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告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文定係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祝文
- 四、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被告祝文定係富裔公司之董事長,被
-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
- 貳、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
- 三、參與人富裔公司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 參、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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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文定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游朝義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洪耀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侯勝凱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參 與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代 表 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均無罪。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均不予沒收。
理 由
壹、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文定係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月9 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之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侯勝凱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
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於100 年間,明知富裔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等32筆之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未依溫泉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等規定,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且不得自他處分管或盜接使用,竟意圖為富裔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上開地號並無溫泉水權之重要交易事項,將系爭建案定名為「湯富裔」,並在廣告宣傳品上以近半版篇幅刊登「北投天然白磺泉」照片,以宣稱配備「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且「戶戶有溫泉」作為宣傳方式,實則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盜接溫泉暗管使用,另僱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李沛婕(化名李昱萱)、員工林端足及林瑞朋等人進行銷售講習,請其等向客戶謊稱系爭建案提供住戶溫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赴接待中心聽取李沛婕等人解說後,誤信系爭建案已取得溫泉水權,住戶可隨選天然溫泉或科技湯使用,係坊間所稱「溫泉住宅」,因而陷於錯誤,自100 年6 月起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新臺幣(下同)54萬5,500 元均價成交,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予富裔公司,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祝文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耀坤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侯勝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沛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瑞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章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湯富裔廣告文宣、買賣契約書、隱隱湯呂之網頁列印畫面、雜誌介紹、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6 月1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勘記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14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查詢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1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過戶申請書、湯富裔答客問及補充說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櫃公司公告訊息查詢、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6 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 年6 