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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祥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具 保 人 徐盛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盛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盛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34號卷第64頁)。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144 、146 、151 至154 、161 至163 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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