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艾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
- 二、蔡艾紋明知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
- 三、張靖亞自105年7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 四、游家樺明知「阿鑫」與不詳成年男子,於105年8月間,攜
- 五、案經陳美碧、徐艷珍、郭宜臻、楊瓊珠、張豪逸、林際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 壹、有罪部分
- 一、前揭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靖亞明知「阿鑫」與不詳成年男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亞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等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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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 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紋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張靖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芷茜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參 與 人 鍾衍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第16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艾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
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3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30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靖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 至30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芷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
游家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0、12、24、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0、12、24、26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0、12、24、26所示。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二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陸顆、槍身壹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彈匣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鍾衍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匯入金額」欄扣除掉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主文」欄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蔡艾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90 號判決、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艾紋明知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為獲取金錢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編號1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綽號「小雅」之人。
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綽號「小琳」之人。
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交予不詳之人。
蔡艾紋分別獲取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報酬,每個郵局帳戶3 千元之報酬。
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由各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帳戶後,再分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張靖亞自105 年7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 所市之手法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嗣林芷茜(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游家樺(附表二編號10、12、24、26部分)、蔡艾紋自105 年8 月間,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上開由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艾紋負責收購帳戶,林芷茜、游家樺與張靖亞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張靖亞與「阿鑫」聯絡,由蔡艾紋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蔡艾紋就每個銀行帳戶可獲取6 千元之報酬,每個郵局帳戶則可獲取3 千元之報酬),由「阿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阿鑫」即以手機「微信」軟體指示張靖亞或游家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張靖亞或游家樺向蔡艾紋拿取附表二編號2 至30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張靖亞或與林芷茜、游家樺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時、地提款,游家樺於附表二編號10、12、24、26所示時、地提款,林芷茜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時、地提款(林芷茜提款部分均與張靖亞共同前往,提款後均交由張靖亞),張靖亞或游家樺提款完成後,先自行扣除其提領款項之7%為報酬後(林芷茜提款部分,均係由張靖亞陪同前往,僅張靖亞獲取上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阿鑫」,或匯入張靖亞申辦交予「阿鑫」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阿鑫」提領。
四、游家樺明知「阿鑫」與不詳成年男子,於105 年8 月間,攜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滑套1個、彈匣1 個等物,至其與張靖亞、林芷茜、蔡艾紋等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而仍任由「阿鑫」將上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置放於上址內,由游家樺基於寄藏之犯意,遂將上開手槍、子彈、零件藏放於包包內,再置放入鞋櫃內,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嗣經警追查發現張靖亞等人涉嫌參與領款之詐欺犯行,持拘票於105 年8 月30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美碧、徐艷珍、郭宜臻、楊瓊珠、張豪逸、林際健、吳振輝、劉耀勳、蔡斯成、陳碧如、王美驊、顏嘉宏、張素芬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郭心月、王金壬、吳建助、白美貞、鄭淑貞、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林麗真、張瑞琴、沈思愉、徐偉雄、朱美芹、李麗珍、林霈蕓、邱璨君、林盈鑫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4 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四〉第12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關於事實二、三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25 至133 頁),關於事實四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84301號鑑定書及照片、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6615號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25 至127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6 至141 頁,見偵四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二第99頁);
足見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4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253 號、30 年上字第 1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蔡艾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訊據被告蔡艾紋堅決否認有與「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等語。
而查被告蔡艾紋將所申辦或收購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蔡艾紋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蔡艾紋僅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出售予從事收購帳戶之「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公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蔡艾紋知悉「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是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艾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蔡艾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構成幫助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蔡艾紋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21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蔡艾紋主觀上明知其交付予「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蔡艾紋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又被告蔡艾紋交付予不詳之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 個帳戶之時間緊密,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 帳戶資料係被告蔡艾紋分次交付予不詳之人,爰作對被告蔡艾紋有利之認定,認係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是被告蔡艾紋同時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及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予「小琳」,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均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數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艾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郭心月將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蔡艾紋交予詐欺集團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固因該帳戶經警通報由郵局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儲字第105015613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十六卷第53至5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郭心月匯入款項至被告蔡艾紋上開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蔡艾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其集團成員未於該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蔡艾紋之辯護人認被告蔡艾紋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僅應論以未遂犯,容有誤會。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蔡艾紋與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人於犯罪期間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由被告蔡艾紋(附表二編號2 至30)負責收購帳戶,被告張靖亞(附表二編號1 至30)、林芷茜(附表二編號2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部分)、游家(附表二編號10、12、24、26部分)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為提領款項行為並扣除報酬後,將款項交予綽號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是其等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阿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自應各就其等所參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游家樺之辯護人認被告游家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另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鄭美貞雖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張靖亞、林芷茜逐筆提領後由被告張靖亞轉交予「阿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艾紋收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賴美雪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因被告蔡艾紋收購上開賴美雪之帳戶係交由「阿鑫」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被告張靖亞、林芷茜就附表二編號30之詐欺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艾紋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上開賴美雪之帳戶予「阿鑫」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被告張靖亞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張靖亞、林芷茜、蔡艾紋就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犯行;
被告張靖亞、蔡艾紋就附表二編號9 、11、15、17、18、22、23、25、28;