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旅館業登記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固不否認被告祝文定係富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侯勝凱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富裔公司於100 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等32筆之系爭建案,並未申請溫泉開發,亦未申請溫泉水權,且未向該地所處新北投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成為與該處有溫泉供應關係之用戶,亦即並無天然溫泉,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均係於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價格,向富裔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祝文定辯稱:富裔公司為因應奢侈稅對房地產市場之衝擊,購入使用分區為「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之土地,設計以「售後回租」、「2 年定值包租年利率3.5 %」、「公寓式酒店經營」為賣點之系爭建案,針對投資客設計出獨立產權公寓式酒店,藉由投資人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2 年期間內,將所購系爭建案房屋回租給富裔公司經營旅館,可固定獲得3.5 %租金收入,更無庸負擔管理、水電等費用,減輕投資人在規避奢侈稅期間之資金壓力,且於租賃期間,投資人仍可出售處分房地,房地更可因富裔公司之管理、維護而增值,吸引後手承接,一舉數得,並非販售溫泉住宅,所有契約文件中均無有關天然溫泉之相關約定記載,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包括提供天然溫泉,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係交易經驗豐富之房地產投資人,倘系爭建案買賣標的物係出售溫泉住宅,其等於交易過程中不但會要求富裔公司提出溫泉水權證明、開發許可、管線圖等與溫泉有關之資料,更不可能容許買賣契約隻字未提溫泉,其等對此均無任何異議,猶與富裔公司簽訂契約、依約分期付清購屋價款、完成交屋手續,可見其等均明知本件買賣標的物並非溫泉住宅,系爭建案因無天然溫泉,為免削弱競爭力,於規劃之初,其經被告侯勝凱建議,與陳威丞藥師合作,斥資研發生技湯取代天然溫泉,作為賣點之一,供購屋者及富裔公司回租經營旅館時使用,且於廣告文宣上直接明確揭露系爭建案係提供生技湯,系爭建案名稱「湯富裔」中之「湯」,係指富裔公司研發之生技湯,而非天然溫泉,富裔公司並以此作為對外宣傳之主軸,並非以天然溫泉作為銷售之賣點,富裔公司於告證1 號廣告文宣上使用「北投天然白磺泉」之文字,僅係在強調系爭建案地處北投天然溫泉區,以周邊環境特色為系爭建案加分,並無不實,並非詐術,另告證1 號之廣告文宣上雖有「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之記載,惟該項記載全文係「戶戶室內裝潢+ 全套家電+ 冷氣空調+ 國際品質德士通視訊電話+ 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 五星級飯店配備及2 年免管理費」等語,係緊接「溫泉」二字註明「生技湯隨選」,該溫泉係指生技湯,亦即意指有多種生技湯隨選,亦即在系爭建案回租2 年經營旅館期間將供應多種生技湯之意,並非指系爭建案本身會提供天然溫泉,銷售人員於銷售時亦均如實轉達告知上情,且銷售人員並未帶領前來看屋之人至位處其他地點之溫泉源頭參觀並告知系爭建案會從該源頭引來天然溫泉,應不可能產生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之誤信,嗣後富裔公司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始於103 年間,基於旅館經營策略考量,自鄰地即同段19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接管引取天然溫泉至旅館使用,使旅館成為可同時供應生技湯及天然溫泉之旅館,並非在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所為,於預售期間即100 年間購買系爭建案之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不可能因此產生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之誤認,且自鄰地接管引取天然溫泉僅限於回租經營旅館期間使用,旅館經營結束後並不當然會繼續提供天然溫泉給購屋者使用,尚須由住戶自行與鄰地地主洽談,為避免尚未售出之成屋銷售時,客戶因此誤認係購買溫泉住宅,故特別於成屋契約中明確記載:「買、賣雙方隨同本約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期前,社區溫泉水係由賣方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權利人借用,賣方不再負溫泉水之保證責任」等語,銷售人員於預售階段時亦均如實轉達告知上情,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嗣富裔公司雖被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違規接管為由斷管,惟其於預售階段銷售當時並非明知接管違規,不能以事後被斷管之事實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縱被斷管後,富裔公司仍可自鄰地以車運方式供應天然溫泉予系爭建案,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有約定提供天然溫泉,被斷管尚不構成自始或嗣後給付不能,因此所生爭議,僅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不該當犯罪,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人,實係因房市低迷房價下跌,始互相串聯,虛偽指控其涉嫌詐欺取財,使其受刑事訴追,迫使其出面和解,進而達到其等退屋還款之目的;
至於扣案之答客問及補充說明,並非於系爭建案預售現場取得,由何人製作、製作日期均不明,係未經定案之草稿文件,且並未使用於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不能憑此認定銷售人員曾告知或承諾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
