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哲瑋、李翊豪(綽號小黑,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
- 二、案經呂志仁、張淑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
- (三)至辯護人雖略以:汽車是否燒燬而喪失效用,係以其重要
-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認可採。本件事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 (二)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非行之紀錄,前於105年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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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第13798 號、第15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哲瑋、李翊豪(綽號小黑,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凌晨,乘坐何家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黃海航(綽號海狗)、許力允(綽號雞皮;
何家豪、黃海航、許力允3 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5 人於車上聊天時,許力允提及曾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其5 人乃於車內共謀砸毀該與許力允發生行車糾紛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資報復,遂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一帶尋覓該車,李翊豪並與張哲瑋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翊豪於所乘坐之車內將信號彈1 枚交予張哲瑋,而共謀於覓得該車後,朝該車扔擲引燃之信號彈。
嗣其5 人於同日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停車格時,見呂志仁所有,平日交由張淑暖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許力允因誤認而指明該車即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李翊豪、何家豪、黃海航、張哲瑋等4 人乃分持球棒、石頭等物前去砸毀該車之車窗及車身,張哲瑋並將點燃之信號彈自遭其等砸破之車窗處投擲入車內,導致該車當場起火燃燒而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後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呂志仁、張淑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卷【下稱偵12208 號卷】第12、95至96、133 至134 、154 、204 至205 頁;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下稱聲羈159 號卷】第12頁;
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3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0、56、58、1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伊與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共謀砸車,伊並將信號彈交予被告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84 號卷【下稱偵15884 號卷】第13頁;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卷【下稱偵13798 號卷】第52、53頁;
偵12208 號卷第207 至208 頁;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01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1頁;
本院卷第17、18、57、58頁);
證人黃海航、許力允等人於偵訊時所述:其5 人於上開時、地共謀砸車,嗣被告將點燃之信號彈擲入該車內等情(見偵12208號卷第125 至128 頁;
偵13798 號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被害人呂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前揭車輛遭燒燬等情(見偵12208 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
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投中隊光明分隊小隊長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獲汽車火警之報案而到場滅火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偵12208 號卷第24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李翊豪雖未實際持信號彈對上開車輛為放火之行為,惟該信號彈既係李翊豪於與被告等人共謀砸毀車輛時所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於砸毀車輛時使用,且信號彈乃憑其引燃後所生火焰、火光以達傳遞信號、照明之功能,則李翊豪就信號彈所生火勢、火花猛烈,足以引燃物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堪認其提供信號彈予被告時,實有與被告謀議以該信號彈放火燒燬車輛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持該信號彈執行放火之行為,從而李翊豪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三)至辯護人雖略以:汽車是否燒燬而喪失效用,係以其重要零件或部位燒燬為前提,若係其他非屬重要部位之零件毀損,縱因而生行駛上之危險,亦不能認為整輛汽車均已燒燬,而被害人之車輛主要是車內飾裝及座椅受燒較嚴重,但與行駛功能相關之電路、底盤、引擎等重要部位並未有毀損而影響其效能,自難認該車輛已因部分零件燒熔而使整輛汽車喪失效用,是本件應未達「燒燬」之既遂階段,且刑法第175條復無未遂犯之處罰,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放火罪。
又上開車輛主要是在後座內部燃燒,且火勢還在車內時即被撲滅,堪認火勢不大、燃燒範圍不廣,再加上該車輛左側為巷道、右側為圍籬,與前方車輛距離將近一個車身,與後方車輛距離約半個車身,其燃燒之情形自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
而被害人之車輛其主要效用應係作為供人於道路上行駛之交通工具使用,準此,該車輛是否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自應以其於燃燒後之整體是否仍具有上開效用而為觀察、判斷。
查,上開車輛遭被告放火燃燒後,引擎室及其掀蓋內側、行李廂內部、底盤雖均尚完好,然車頂內部被覆已受燒失,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座前側儀表飾板上半部均受燻黑嚴重,正、副駕駛座椅及後座座椅已因受燒嚴重,座椅之外包皮椅套幾乎燃燒殆盡,露出其內之海綿軟墊及鐵架,後門左右二側內飾板、腳踏墊等均已燒熔嚴重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車輛燒損照片可稽,而證人許家銘就此亦證稱:該車輛內裝全部被燒燬,座椅也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楊智豪復證稱:該車輛儀表板表層有受燒熔,方向盤上半側亦有熔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則依該車輛內部燃燒結果,其全部座椅顯已因燃燒致無法供駕駛人及乘客乘坐使用,而駕駛人行車控制所需之方向盤、儀表板、擋風玻璃等部分復有燒熔、嚴重燻黑之情形,從而該車輛更顯已無從再供人於道路上行駛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則該車輛縱使因引擎室、底盤未遭火勢所及而仍有發動之可能,然依該車輛受損情形予以整體觀察,仍應認其因已不足以作為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交通工具使用而已喪失其主要效用。
衡以證人呂志仁到庭證稱:其車輛儀表板、前後座都燒燬,儀表板是焦黑的,依其燃燒情形,啟動後恐有爆炸等危險,故伊不敢啟動該車輛,該車輛因已無從修復、上路,乃於案發當日申請報廢,被告等人嗣後並已按其等所估算該車輛之價值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則該車輛燃燒後之結果,既已致令不堪使用,復因無從修復,被害人乃予報廢,被告等人並因而按該車輛之價值而非按修復所需費用賠償被害人,是益徵該車輛確已失其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2.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衡諸常情,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而恐有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之虞,且證人許家銘亦證稱:被害人之車輛前後,均有停放其他車輛,且與後方車輛距離甚近,若該車輛火勢未經消防隊員撲滅,將繼續燃燒,並因汽車裡面有油類,若燒到油箱,火勢會更大,可能會延燒到旁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且被害人之車輛之前後,確有停放其他車輛乙節,復有前揭現場照片足稽,是已堪認被告在該處貿然放火燃燒該車,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發生爆炸、延燒至其他車輛之蓋然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自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從而本件被告放火燒燬前開汽車之行為,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翊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非行之紀錄,前於105 年5 月間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間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聽聞友人曾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與他人共謀滋事、持信號彈放火燒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無視此舉可能因火勢延燒,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其所為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查(見偵13798 號卷第36至38頁),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自述目前於其母親所經營之鍋貼店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併考量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公共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屆成年,年輕識淺、智慮欠週,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將來前途應尚大有可為,復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因而撤回告訴,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應已無再追究被告行為之意思,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期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勿再任意滋事、逞兇鬥狠。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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