被告張靖亞、游家樺、蔡艾紋就附表二編號10、12、24、26等詐欺行為,亦均係與「阿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靖亞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30次),被告蔡艾紋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29次),被告林芷茜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6次),被告游家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24、26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 次),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之辯護人認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就其等所為各次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應適用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艾紋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艾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各罪,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蔡艾紋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帳戶,據被告蔡艾紋供稱:上開帳戶係伊收購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蔡艾紋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所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不符。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之2第1項詐欺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應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
核被告游家樺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次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游家樺就事實四部分,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槍身1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滑套1 個、彈匣1 個(下稱系爭槍彈、零件)後,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同時合計持有6 顆子彈、上開零件,亦各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游家樺所犯此部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游家樺所犯上開詐欺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認被告游家樺寄藏之子彈為7 顆,經採樣2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函詢未試射之子彈5 顆是否具殺傷力後,察知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參,是關於此顆子彈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寄藏子彈罪嫌,即嫌無據。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加入「阿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惟念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林芷茜係因與被告張靖亞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從中獲利,兼衡被告蔡艾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澎湖魚市場工作、月薪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靖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汽車業務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芷茜自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係學生、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家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艾紋、張靖亞及游家樺前均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5頁、第101 頁),被告林芷茜已與其所涉犯行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蔡艾紋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方式、所圖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蔡艾紋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係於105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所為,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大多係於105 年8 月11至同年月19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擔任提供帳戶者、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蔡艾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此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林芷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頁),素行尚稱良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其所涉犯行之16名被害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該金額合計為50萬4000元等情,有收據、匯款單據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第269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三第149 至150 頁),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至公訴人認被告林芷茜雖已認罪,惟否認有直接或間接取得本案犯罪所得,陳稱提領詐欺款項之動機係為幫忙男友張靖亞,是被告林芷茜無完全認罪之意思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林芷茜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理時即當庭賠償其所提領款項予被害人張豪逸等人,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林芷茜坦承其所涉詐欺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給予被告林芷茜緩刑部分無意見,有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於日後之審理期日均為認罪之答辯,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賠償予所有被害人,堪認被告林芷茜係出於真意坦承所涉詐欺犯行,至被告林芷茜提領詐欺款項之動機是否悉為張靖亞抑或有一己之私,均無礙於其已為認罪意思表示之認定,又被告林芷茜縱有直接或間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審酌其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賠償被害人,其所支付之金額已高達50萬4000元,其經此教訓,已足生警惕,本院認公訴人嗣改變給予被告林芷茜緩刑之理由有違誠信,諉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被告之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 芷茜、游家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艾 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人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53頁、第76頁、第105 至106 頁,偵二卷第45 頁,偵四卷第153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蔡艾紋收購帳戶後交給「阿鑫」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每個郵局帳戶可獲取3 千元之報酬,每個銀行至 戶則可獲取6 、7 千元之報酬;
被告張靖亞、游家樺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可獲取詐欺款項約7%作為報酬( 詐欺款項如為1 萬元,可獲取7 百元之報酬;
如為2 萬元 ,可獲取1 千5 百元之報酬;
如為3 萬元,可獲取2 千元 之報酬),其餘則交予「阿鑫」或存入被告之張靖亞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由「阿鑫」領取;
被告林芷茜僅係 幫被告張靖亞提領款項,無另獲取報酬,業經被告蔡艾紋 、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 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反面 ),並有張靖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6頁),上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被 告蔡艾紋、張靖亞、游家樺所有(本院就被告蔡艾紋提供 銀行帳戶可獲取之報酬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為6 千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因該 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酌該刑法 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
是被告蔡艾紋雖供稱: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獲取報酬後,須支付帳戶申辦人4 、5 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頁),惟此部分係被告蔡艾紋收購人頭帳戶 時所支出之成本,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於追徵各該犯罪所 得價額時,自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3.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艾紋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 編號4 至6 、編號7 至8 、編號9 至10、編號編號11至12 、編號13至14、編號19至21、編號22至23均係以提供一銀 行帳戶供「阿鑫」等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蔡艾紋提供一帳戶之犯罪所得為6 千元, 於附表二編號2 、4 、7 、9 、11、13、19、22「主文」 欄沒收該犯罪所得,被告蔡艾紋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 未免過苛或有重覆沒收之虞,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蔡艾紋 於附表二編號3 、5 、6 、8 、10、12、14、20、21、23 所示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被告張靖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屬被告張靖亞所有,該帳戶復為被告張靖亞交予「阿鑫」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款項之用,及扣案之被告蔡艾紋、潘韻節、胡菱、黃俊傑、賴美雪等銀行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蔡艾紋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7 至8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然存摺之用途僅在登錄交易紀錄,縱予沒收,仍非不得申請補發,而難藉由沒收達到犯罪預防之效果,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扣案之槍身1 支、土 造金屬槍管1 支、滑套1 個、彈匣1 個等物,均係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經試 射之7 顆子彈中,有1 顆於鑑定時即認不具殺傷力,另有6 顆原本雖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也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 ,均不具殺傷力。
次查,被告游家樺為警查獲時另經警扣 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金屬械型塊等物均非違禁物 ,及其他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與本案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第三人之沒收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靖亞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林芷茜、游家樺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7%之報酬後,均交予鍾衍立,或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鍾衍立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則證人即參與人鍾衍立即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犯罪所得之人,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6 年5 月16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3.被告張靖亞雖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供述,被告游家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張靖亞之上由係「阿興」(即「阿鑫」),伊提領之詐欺款項係由張靖亞交由「阿興」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127 頁、第158 至159 頁),惟參與人鍾衍立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張靖亞所交付或領取張靖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辯稱:張靖亞、游家樺因賭博有欠伊錢,嗣張靖亞、游家樺被抓時,伊有答應要帶東西去看其等,但伊之後沒有去看其等,所以伊認為其等會怨恨伊等語。
經查,被告張靖亞、游家樺於本案遭查獲後均多次證稱:張靖亞係與綽號「小林」之人聯絡,詐欺款項是交給「小林」,或存入「小林」向張靖亞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小林」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76頁,偵二卷第45頁,偵十卷第7 頁,偵三十卷第184 頁、第193頁),嗣始均改稱:伊等之上游係「阿鑫」,詐欺款項亦是交予「阿鑫」,之前指證「小林」係因「阿鑫」有交代伊等被抓後要指證「小林」等語(見偵四卷第143 頁、第158 頁),是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前後供述不一,其等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又被告張靖亞、游家樺證稱:伊等所稱之「小林」為林坤建,所稱之「阿鑫」為鍾衍立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偵四卷第143 頁、第158 頁),惟參與人鍾衍立陳稱:伊綽號為「阿立」,沒有人叫伊「阿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衡諸「阿鑫」與參與人鍾衍立之名字無連結之處,尚難僅憑被告張靖亞、游家樺上開證述逕認「阿鑫」即為參與人鍾衍立。