又扣案之104 年8 月11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記載「之前銷售有答應往後交屋有溫泉及兩種生技湯需提供住戶」等語、104 年8 月18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記載「根據銷售文宣往後交屋有提到天然溫泉及兩種生技湯需提供住戶」等語,係富裔公司法務黃士清個人預判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房屋予購屋者時可能遇到之爭議預先提出在該會議中討論,該會議記錄係由未參與建案銷售之楊騏鍠(原名楊尚謙)自行擇要記載製作,其並未向黃士清確認所載內容是否正確,並未完整表達黃士清發言之真意,上開104 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同時記載「預售行銷廣告物及完工交屋階段,確認是否有約定溫泉與生技湯之差異」等語,顯見當時黃士清認為是否有約定天然溫泉此點尚須進行確認,黃士清並未參與系爭建案銷售,於提出上開問題時,亦未事先與銷售人員確認銷售當時之狀況,純屬其個人之意見,不能據此推論證明銷售當時之狀況,且上開104 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中亦記載「劉總(即被告劉建文)指示:請小胡提供之前杜專相關銷售資料提供士清,找出之前對外有關溫泉、二工相關文宣、合約,下次例會討論」等語、上開104 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中亦記載「劉總指示:請擬開會通知、確認合約到期後點交時間1.原合約請rio 交給士清各戶建材狀況及點交設備內容2.如未來天然溫泉有問題,將社區自費,公司由rio 協助用外購以溫泉車方式載至社區」等語,顯見當時與會人員並不確定預售階段銷售人員有無承諾系爭建案於售後租回租約期滿返還房屋時仍會提供天然溫泉,不能據此證明其有施用詐術;
且其並非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說明義務,並無不作為詐欺之情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曾於99年3 月23日發函表示「本案若將以『溫泉住宅』方式推案銷售,應加註其溫泉供應方式、種別、泉別、數量等資訊。
否則應於注意事項加註:『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
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嗣該局又於99年5 月10日發函表示:「注意事項附表補標註:『99 99 ,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
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發函對象均非富裔公司,而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
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就建築地點位於北投區內之申請案所為之一般性提醒事項,並非特別針對其所為,至多僅能認係富裔公司應履行之公法上負擔,並非對其個人課予義務;
又告證1 號之廣告文宣,並未載明刊登時點,無從認定早於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與富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難認其等確係因該廣告文宣而陷於錯誤決定與富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且告訴人吳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拿到之廣告文宣並非告證1 號文宣廣告,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拿到富裔公司印製之廣告文宣,其等均並非因告證1 號文宣廣告而簽約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告訴人吳穎穎與富裔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後,於系爭建案興建期間,多次親至工地現場關心查驗屋況,且於完工交屋時逐一盤點並表示意見,並未就房屋內未設置溫泉管線提供天然溫泉提出質疑,仍同意驗收並辦理交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在系爭建案全部交易文件中均無隻字提及溫泉,權狀上亦載明係「集合住宅」而非「溫泉住宅」,仍驗收並付款,可見有無天然溫泉並非其等關注之重點,其等並非誤信系爭建案係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而簽約購買,且富裔公司負責交屋人員杜光漢於辦理交屋驗收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建案並無天然溫泉,仍未提出異議,予以驗收並依約分期給付購屋價款,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告訴人王素貞、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人分別於104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向富裔公司表明於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仍願繼續出租名下房屋予富裔公司,維持雙方合作互利關係,且「湯富裔」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第5條第4項已明載「本約標的溫泉係於乙方(即富裔公司)租賃期間,由乙方自行向鄰地購買使用,費用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等語,明確告知向鄰地接管借用之溫泉水僅供租賃期間旅館經營使用,其等得以清楚知悉買賣標的物並非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猶願續租予富裔公司,與富裔公司洽談續租過程中,其等僅在意富裔公司欲將租金由原定3.5 %調降為2 %,俱未提及系爭建案並無天然溫泉之事,益證其等明知係購買保證回租之投資型商品,並非溫泉住宅,由富裔公司繼續承租並經營旅館,始有保值甚至增值之可能;
