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84,20170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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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於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訊問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後,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件雖已於106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4 日宣判,就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2年6 月,惟本件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知悉遭重判後,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衡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件所為犯行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在面對重刑追訴時,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已如前述,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均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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