綜上,依卷內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參與人有收受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0扣除掉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得獲取之報酬7 百元至2 千元不等之詐欺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靖亞明知「阿鑫」與不詳成年男子,於 105 年 8 月間,攜帶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口徑 8.9 ± 0.5mm 非制式子彈 6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 1 支、土造金屬槍管 1 支、滑套 1 個、彈匣1 個等物,至其與被告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蔡艾紋等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00 巷 00 號 5 樓,而仍任由「阿鑫」將系爭槍彈、零件置放於上址內,復由被告游家樺將系爭槍彈、零件藏放於包包內,再置放入鞋櫃內,而與被告游家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零件。
因認被告張靖亞與被告游家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則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亞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芷茜、蔡艾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靖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零件係「阿鑫」拿到伊住處把玩後未帶走,伊於翌日發現後,有跟游家樺說叫「阿鑫」把槍拿走,游家樺轉告「阿鑫」後,「阿鑫」說有事先忙,故未來取走,伊並無寄藏系爭槍彈、零件等語。
經查:㈠證人蔡艾紋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槍彈、零件係伊於105 年6 月時從台中購買,放在家裡,再以2 萬7000元賣給「阿鑫」,後來「阿鑫」把系爭槍彈、零件帶回來放在其等上開汐止住處,叫游家樺把系爭槍彈、零件包好等語(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又翻異前詞證稱:系爭槍彈、零件係由賣槍給鍾衍立之人帶至伊與張靖亞等人之上開汐止住處,將之交給鍾衍立,鍾衍立將系爭槍彈、零件寄放在其等上開汐止住處,鍾衍立先把系爭槍彈、零件交給張靖亞,張靖亞就將槍直接放在鞋櫃的抽屜裡,零件用袋子裝等語(見偵四卷第96頁),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槍彈、零件係「阿鑫」拿到其等汐止住處的,但伊不知道是誰將系爭槍彈、零件交給「阿鑫」,當時「阿鑫」是來打麻將,張靖亞、林芷茜打完麻將就去房間,系爭槍彈、零件就一直放在桌上,伊也在房間,所以不太清楚「阿鑫」將系爭槍彈、零件交給誰;
「阿鑫」與鍾衍立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正反面),綜上可知,證人蔡艾紋就系爭槍彈、零件之來源、「阿鑫」是否即為鍾衍立、「阿鑫」或鍾衍立是否有將系爭槍彈、零件交給張靖亞保管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家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零件是「阿鑫」要走時自己放在其等上開汐止住處之鞋櫃裡,當時伊不知道,是第二天「阿鑫」打電話給伊,叫伊先收起來,伊就拿袋子將系爭槍彈、零件裝起來,再放在一個大包包內,那個大包包就是警方查獲時發現的那個包包;
伊並未看到張靖亞把系爭槍彈、零件放到鞋櫃裡等語(見偵四卷第128 至129 頁),與證人蔡艾紋於偵查中之2 次證述相悖,衡以被告游家樺上開證述將致其受寄藏槍枝罪名之追訴,其大可以將責任推給被告張靖亞,是證人游家樺之證述真實性較證人蔡艾紋之上開偵查中證述為高,尚難僅憑證人蔡艾紋之上開偵查中證述逕認被告張靖亞涉有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㈡至證人林芷茜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槍彈、零件是誰帶來其等汐止住處,伊有看到游家樺將系爭槍彈、零件收到家裡的抽屜,除了游家樺外,伊還有看到張靖亞有從鞋櫃的抽屜將槍枝拿出來看一下,然後又放回去等語(見偵四卷第116 頁),縱可證明被告張靖亞於游家樺將系爭槍彈、零件收存至鞋櫃抽屜後,有將系爭槍彈、零件拿出來查看乙情,惟尚難逕認被告張靖亞此舉係基於將系爭槍彈、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或受寄代藏之意思而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被告張靖亞所為自與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靖亞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槍枝犯行,本件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靖亞有罪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靖亞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張靖亞違反槍砲彈藥刀祴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455條之26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匯入之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證據 │主文 │
│ │ │ │ │額(新臺幣) │ │ │
├──┼───┼────────────┼──────┼───────┼────────┼───────┤
│1 │郭心月│由「小雅」輾轉交付之詐欺│蔡艾紋申請之│於同日14時34分│1.被害人郭心月之│蔡艾紋犯幫助詐│
│(即│ │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20日│郵局帳號700-│許,匯入新臺幣│ 證述(見偵二十│欺取財罪,累犯│
│追加│ │,假借被害人友人之名義,│000000000000│2 萬元 │ 六卷第22至23頁│,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借款│33號帳戶 │ │ )。 │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 │2.被害人之郵局自│,以新臺幣壹仟│
│表一│ │之帳戶。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 │ │ │ │ 細表、Line訊息│扣案之犯罪所得│
│1) │ │ │ │ │ 翻拍照片(見偵│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二十六卷第29至│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3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3.蔡艾紋左列郵局│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徵其價額。 │
│ │ │ │ │ │ (見偵二十六卷│ │
│ │ │ │ │ │ 第56頁)。 │ │
├──┼───┼────────────┼──────┼───────┼────────┼───────┤
│2 │王金壬│由「小琳」輾轉交付之詐欺│蔡艾紋申請之│於同日16時11分│1.被害人王金壬之│蔡艾紋犯幫助詐│
│(即│ │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20日│臺北富邦銀行│許、16時26分許│ 證述(見偵二十│欺取財罪,累犯│
│追加│ │,假借被害人友人之名義,│帳號000-0000│、16時23分許,│ 六卷第34至35頁│,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借款│00000000號帳│分別匯入2萬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戶 │、2萬元、2萬元│2.被害人之自動櫃│,以新臺幣壹仟│
│表一│ │之帳戶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 │ │ │ │ (見偵二十六卷│扣案之犯罪所得│
│2 、│ │ │ │ │ 第40頁)。 │新臺幣陸仟元沒│
│3 、│ │ │ │ │3.蔡艾紋左列銀行│收,於全部或一│
│4)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見偵二十六卷│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5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吳瑞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同上 │於同日17時22分│1.被害人吳瑞芳之│ │
│ │ │月20日,假借被害人友人之│ │許,匯入3萬元 │ 證述(見偵二十│ │
│ │ │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 │ │ 六卷第11至12頁│ │
│ │ │人借款,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2.被害人之匯款明│ │
│ │ │ │ │ │ 細表、Line訊息│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二十六卷第14至│ │
│ │ │ │ │ │ 17頁)。 │ │
│ │ │ │ │ │3.蔡艾紋左列銀行│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二十六卷│ │
│ │ │ │ │ │ 第51頁)。 │ │
│ ├───┼────────────┼──────┼───────┼────────┤ │
│ │吳建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同上 │於同日17時45分│1.被害人吳建助之│ │
│ │ │月20日,假借被害人親戚之│ │許,匯入3萬元 │ 證述(見偵二十│ │
│ │ │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 │ │ 六卷第44至45頁│ │
│ │ │人借款,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2.被害人之匯款明│ │
│ │ │ │ │ │ 細表(見偵二十│ │
│ │ │ │ │ │ 六卷第48頁)。│ │
│ │ │ │ │ │3.蔡艾紋左列銀行│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二十六卷│ │
│ │ │ │ │ │ 第51頁)。 │ │
├──┼───┼────────────┼──────┼───────┼────────┼───────┤
│3 │李麗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潘韻節(另案│於同日12時40分│1.被害人李麗珍之│蔡艾紋犯幫助詐│
│(即│ │年8 月12日,假借被害人親│由本院審理中│許,匯入3萬元 │ 證述(見偵十二│欺取財罪,累犯│
│追加│ │戚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申辦之台北│ │ 卷第272 至273 │,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被害人借款,並要求被害人│富邦銀行帳號│ │ 頁)。 │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00000000 │ │2.被害人之匯款明│,以新臺幣壹仟│
│表三│ │ │3843號帳戶 │ │ 細表(見偵十二│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 │ │ │ │ 卷第275 頁)。│扣案之犯罪所得│
│1 、│ │ │ │ │3.潘韻節左列銀行│新臺幣壹萬貳仟│
│2、4│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見偵二十八卷│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第5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霈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同上 │於同日12時54分│1.被害人林霈蕓之│ │
│ │ │年8 月12日,假借被害人友│ │許,匯入3萬元 │ 證述(見偵十二│ │
│ │ │人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 │ │ 卷第281 至282 │ │
│ │ │被害人借款,並要求被害人│ │ │ 頁)。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2.被害人之匯款明│ │
│ │ │ │ │ │ 細表(見偵十二│ │
│ │ │ │ │ │ 卷第284 頁)。│ │
│ │ │ │ │ │3.潘韻節左列銀行│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二十八卷│ │
│ │ │ │ │ │ 第58頁)。 │ │
│ ├───┼────────────┼──────┼───────┼────────┤ │
│ │林盈鑫│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胡菱(另案由│於同日13時7分 │1.被害人林盈鑫之│ │
│ │ │年8 月29日,假借被害人友│臺灣基隆地方│許,匯入3萬元 │ 證述(見偵十二│ │
│ │ │人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法院檢察署偵│ │ 卷第241 至243 │ │
│ │ │被害人借款,並要求被害人│辦中)申辦之│ │ 頁)。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 │2.被害人之Line訊│ │
│ │ │ │00000000000 │ │ 息翻拍照片(見│ │
│ │ │ │900 號帳戶 │ │ 偵十二卷第244 │ │
│ │ │ │ │ │ 至246 頁)。 │ │
│ │ │ │ │ │3.胡菱左列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二十九卷第│ │
│ │ │ │ │ │ 10至11頁)。 │ │
├──┼───┼────────────┼──────┼───────┼────────┼───────┤
│4 │邱璨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賴美雪申辦之│於同日21時1分 │1.被害人邱璨君之│同附表二編號30│
│(即│ │年8 月28日,以臉書軟體佯│玉山銀行帳號│許,匯入7500元│ 證述(見偵十二│之主文 │
│追加│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佯稱│000000000000│ │ 卷第321 至323 │ │
│起訴│ │要販賣手機予被害人,要求│4號帳戶 │ │ 頁)。 │ │
│書附│ │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同附表二編│ │2.被害人之匯款明│ │
│表三│ │ │號30) │ │ 細表(見偵十二│ │
│編號│ │ │ │ │ 卷第328 頁)。│ │
│3) │ │ │ │ │3.賴美雪左列銀行│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二十五卷│ │
│ │ │ │ │ │ 第32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入之帳戶│匯入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被│證據 │ 主文 │
│ │ │ │ │、金額(新│告及提款之時│ │ │
│ │ │ │ │臺幣) │間、地點 │ │ │
├──┼───┼─────────┼─────┼─────┼──────┼───────┼───────┤
│1 │陳美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羅承瀚(另│於同日15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陳美碧│張靖亞犯三人以│
│(即│ │105 年7 月7 日,佯│案由臺灣桃│3分許,匯 │日15時21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園地方法院│入3萬元。 │22分許,在桃│ 一卷第178 至│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園市龍潭區便│ 180 頁)。 │壹年肆月,扣案│
│表編│ │借款新臺幣(下同)│請之玉山銀│ │利商店,分別│2.被害人之彰化│如附表三編號3 │
