兩側留存之磚牆搭建如附件編號E所示鐵架及棚子,且該鐵架所搭棚子,可供經過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6頁,士檢105 年度6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1 ,第25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3 頁),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119 至122 之1 頁、第132 至144 頁、第147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684600 號函及檢附士林區富安段二小段291 號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 ,第153 至154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1 22000號函及檢附重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 ,第194 至195 頁)附卷可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02 46200號函覆士林區富安段二小段291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2頁),是被告確於104 年6 月21日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以豬舍兩側留存之磚牆搭建如附件編號E 所示鐵架及棚子,此外,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共有如附件所示A 、B 、C 、D 之建物,其中B 為門牌號碼延平北路8 段133 號5 號,其餘A、C 、D 均無門牌號碼,A 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05.12平方公尺,B 建物(即門牌號碼延平北路8 段133 號5 號)之使用面積為229.31平方公尺,C 建物之使用面積為277.09平方公尺,D 建物使用面積為28.74 平方公尺,E 部分使用面積為14.72 平方公尺,F 部分使用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且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搭設如附件所示E 部分之鐵架及棚子係開放式,可供他人任意出入經過等情,復經本院勘驗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

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

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2009號、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附件F 之建物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爸說以前是養豬的,石綿瓦都掉下來了,屋頂帆布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 ,第104 頁),且該附件F 建物原先確係告訴人李葫蘆、李友文之祖父李煙輝興建用以飼養豬隻,後來屋頂磚瓦掉下去,橫木還在,屋頂漏、塌下去,我們有用帆布蓋住、我最後一次看到豬舍完整樣子時,那個養動物可以,住人不能住啦,因為地勢太低了,沒有很大片也沒有很高等情,為證人李葫蘆、李友文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2 ,第31頁、第36頁、第60頁、第79頁),再經本院至富安段二小段291 號土地勘驗,經現場測量,緊鄰被告住家旁豬舍牆高度為123 公分、與被告住家牆平行之牆面約為梯形,該面豬舍牆之最低處高度為154 公分、最高處高度約為192 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119 頁、132 至314 頁、第137 至139頁),證人李葫蘆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104 年6 月24日前豬舍原貌係屋頂以帆布遮蓋,原先是用瓦遮蓋的,在80年後崩塌,104 年6 月24日前房屋四面牆是完整的,被告打掉一面及約三分之一(扣除僅存的殘餘牆面)的牆,即面對豬舍左邊部分的同一面牆等語(本院卷1 ,第120 頁),則附件F 建物於104 年6 月間之屋頂應臨時由帆布遮蓋,且該建物面積僅有10.24 平方公尺,最高高度僅有192 公分,最低高度為154 公分,係傾斜式屋頂,平時作為豬舍使用,不能認係居住上有屋面,亦不適於人之起居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定義,核先敘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葫蘆於本院具結證稱:富安段二小段291號土地上之如附件編號A 建物係鐵皮屋護龍、B 建物係古厝,C 建物是被告四兄弟的,F 是豬舍,我祖父李煙輝、被告四兄弟蓋了B 的祖厝,二分之一是我們家蓋的,二分之一是被告家蓋的,豬舍是因為我家豬在葛樂禮颱風淹走了,我當時小學四年,約53年至54年間由我祖母的弟弟小舅公蓋的,他住在三重,是我祖父李煙煇出資的,被告祖父沒有出資,我們那段土地沒有分隔,我們付一半租金在這塊土地上,是我祖父李煙輝跟被告的祖母【按:即林氏雀,李秉炎之夫,參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調偵卷第17頁)】,他們寫了契約說「大厝正身南側連護龍連地基八六番地分五厘四毛四系貳份應得壹份」,以古厝為界,我家蓋一半,被告蓋一半,左邊是被告家,我們分得南側等語(本院卷2 