富裔公司於確定告訴人吳穎穎在原租賃契約屆期後不願意再續約,使系爭建案無法再以集體回租方式予富裔公司經營旅館後,於106 年1 月26日發函予各購屋者,請其等依約辦理租賃物返還等事宜,而告訴人吳穎穎等人,陸續於同年1 、2 月,乃至於同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回覆富裔公司,僅要求富裔公司應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隻字未提及系爭建案並無提供天然溫泉之事,益證其等均明知本件並非溫泉宅之買賣,其等並非誤信係溫泉住宅而簽約購買,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縱富裔公司依約應提供天然溫泉予住戶使用而未提供,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系爭建案於回租經營旅館期間,確有自鄰地接管供應天然溫泉一段期間後,始因遭人檢舉被斷管,以致未再繼續供應天然溫泉,難認其於規劃系爭建案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雖為富裔公司之董事長,惟富裔公司乃資本額達20億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高達數十項,其不可能事必躬親,其並非銷售人員,並未與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直接接觸推銷系爭建案,難認有對其等5 人施用詐術之可能等語。
被告洪耀坤辯稱:系爭建案無論預售版或成屋版之買賣契約書,均未載有賣方應提供天然溫泉之條款,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亦未表示將來會提供天然溫泉,其早於102 年7 月間即自富裔公司離職,系爭建案後續由富裔公司於103 年間自鄰地接溫泉管供旅館經營使用,及富裔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及104 年8 月18日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與其無關,告證1號之廣告文宣,固有「北投天然白磺泉」之記載,惟其下方同時載有「在北投地區引山泉水或溪水入混合池,讓清水吸收火山氣體和地熱所形成的一種人工溫泉,溫泉略帶點硫磺味,酸鹼值約pH4-5 ,溫泉約在45 C左右,有醫師研究發現,泡白磺泉10分鐘之後,肺活量會提升很多」等語,係註明「在北投地區」有此種「白磺泉」,並未說明系爭建案有提供該種「天然白磺泉」,另該廣告文宣載有「戶戶室內裝潢+ 全套家電+ 冷氣空調+ 國際品質德士通視訊電話+ 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 五星級飯店配備及2 年免管理費」等語,既緊接「溫泉」二字註明「生技湯隨選」,亦明載「養生湯生技系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更已清楚說明系爭建案乃提供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製造之生技湯,而非「天然溫泉」,不致造成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之誤信,且富裔公司於交屋過程,均曾會同每位購屋者就18項點交項目逐一確認後,雙方再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之最後共同簽名用印,該「建物現況確認書」第17項明確記載「買、賣雙方隨同本約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期前,社區溫泉水係由賣方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權利人借用,賣方不再負溫泉水之保證責任」等語,清楚釐清富裔公司銷售之系爭建案,僅於經營溫泉旅館期間,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以經營旅館,租期屆滿,富裔公司即不再負提供溫泉水之責任,該條款復經包括告訴人、被害人等在內之購屋者親自閱覽確認後簽名,足見其絕無任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富裔公司負責點交系爭建案房屋人員杜光漢,於點交系爭建案房屋時,確曾詳細告知系爭建案並無溫泉水權,富裔公司亦不負責提供溫泉,告訴人、被害人等接受告知後,並未表達任何異議,更進而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上簽名用印,足證其確未實施任何詐術,告訴人、被害人等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為精明之商人,並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對系爭建案賣方不提供天然溫泉,當不致有任何錯誤之認知,其等交屋時間,最早為102 年6 月4 日,最遲則為103 年6 月30日,距其等提出本件告訴即105 年5 月17日有2 至3 年之久,期間均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足證其等主觀上並無錯誤之認知,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於購屋過程,均未曾與其有任何接觸,其亦未指示銷售人員告知系爭建案賣方會提供天然溫泉,其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被告劉建文辯稱:其於系爭建案預售期間,係負責富裔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另一「湖水裔」建案,處理銷售、驗屋、交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公設點交等事務,其於完成「湖水裔」建案後,於101 年12月21日離職,於102 年4 月3 日再回富裔公司任職,僅參與系爭建案之成屋部分銷售,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銷售;
系爭建案於經營旅館期間,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僅供經營旅館時使用,係於102 年12月間才發包施工供旅館經營期間使用,與100 年間購買系爭建案之客戶並無任何關聯,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內容,嗣系爭建案於成屋銷售時,在成屋買賣契約書中之現況確認書第17項載明「買賣雙方隨同本約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期前,社區溫泉水係由賣方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權利人借用,賣方不再負溫泉水之保證責任」等語,已將上情充分揭露,並無詐欺之情事;