│號1 │ │3 萬元,致被害人陷│行00000000│ │提領2 萬元、│ 銀行帳戶交易│所示之物沒收,│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06715 號帳│ │9,000 元;於│ 明細、轉帳單│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款。 │戶 │ │同日15時33分│ 據、Line訊息│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許,在桃園市│ 翻拍照片(見│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大溪區便利商│ 偵一卷第188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店,提領900 │ 至191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元。 │3.ATM 提領熱點│,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 │
│ │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見偵│ │
│ │ │ │ │ │ │ 五卷第33頁、│ │
│ │ │ │ │ │ │ 第99頁,偵二│ │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 │ 第207頁)。 │ │
│ │ │ │ │ │ │4.羅承瀚左列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表(見│ │
│ │ │ │ │ │ │ 偵二十七卷第│ │
│ │ │ │ │ │ │ 37頁)。 │ │
├──┼───┼─────────┼─────┼─────┼──────┼───────┼───────┤
│2 │徐艷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古憲勲(另│於同日12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徐艷珍│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1日,佯│案由臺灣橋│19分許,匯│日12時24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頭地方法院│入3萬元。 │25分許,在新│ 五卷第159 至│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北市汐止區湖│ 160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彰化銀│ │前街便利商店│2.被害人徐艷珍│,扣案如附表三│
│號2 │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分別提領2 │ 之台幣網路交│編號1 至4 所示│
│) │ │示匯款。 │322300號帳│ │萬元、2 萬元│ 易查詢表(見│之物沒收,未扣│
│ │ │ │戶 │ │、2 萬元。 │ 偵五卷第167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頁)。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3.被害人郭宜臻│,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之友人湯琳之│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證述(見偵五│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卷第173 至 │徵其價額。 │
│ │ │ │ │ │ │ 175 頁)。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4.被害人郭宜臻│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之兆豐國際商│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業銀行即時訊│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息通知(見偵│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五卷第179 頁│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5.ATM 提領熱點│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自動提款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拍照片(見偵│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五卷第21頁、│額。 │
│ │ │ │ │ │ │ 第98頁,偵二│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卷第200 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6.古憲勲左列彰│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化銀行帳戶交│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易明細表(見│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偵六卷第23頁│收。緩刑參年。│
│ │ │ │ │ │ │ )。 │ │
├──┼───┼─────────┼─────┼─────┤ │ ├───────┤
│3 │郭宜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2時│ │ │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1日,佯│ │20分許,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萬元。 │ │ │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扣案如附表三│
│號3 │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示匯款。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4 │戴文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蔡幸臻(另│於同日17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戴文瑋│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1日,佯│案由臺灣新│53分許,匯│日17時54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北地方法院│入3 萬元。│55分許,在新│ 五卷第124 至│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檢察署檢察│ │北市汐止區明│ 125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官為不起訴│ │峰街便利商店│2.被害人戴文瑋│,扣案如附表三│
│號4 │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處分)申辦│ │,分別提領1 │ 之華南銀行提│編號1 至4 所示│
│) │ │示匯款。 │之彰化銀行│ │萬元、2 萬元│ 款卡、Line訊│之物沒收,未扣│
│ │ │ │0000000000│ │、1 萬元;於│ 息翻拍照片(│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4600號帳戶│ │同日18時13分│ 見偵五卷第13│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至14分許、52│ 1至136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分至53分許,│3.被害人楊瓊珠│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在新北市汐止│ 之證述(見偵│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區湖前街便利│ 一卷第199 至│徵其價額。 │
│ │ │ │ │ │商店,分別提│ 201 頁)。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領2 萬元、1 │4.被害人楊瓊珠│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萬元、2 萬元│ 之中國信託銀│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 萬元。 │ 行存摺封面、│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Facebook訊息│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翻拍照片、轉│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帳成功擷取畫│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面(見偵一卷│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第202 至207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5.被害人張豪逸│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之證述(見偵│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三卷第73至75│額。 │
│ │ │ │ │ │ │ 頁)。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6.被害人張豪逸│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之Line訊息翻│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拍照片、ATM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轉帳畫面(見│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偵五卷第119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至121 頁)。│收。緩刑參年。│
├──┼───┼─────────┼─────┼─────┤ │7.ATM 提領熱點├───────┤
│5 │楊瓊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8時│ │ 分析圖一覽表│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1日,佯│ │11分許,匯│ │ 、自動提款機│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 萬元。│ │ 監視器畫面翻│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Facebook訊息向被│ │ │ │ 拍照片(見偵│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害人借款3 萬元,致│ │ │ │ 五卷第22頁、│,扣案如附表三│
│號5 │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 │ │ │ 第35頁、第98│編號1 至4 所示│
│) │ │依指示匯款。 │ │ │ │ 頁,偵二卷第│之物沒收。 │
│ │ │ │ │ │ │ 200 至201頁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8.蔡幸臻左列彰│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化銀行帳戶交│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易明細表(見│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偵七卷第34頁│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 ├───────┤
│6 │張豪逸│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8時│ │ │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1日,佯│ │47分許,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 萬元。│ │ │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扣案如附表三│
│號6 │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示匯款。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7 │林際健│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黃俊傑(另│於同日14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林際健│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2日,佯│案由臺灣新│47分許,匯│日14時49分許│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北地方法院│入3萬元。 │、59分許,在│ 三卷第95至96│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新北汐止區湖│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永豐銀│ │前街便利商店│2.被害人林際健│,扣案如附表三│
│號7 │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分別提領2 │ 之台北富邦銀│編號1 至4 所示│
│) │ │示匯款。 │009393號帳│ │萬元、1 萬元│ 行轉帳詳細資│之物沒收,未扣│
│ │ │ │戶 │ │、2 萬元、1 │ 訊擷取畫面、│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萬元。 │ 轉帳交易成功│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通知郵件、Li│,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ne對話紀錄(│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見偵三卷第97│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至100 頁)。│徵其價額。 │
│ │ │ │ │ │ │3.被害人吳振輝│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之子吳致維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證述(見偵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第85至86頁│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4.被害人吳振輝│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之子吳致維之│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新光銀行存摺│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封面、轉帳單│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據(見偵三卷│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第87至8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5.ATM 提領熱點│額。 │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拍照片(見偵│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二卷第203 至│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204 頁、第24│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0頁)。 │收。緩刑參年。│
│ │ │ │ │ │ │6.黃俊傑左列永│ │
│ │ │ │ │ │ │ 豐銀行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表(見│ │
├──┼───┼─────────┼─────┼─────┤ │ 偵八卷第44頁├───────┤