第41頁、第45至48頁),核葛樂禮強烈颱風確於52年9 月8 月至9 月12日入侵臺灣而經氣象局發布警報等節大致相符,有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資料(本院卷2 ,第130 頁)附卷可參,則證人李葫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友文於本院具結證稱:附件F 部分這是我小時候養豬的,我沒有養豬,後來養雞,後來沒有養有放籠子在裡面,這豬舍不知是我爺爺、還是我爸爸他們蓋的,面對古厝我們使用左邊,被告他們使用右邊,我小時候就一直這樣使用,房屋就是三合院中間右邊是被告他們的,左邊是我祖父李煙輝的,豬舍是我們蓋的,也是我們這邊在用,被告沒有在使用,被告沒有跟我借,我知道的時候他在裡面養一隻狗,豬舍是我們這一房的等語(本院卷2 ,第69至70頁、第72至78頁),並有林氏雀、李鏡鎰、李煙輝、李先進、李心匏、李清萬、李其等人簽署協議分家之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2 ,第115 至122 頁),況被告復自承:當時只是收留告訴人祖父李煙輝,雙方沒有血緣關係、告訴人之祖父李煙輝於3 年1 月17日取得二分之一持分等語(本院卷1 ,第91頁,調偵卷第14頁),於審理中自承:附件B 古厝是被告與告訴人家共有,附件B部分即古厝之左側A 建物護龍為告訴人使用,附件B 部分即古厝之右側之C 建物為被告李富雄四兄弟使用等語,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105 頁),則就土地之使用狀況,雙方早就富安段二小段291 號土地已有約定使用範圍,即依附件所示B 之古厝中心為基準點,面對古厝之左側為李煙輝子嗣即告訴人李葫蘆、李友文等人使用範圍,面對古厝之右側為李秉炎、李鏡鎰子嗣即被告李富雄等人使用範圍,是以附件所示之F 之豬舍建物,既位於附件B 部分即古厝之左側,應係由告訴人李煙輝子嗣即告訴人李葫蘆、李友文等人使用範圍之事實,應可認定,況告訴人李葫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提出69年豬舍照片攝有告訴人之弟弟,並明確指稱,因為每七年輪請客殺一次豬公,最後一次養豬是76年殺豬公等語(本院卷2 ,第28頁),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李葫蘆、李友文所稱本案中附件F 所示之豬舍確為告訴人祖父李煙輝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無訛。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葫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延平北路八段133 巷2 弄6 號旁邊有一塊三個房子的地,沒有蓋起來,我在那邊種地瓜葉,一個禮拜回去2 次,104 年6 月初,有一天我就發現上面怎麼架了鐵皮,我以為是弟弟李友文要修屋,然後再看,哇,那面牆大概打到剩下一半,從上面開始打,我知道不是我們家的人去打牆的,我二叔李銅鍊兒子李友成跟他爸爸李銅鍊講,然後李銅鍊打電話跟我說要回去看,然後隔天我就回去看,我一看就整個牆都倒在地上了,我有拍照,照片上那個椅子是被告在坐的,那個牆不是自然崩塌,照片比較左側的這一堆磚塊,我一回去時這堆磚塊就在現場,我有特別問被告說,你為何把我們的磚塊牆壁整個打掉?被告就說你嬸嬸,也就是被告的太太,說要晾衣服,不好晾,想要在這邊晾衣服,要搭鐵架在上面,我之前沒有看過這堆比較碎的磚塊,我們本來是好好的房子,也是拍照這天才發現,我們本來牆壁是好的,這堆比較碎的磚塊,也是我們被打掉的牆壁的磚塊,被告那時候還說我磚塊給妳堆在旁邊,我一直問他你把我牆壁拿到哪裡去,被告本來說他要堆在這個牆邊,你若要用還可以用,一開始的時候,我去看我是沒照相,他就疊在我們養豬的地方,右邊這個是我們家廚房,那個地方比較沒有用,他要挪用這個地方,他就把磚塊撿一撿放在那邊,那時我有看到,但是我當時沒拍照,我不曉得要去拍照,我們後來有去跟他講過很多次,說你又繼續搭,你又繼續搭,被告就一直蓋下去,我問被告的時候,被告當時磚塊就已經疊好了,對,他說我給妳疊在那邊,四面牆剩下兩面,他還再加出來的,被告在我的紅磚斷掉這邊加,被告現在已經搭到那個鐵柱子這邊來了,已經整面牆,上面搭了鐵皮等語(本院卷2 ,第31至37頁),並有現場拆兩面牆及地面磚塊之照片5 張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3至27),足認被告確有毀壞豬舍兩側磚牆之行為,並將磚塊堆疊至一旁之行為,被告辯稱自然崩塌云云顯不足採,且於104 年6 月之前,中央氣象局僅於104 年5 月10日至5 月11日發布紅霞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2 ,第123 頁),另辯護人徒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該附件F 之建物已超過25年,磚瓦房屋年久失修自然崩塌,顯係誤以所得稅法房屋折舊計算方式估算房屋價值,忽略附件F 建物仍於104 年6 月間客觀存在,且牆面完好之現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豬舍為祖父興建為其所有云云,辯護人並以豬舍與被告住家係被告祖父同時起造等語置辯。

惟查,經本院至富安段二小段291 號土地現場勘驗:經現場測量,緊鄰被告住家(按:即附件C 建物部分)旁豬舍牆高度為123 公分,與被告住家牆平行之牆面約為梯形,該面豬舍牆之最低處高度為154 公分,最高處高度約為192 公分;