│8 │吳振輝│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4時│ │ )。 │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2日,佯│ │57分許,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萬元。 │ │ │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扣案如附表三│
│號8 │ │人陷於錯誤,並告知│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其子吳致維依指示匯│ │ │ │ │之物沒收。 │
│ │ │款。 │ │ │ │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9 │劉耀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羅莉詠(另│於同日15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劉耀勳│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2日,佯│案由臺灣新│42分許,匯│日15時45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北地方法院│入3 萬元。│46分許,在新│ 三卷第130 至│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檢察署偵辦│ │北市汐止區湖│ 131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中)申辦之│ │前街便利商店│2.ATM 提領熱點│,扣案如附表三│
│號9 │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彰化銀行 │ │,分別提領2 │ 分析圖一覽表│編號1 至3 所示│
│) │ │示匯款。 │00000000 │ │萬元、1 萬元│ 、自動提款機│之物沒收,未扣│
│ │ │ │676400號帳│ │。 │ 監視器畫面翻│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戶 │ │ │ 拍照片(見偵│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二卷第198 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第204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第240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3.羅莉詠左列彰│徵其價額。 │
│ │ │ │ │ │ │ 化銀行帳戶交│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易明細表(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本院106 年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訴字第24號卷│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二第161 頁)│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0 │蔡斯成│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6時│由游家樺於同│1.被害人蔡斯成│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2日,佯│ │16分許,匯│日16時19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萬元。 │20分許,在新│ 三卷第135 至│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北市汐止區湖│ 136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前街便利商店│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號10│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分別提領2 │ 單據、合庫銀│編號1 至3 、5 │
│) │ │示匯款。 │ │ │萬元、1 萬元│ 行提款卡、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Line訊息翻拍│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照片(見偵三│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卷第137至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142 頁)。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3.ATM 提領熱點│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至3 、5 所示之│
│ │ │ │ │ │ │ 、自動提款機│物沒收。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游家樺犯三人以│
│ │ │ │ │ │ │ 拍照片(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二卷第198 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第205 頁、│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第240 頁)。│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4.羅莉詠左列彰│至3 、5 所示之│
│ │ │ │ │ │ │ 化銀行帳戶交│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易明細表(見│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本院106 年度│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訴字第24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二第161 頁背│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面)。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1 │陳碧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董仲翔(另│於同日12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陳碧如│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3日,佯│案由臺灣彰│33分許,匯│日12時36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化地方法院│入3 萬元。│37分許,在新│ 三卷第146 至│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判決)申辦│ │北市汐止區湖│ 147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之臺灣銀行│ │前街便利商店│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號11│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0000000000│ │,分別提領2 │ 單據、渣打銀│編號1 至3 所示│
│) │ │示匯款。 │28號帳戶 │ │萬元、1 萬元│ 行存摺封面、│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Line訊息翻拍│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照片(見偵九│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卷第28至35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3.ATM 提領熱點│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徵其價額。 │
│ │ │ │ │ │ │ 、自動提款機│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拍照片(見偵│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二卷第206頁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第240 頁)│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4.董仲翔左列臺│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灣銀行帳戶交│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易明細表(見│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偵九卷第2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背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2 │王美驊│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4時│由游家樺於同│1.被害人王美驊│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3日,佯│ │34分許,匯│日14時36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萬元。 │37分許,在新│ 三卷第150 至│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北市汐止區湖│ 152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前街便利商店│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號12│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分別提領2 │ 單據、Line訊│編號1 至3 、5 │
│) │ │示匯款。 │ │ │萬元、1 萬元│ 息翻拍照片(│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見偵九卷第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40至42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3.ATM 提領熱點│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自動提款機│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至3 、5 所示之│
│ │ │ │ │ │ │ 拍照片(見偵│物沒收。 │
│ │ │ │ │ │ │ 二卷第206頁 │游家樺犯三人以│
│ │ │ │ │ │ │ 、第240 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4.董仲翔左列臺│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灣銀行帳戶交│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易明細表(見│至3 、5 所示之│
│ │ │ │ │ │ │ 偵九卷第21頁│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3 │顏嘉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呂旭軒(另│於同日15時│由張靖亞駕車│1.被害人顏嘉宏│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23日,佯│案由臺灣新│13分許,匯│搭載林芷茜,│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以2 萬4,000 元販│北地方法院│入2 萬 │於同日15時25│ 十卷第27至29│罪,累犯,處有│
│書附│ │賣IPHONE 6S 行動電│審理中)申│4,000 元。│分至26分許,│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辦之玉山銀│ │在臺北市內湖│2.被害人顏嘉宏│,扣案如附表三│
│號13│ │誤,並依指示匯款,│行00000000│ │區五分街便利│ 之轉帳單據、│編號1 至4 所示│
│) │ │惟並未取得商品。 │35197 號帳│ │商店,分別提│ Line訊息翻拍│之物沒收,未扣│
│ │ │ │戶 │ │領2 萬元、 │ 照片(見偵十│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4,000 元;復│ 一卷第11頁、│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駕車至新北市│ 第25至29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林口區,由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芷茜於同日16│3.被害人張素芬│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時8 分許,在│ 之證述(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 三卷第161至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文化一路便利│ 162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商店,分別提│4.ATM 提領熱點│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領2 萬元、1 │ 分析圖一覽表│壹年肆月,扣案│
│ │ │ │ │ │萬元。 │ 、便利商店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面翻拍照片(│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見偵十卷第32│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頁、第40至51│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5.呂旭軒左列玉│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山銀行帳戶交│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易明細表(見│其價額。 │
│ │ │ │ │ │ │ 偵十一卷第13│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至14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 ├───────┤
│14 │張素芬│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6時│ │ │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23日,佯│ │3 分許,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 萬元。│ │ │罪,累犯,處有│
│書附│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扣案如附表三│
│號14│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示匯款。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15 │白美貞│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趙偉傑(另│於同日18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白美貞│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2 日,佯│案由臺灣臺│5 分許,匯│日18時6 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北地方法院│入3 萬元。│7 分許,在臺│ 十三卷第2至3│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檢察署偵辦│ │北市內湖區便│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中)申辦之│ │利商店,分別│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中國信託商│ │提領2 萬元、│ 單據(見偵十│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業銀行0156│ │1 萬元。 │ 三卷第5 頁)│之物沒收,未扣│
│1) │ │ │00000000號│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帳戶 │ │ │3.ATM 提領熱點│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拍照片(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 │ 十四卷第64頁│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偵十二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59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4.趙偉傑左列中│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信銀行帳戶交│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易明細表(見│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偵十五卷第39│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6 │林秀春│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莊茂楨(另│於同日12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林秀春│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3 日,佯│案由臺灣士│55分許,匯│日12時57分許│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林地方法院│入3萬元。 │,在桃園市楊│ 十三卷第10至│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檢察署偵辦│ │梅區便利商店│ 12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中)申辦之│ │,分別提領2 │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永豐銀行 │ │萬元、1 萬元│ 單據(見偵十│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0000000000│ │。 │ 三卷第14頁)│之物沒收,未扣│
│2) │ │ │3816號帳戶│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3.ATM 提領熱點│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拍照片(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 │ 十四卷第66頁│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偵十二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6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4.莊茂楨左列永│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豐銀行帳戶交│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易明細表(見│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偵十六卷第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115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17 │李春美│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孫培豪(另│於同日13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李春美│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5 日,佯│案由本院審│42分許,匯│日13時45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配偶友人│理中)申辦│入3萬元。 │46分許,在臺│ 十三卷第16至│罪,累犯,處有│
│起訴│ │,傳送Line訊息向被│之郵局24 │ │北市內湖區銀│ 17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害人配偶借款3 萬元│00000000 │ │行內,分別提│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4694號帳戶│ │領2 萬元、1 │ 單據、配偶之│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並依指示匯款。 │ │ │萬元。 │ 郵局存摺封面│之物沒收,未扣│
│3) │ │ │ │ │ │ 及內頁(見偵│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十三卷第22頁│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偵十七卷第│,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1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3.ATM 提領熱點│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徵其價額。 │
│ │ │ │ │ │ │ 、自動提款機│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拍照片(見偵│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十四卷第71頁│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偵十二卷第│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72頁)。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4.孫培豪左列郵│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局帳戶交易明│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細表(見偵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七卷第28-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8 │鄭淑貞│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李燕蓉(另│於同日15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鄭淑貞│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5 日,佯│案由臺灣新│38分許,匯│日15時40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北地方法院│入3萬元。 │41分許,在臺│ 十三卷第24至│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北市內湖區銀│ 26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國泰世│ │行內,分別提│2.被害人之國泰│,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華銀行0605│ │領2 萬元、1 │ 世華銀行轉帳│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00000000號│ │萬元。 │ 訊息通知、 │之物沒收,未扣│
│4) │ │ │帳戶 │ │ │ Line訊息翻拍│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照片(見偵十│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三卷第32至34│,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3.ATM 提領熱點│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徵其價額。 │
│ │ │ │ │ │ │ 、自動提款機│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拍照片(見偵│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十四卷第72頁│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偵十二卷第│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72頁)。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4.李燕蓉左列國│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見偵十八卷│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第9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9 │王柏勛│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蔡仁傑(另│於同日15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王柏勛│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6 日,佯│案由臺灣橋│52分許,匯│日15 時57 分│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頭地方法院│入3 萬元。│許,在新北市│ 十三卷第36至│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汐止區銀行內│ 38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第一銀│ │,分別提領2 │2.被害人王柏勛│,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萬元、1 萬元│ 之友人林彥廷│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753 號帳戶│ │;於同日17時│ 之新光銀行存│之物沒收,未扣│
│5) │ │ │ │ │22分至25分許│ 摺內頁、轉帳│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在臺北市內│ 單據(見偵十│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湖區銀行內,│ 三卷第43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分別提領2 萬│ 第4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2 萬元、│3.被害人陶建中│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 萬元、 │ 之證述(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9,000 元、 │ 十三卷第59至│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900 元。 │ 61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4.被害人陶建中│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之轉帳單據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Line訊息翻│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拍照片、郵政│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金融卡(見偵│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十三卷第66頁│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偵十九卷第│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29頁、第3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被害人沈芳榮│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之證述(見偵│額。 │
│ │ │ │ │ │ │ 十三卷第68至│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69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6.被害人沈芳榮│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之轉帳單據、│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Line訊息翻拍│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照片(見偵十│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三卷第77頁、│收。緩刑參年。│
│ │ │ │ │ │ │ 偵十九卷第38│ │
├──┼───┼─────────┼─────┼─────┤ │ 至40頁)。 ├───────┤
│20 │陶建中│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7時│ │7.ATM 提領熱點│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6 日,佯│ │12分許,匯│ │ 分析圖一覽表│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 │入3萬元。 │ │ 、自動提款機│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 監視器畫面翻│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拍照片(見偵│,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十四卷第61頁│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 │ │ │ ,偵十二卷第│之物沒收。 │
│6) │ │ │ │ │ │ 52頁、第68頁│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8.蔡仁傑左列第│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一銀行帳戶交│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易明細表(見│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偵十九卷第20│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頁)。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 ├───────┤
│21 │沈芳榮│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17時│ │ │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6 日,佯│ │18分許,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 │入3萬元。 │ │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 │ │ │ │之物沒收。 │
│7) │ │ │ │ │ │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22 │林麗真│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何宗順(另│於同日19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林麗真│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6 日,佯│案由臺灣彰│27分許,匯│日19時36分許│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化地方法院│入9,985 元│,在臺北市內│ 十三卷第48至│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湖區銀行內,│ 49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1 萬元,致被害│辦之臺灣銀│ │提領1 萬元;│2.被害人林麗真│,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於同日20時33│ 之轉帳單據、│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8742號帳戶│ │分至34分許,│ Line訊息翻拍│之物沒收,未扣│