另勘驗留存豬舍最完整的牆,有兩層磚頭,一層顏色較深,應是被告房屋的外牆,一層顏色灰白陳舊,應為豬舍原本的牆,二牆間外觀有明顯差別,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119 頁,第133 至134 頁),足認被告之住家(即附件C 建物部分)與附件F 之豬舍並非同時起造,被告雖辯:因為風吹日曬,房屋及豬舍才會有顏色不一云云,惟被告住家與豬舍之牆緊鄰,共用同一面卻砌有2 牆面,依勘驗照片所示之豬舍牆面應係對內之牆面,而被告住家之牆雖緊鄰然可見係較新之顏色較深之房屋外牆,有勘驗照片6 幀(本院卷1 ,第132 至134 頁)附卷可參,顯與外牆受風吹應係較陳舊之現實不符,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住處(即附件C 建物部分)與豬舍係同時起造云云,顯不符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與其兄弟居住於附件所示C 部分建物,且附件C 部分建物共有4 間,附件C 部分建物並無告訴人李葫蘆家使用部分,被告係居住在附件C 最近於豬舍(附件F 部分)之建物,告訴人李葫蘆家人可能曾在豬舍置放物品,破破爛爛都壞掉了,該豬舍(附件F 部分)曾用石錦瓦搭建屋頂,被告曾清掃使被告之狗居住該豬舍,並以帆布蓋起屋頂等語(本院卷2 ,第105 至106 頁),證人李葫蘆於本院證稱:我問李友文你那間房子怎麼給被告用?他就說狗沒地方住,給他暫時用一下等語(本院卷2 ,第37頁),核與證人李友文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在使用豬舍,我養雞養一陣子,被告沒有向我借,我知道的時候,被告在裡面養一隻狗,因為那個豬舍的門壞掉了,所以被告有養一隻狗在裡面等語(本院卷2 ,第72至78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6 月前甚少使用豬舍建物,至多僅有養1 條狗,倘被告為該豬舍所有權人,怎可能允許未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李友文置放物品甚至放養雞隻?是被告明白知悉該豬舍係告訴人李葫蘆等人因繼承李煙輝所有者,始於居住該處多年,均未將該豬舍放置個人使用之物品,凡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豬舍係告訴人李葫蘆等人所有之物品,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七)辯護人復辯稱:富安段2 小段20025 建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煙輝,惟戶籍竟查無此人,足證該建物非他人所有者云云,惟查,本院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富安段2 小段291 號土地及其上20025 號建物資料,經該所函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門牌改編前為富安里61號,並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為土木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前20年3 月10日、登記日期41年10月4 日、總面積45平方公尺之富安段2 小段20025 號建號建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0059200 號函及檢附之士林區富安段二小段291 地號土地謄本、2002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 第43至58頁),惟查,富安段2 小段291 號土地上確有如附件A 、B 、C 、D 所示之多筆建物,業經本院偕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之A 至D 建物,甚至就本案原豬舍之附件之F部分,惟均無符合上述富安段2 小段20025 號建物之4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木磚造建物,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該建物為何部分,又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辯護人就此辯解容有誤會,再且就李煙輝部分係經本院以查詢條件以「民國41年出生」查詢「李煙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1 ,第75頁),此部分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辯護人所指亦為誤解。

(八)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富雄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辯稱搭建上開鐵架棚子後提供予鄰居親友使用等語,且經本院至現場,現場係開放式,他人均得以任意進出,亦並無任何限制或圍離,業據本院勘驗並制有照片附卷可參在卷,且告訴人李葫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該處沒有放置我家人的東西,一些莫名其妙的人跑進來在用等語(本院卷2 ,第58頁),是以被告雖有搭建鐵架及棚子之行為,惟此部分既非將該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使用,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李葫蘆、李友禮、李友文、李淑琴、李淑錦、李銅鍊、李富三、黃三和、黃清池、黃土城、黃塗牆、黃隆枝、黃菊、黃晴梅、黃楚凌、陳明同、陳老榮、陳明勝、郭陳彩妹等共有人均受有損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居住之方便,擅將告訴人祖父李煙輝所留之附件F 豬舍兩面牆毀損,致該豬舍不堪使用,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一定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鄰居於該址,且該豬舍已多年未使用、屋頂塌陷由帆布遮蓋、經濟價值不高,惡性非重,而告訴人李葫蘆僅希望被告蓋回原先建物,被告卻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也未賠償損害,兼衡量被告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由兒子撫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