│8) │ │ │ │ │在臺北市信義│ 照片(見偵十│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區便利商店,│ 三卷第51頁、│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分別提領2萬 │ 第57至58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1 萬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3.被害人張瑞琴│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之證述(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 │ 十三卷第79至│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81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4.被害人張瑞琴│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之轉帳單據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Line訊息翻│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拍照片(見偵│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十三卷第86至│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89頁)。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5.ATM 提領熱點│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自動提款機│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拍照片(見偵│額。 │
├──┼───┼─────────┼─────┼─────┤ │ 十四卷第59頁├───────┤
│23 │張瑞琴│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上 │於同日20時│ │ ,偵十二卷第│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6 日,佯│ │16分許,匯│ │ 53頁、第68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親戚,傳│ │入3萬元。 │ │ )。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 │ │ │6.何宗順左列臺│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 │ │ │ 灣銀行帳戶交│,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易明細表(見│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 │ │ │ 偵二十卷第18│之物沒收。 │
│9) │ │ │ │ │ │ 頁)。 │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4 │沈思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黃新宗(另│於同日14時│由游家樺於同│1.被害人沈思愉│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7 日,佯│案由臺灣臺│34分許,匯│日14時42分許│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北地方法院│入1萬元。 │,在新北市永│ 十三卷第91至│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檢察署偵辦│ │和區便利商店│ 92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1 萬元,致被害│中)申辦之│ │,提領1 萬元│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彰化銀行52│ │。 │ 單據(見偵十│編號1 至3 、5 │
│編號│ │示匯款。 │0000000000│ │ │ 三卷第97頁)│所示之物沒收,│
│10)│ │ │00號帳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3.ATM 提領熱點│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拍照片(見偵│,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十四卷第67頁│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偵十二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6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4.黃新宗左列彰│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化銀行帳戶交│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易明細表(見│至3 、5 所示之│
│ │ │ │ │ │ │ 偵二十一卷第│物沒收。 │
│ │ │ │ │ │ │ 15頁)。 │游家樺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3 、5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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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鄭開元│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趙祥銘(另│於同日16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鄭開元│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9 日,佯│案由臺灣南│7分許,匯 │日16時10分許│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投地方法院│入3萬元。 │,在臺北市內│ 十三卷第129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湖區銀行內,│ 至130 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玉山銀│ │提領3萬元。 │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 │ 單據、Line訊│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73871 號帳│ │ │ 息翻拍照片(│之物沒收,未扣│
│11)│ │ │戶 │ │ │ 見偵十三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135 頁、第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137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3.ATM 提領熱點│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自動提款機│徵其價額。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拍照片(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十四卷第69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偵十二卷第│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70頁)。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4.趙祥銘左列玉│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山銀行帳戶交│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易明細表(見│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偵二十二卷第│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12至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6 │黃美華│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趙祥銘(另│於同日16時│由游家樺於同│1.被害人黃美華│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9 日,佯│案由臺灣南│54分許,匯│日16時55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投地方法院│入3 萬元。│56分許,在臺│ 十三卷第108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北市內湖區銀│ 至109 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聯邦銀│ │行內,分別提│2.被害人之存款│,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領2 萬元、1 │ 明細查詢、中│編號1 至3 、5 │
│編號│ │示匯款。 │8321號帳戶│ │萬元。 │ 信銀行存摺封│所示之物沒收,│
│12)│ │ │ │ │ │ 面(見偵十三│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卷第115 至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116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3.ATM 提領熱點│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自動提款機│,追徵其價額。│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拍照片(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十四卷第70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偵十二卷第│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71頁)。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4.趙祥銘左列聯│至3 、5 所示之│
│ │ │ │ │ │ │ 邦銀行帳戶交│物沒收。 │
│ │ │ │ │ │ │ 易明細表(見│游家樺犯三人以│
│ │ │ │ │ │ │ 偵二十二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16至17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3 、5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7 │曾小春│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鄭羽宸(另│於同日15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曾小春│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1日,佯│案由臺灣南│16分許,匯│日15時23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投地方法院│入3萬元。 │25分許,在臺│ 三卷第38至39│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審理中)申│ │北市萬華區便│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辦之玉山銀│ │利商店內,分│2.被害人之富邦│,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行00000000│ │別提領2 萬元│ 銀行金融卡、│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89164 號帳│ │、1 萬元、2 │ 轉帳單據、 │之物沒收,未扣│
│13)│ │ │戶 │ │萬元、1 萬元│ Line訊息翻拍│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照片(見偵三│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卷第41至42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偵二十三卷│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第37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3.ATM 提領熱點│徵其價額。 │
│ │ │ │ │ │ │ 分析圖一覽表│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拍照片(見偵│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十四卷第56頁│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第168 頁)│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4.鄭羽宸左列玉│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山銀行帳戶交│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易明細表(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偵二十三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12至13頁)。│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28 │徐偉雄│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楊子嫻(另│於同日17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徐偉雄│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2日,佯│案由臺灣士│46分許,匯│日17時50分許│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林地方法院│入3萬元。 │,在臺北市內│ 十三卷第138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檢察署檢察│ │湖區銀行內,│ 至139 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官為不起訴│ │分別提領2 萬│2.被害人之轉帳│,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處分)申辦│ │元、1 萬元。│ 單據(見偵十│編號1 至3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之中國信託│ │ │ 三卷第144 頁│之物沒收,未扣│
│14)│ │ │銀行285540│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000000 號 │ │ │3.ATM 提領熱點│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帳戶 │ │ │ 分析圖一覽表│,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拍照片(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 │ 十四卷第60頁│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偵十二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5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4.楊子嫻左列中│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見偵二十四│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卷第19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9 │鄭美貞│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林士鈞(另│於同日15時│由張靖亞於同│1.被害人鄭美貞│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19日,佯│案由本院審│39分許、16│日15時45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理中)申辦│時6 分許、│46許,在臺北│ 十三卷第147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之臺灣中小│16時38分許│市內湖區銀行│ 至149 頁)。│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 │借款9 萬元,致被害│企業銀行 │,分別匯款│內,分別提領│2.被害人之土地│,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00000000 │3萬元、3萬│2 萬元、1 萬│ 銀行、合庫銀│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952 號帳戶│元、3 萬元│元;復由林芷│ 行、郵局金融│之物沒收,未扣│
│15)│ │ │ │。 │茜於同日16時│ 卡、轉帳單據│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10分許、16時│ 、Line訊息翻│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45分至46分許│ 拍照片(見偵│,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在同址,分│ 十三卷第152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別提領2 萬元│ 至159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 萬元、2 │3.ATM 提領熱點│徵其價額。 │
│ │ │ │ │ │萬元、1 萬元│ 分析圖一覽表│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自動提款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拍照片(見偵│壹年捌月,扣案│
│ │ │ │ │ │ │ 十四卷第73頁│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偵十二卷第│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74至75頁)。│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4.林士鈞左列臺│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細表(見本院│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106 年度訴字│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第24號卷一第│額。 │
│ │ │ │ │ │ │ 214頁)。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30 │朱美芹│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賴美雪(由│於同日18時│由林芷茜於同│1.被害人朱美芹│蔡艾紋犯三人以│
│(即│ │105 年8 月27日,佯│本院另案判│31分許,匯│日18時35分至│ 之證述(見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 │稱係被害人友人,傳│決)申辦之│款3萬元。 │36分許,在新│ 十二卷第311 │罪,累犯,處有│
│起訴│ │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玉山銀行 │ │北市汐止區便│ 至313 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借款3 萬元,致被害│00000000 │ │利商店內,分│2.被害人之中國│,扣案如附表三│
│表二│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01794 號帳│ │別提領2 萬元│ 信託銀行對帳│編號1 至4 所示│
│編號│ │示匯款。 │戶 │ │、9,000 元,│ 單(見偵十二│之物沒收,未扣│
│16)│ │ │ │ │復由張靖亞於│ 卷第314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同日19時2 分│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許,在新北市│3.ATM 提領熱點│,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汐止區銀行內│ 分析圖一覽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提領900元。 │ 、自動提款機│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徵其價額。 │
│ │ │ │ │ │ │ 拍照片(見偵│張靖亞犯三人以│
│ │ │ │ │ │ │ 十四卷第53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偵十二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58頁、第74頁│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4.賴美雪左列玉│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山銀行帳戶交│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易明細表(見│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偵二十五卷第│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32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林芷茜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
├──┼────────────────────┼────────┤
│1 │被害人名冊筆記本1本 │被告蔡艾紋所有,│
│ │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之用 │
├──┼────────────────────┼────────┤
│2 │HTC 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被告蔡艾紋所有,│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聯絡之用 │
├──┼────────────────────┼────────┤
│3 │IPHONE6PLUS 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張靖亞所有,│
│ │門號:0000000000)、皮包內之SIM 卡1 張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聯絡之用 │
├──┼────────────────────┼────────┤
│4 │IPHONE5S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被告林芷茜所有,│
│ │:0000000000)、皮包內之SIM 卡3 張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聯絡之用 │
├──┼────────────────────┼────────┤
│5 │HTC 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被告游家樺所有,│
│ │0000000000)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聯絡之用 │
└──┴────────────────────┴────────┘
附表四
┌──┬─────────────┬──────┐
│編號│卷宗 │簡稱 │
│ │ │ │
├──┼─────────────┼──────┤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一卷 │
│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卷一 │ │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卷 │
│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卷二 │ │
├──┼─────────────┼──────┤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三卷 │
│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卷三 │ │
├──┼─────────────┼──────┤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四卷 │
│ │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四 │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五卷 │
│ │年度他字第3347 號卷 │ │
├──┼─────────────┼──────┤
│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六卷 │
│ │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內之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七卷 │
│ │年度偵字第35527號卷 │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八卷 │
│ │年度偵字第33639號卷 │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九卷 │
│ │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 │
├──┼─────────────┼──────┤
│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卷 │
│ │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 │ │
├──┼─────────────┼──────┤
│ 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一卷 │
│ │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 │ │
├──┼─────────────┼──────┤
│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二卷 │
│ │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 │ │
├──┼─────────────┼──────┤
│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三卷 │
│ │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 │ │
├──┼─────────────┼──────┤
│ 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四卷 │
│ │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 │ │
├──┼─────────────┼──────┤
│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五卷 │
│ │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 │ │
├──┼─────────────┼──────┤
│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六卷 │
│ │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 │
├──┼─────────────┼──────┤
│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七卷 │
│ │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 │ │
├──┼─────────────┼──────┤
│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十八卷 │
│ │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卷 │ │
├──┼─────────────┼──────┤
│ 1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偵十九卷 │
│ │年度偵字第946 號卷內之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 │
│ │件報告書 │ │
├──┼─────────────┼──────┤
│ 2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十卷 │
│ │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 │
├──┼─────────────┼──────┤
│ 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十一卷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 │ │
├──┼─────────────┼──────┤
│ 2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偵二十二卷 │
│ │竹警偵字第1050012551號刑案│ │
│ │偵查卷宗 │ │
├──┼─────────────┼──────┤
│ 2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偵二十三卷 │
│ │竹警偵字第1050012824號刑案│ │
│ │偵查卷宗 │ │
├──┼─────────────┼──────┤
│ 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十四卷 │
│ │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 │ │
├──┼─────────────┼──────┤
│ 2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十五卷 │
│ │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 │ │
├──┼─────────────┼──────┤
│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偵二十六卷 │
│ │投警偵字第1050019382號刑案│ │
│ │偵查卷宗 │ │
├──┼─────────────┼──────┤
│ 2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十七卷 │
│ │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 │ │
├──┼─────────────┼──────┤
│ 2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二十八卷 │
│ │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 │ │
├──┼─────────────┼──────┤
│ 2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偵二十九卷 │
│ │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 │ │
├──┼─────────────┼──────┤
│ 3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三十卷 │
│ │年度他字第3347號卷 │ │
├──┼─────────────┼──────┤
│ 31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一│本院卷一 │
├──┼─────────────┼──────┤
│ 32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本院卷二 │
│ │二 │ │
├──┼─────────────┼──────┤
│ 33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本院卷三 │
│ │三 │ │
├──┼─────────────┼──────┤
│ 34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本院卷四 │
├──┼─────────────┼──────┤
│ 35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卷二│本院卷五 │
├──┼─────────────┼──────┤
│ 36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三│本院卷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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