扣案之答客問及補充說明,不知何人製作,內容錯誤百出,且顯為系爭建案成屋階段所製作,實際上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之104 年8 月11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記載「劉總(即被告劉建文)指示:請小胡提供之前杜專相關銷售資料提供士清,找出之前對外有關溫泉、二工相關文宣、合約,下次例會討論」等語,足見被告劉建文對於系爭建案於100 年間預售階段之銷售作業毫不知情,扣案之104 年8 月18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記載「劉總指示:2.如未來天然溫泉有問題,將社區自費,公司由rio 協助用外購以溫泉車方式載至社區」等語,係依照其多年交屋經驗,客戶要求往往超出合約範圍甚多,其本於服務客戶之態度,盡力滿足客戶需求,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被告侯勝凱辯稱:系爭建案名稱「湯富裔」係由上海天硯公司企劃提案,由富裔公司董事會同意決定,非其提出或決定,「湯富裔」之「湯」係指富裔公司提供之「生技美容湯」及「生物活力湯」,並非溫泉,其為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於100 年間預售開始前之銷售講習時,因系爭建案基地並無天然溫泉,其建議富裔公司研發科技湯取代溫泉,適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對房地產交易影響甚大,故擬定系爭建案之銷售賣點,係針對投資客設計出「獨立產權公寓式酒店」、「國際團隊管理」、「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之售後回租方案,吸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投資型消費者購買,藉以規避奢侈稅之課徵,回租期間不用繳管理費,又可獲得高於一般市場行情2 至3 倍之租金收入,若以天然溫泉為賣點,直接宣傳溫泉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其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銷售講習時,已一再告知銷售人員系爭建案並無天然溫泉,且其並未要求銷售人員向客戶表示系爭建案有天然溫泉,系爭建案嗣後於售後租回經營溫泉旅館期間,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經營旅館時使用,系爭建案之銷售,係由銷售人員接待及介紹,其並未與客戶接洽,被害人劉博文稱係由其接待及介紹,與事實不符;
扣案之答客問及補充說明非其所製作,其亦未曾見過此份資料,不知何人製作,且依其中記載「15. 請問價格?答:開價每坪70萬,實價登錄最新價格為57萬(103/ 3月)」、「21. 請問您們何時會開始銷售?何時開工?何時交屋?答:2 年前以預售方式銷售,99年10月開工、102 年3 月完工、102 年8 月辦理交屋」、「9.問:預售屋沒保障?想等蓋好再買?答:已成屋,無此顧慮及疑問」,足見絕非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所製作,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建案在預售階段時銷售人員有向客戶宣稱戶戶有溫泉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被告祝文定抗辯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7日使用假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8號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李沛婕個資,於105 年7月7 日於使用假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0號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洪耀坤個資,於105 年7 月26日使用假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00號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胡宏璟、陳章維等人個資;
同案被告侯勝凱、洪耀坤、劉建文3 人均在未分案前,檢察官即於105 年7 月25日未經報備長官即違法批示以被告身分拘提,其等均非現行犯,不符緊急拘提之要件;
對於富裔公司處所進行搜索,卻出示對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票,要求富裔公司之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劉建文在搜索票上簽名,且本案於起訴後偵查卷內並無聲搜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直到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一再質疑,檢察官才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0270 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取105 年度聲搜字第575 號卷;
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9日星期五下午銀行關門後之晚上6 時15分以拘票拘提被告祝文定,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以拘票拘提未分案之同案被告洪耀坤、劉建文到案,至於拘提未分案之同案被告侯勝凱則於卷內未見拘票,檢察官訊問被告祝文定、同案被告洪耀坤、劉建文至晚間10時,在偵查庭內對被告祝文定施以手銬、對同案被告洪耀坤全程施以腳鐐震攝,再諭知被告祝文定以500 萬元、同案被告洪耀坤、劉建文各以250 萬元具保,似有意讓其等3 人於銀行關門後難以籌錢辦理具保而予以羈押;
被告祝文定於檢察官訊問時被以強暴方式戴著手銬訊問年籍資料及開導長達3 分13秒,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 點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且檢察官明知被告祝文定有選任辯護人,在辯護人未到場之前,花了4 分鐘對被告祝文定洗腦說「你已經踩到紅線了」等語,卻未記明筆錄,被告祝文定精神及身體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自由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且檢察官竟以被告身分對其進行訊問,告知可以保持緘默,旋即要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強迫其陳述,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對其連續訊問達1 小時30分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同案被告洪耀坤於105 年7 月29日當時並未分案為被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以強暴方式戴著腳鐐進行訊問,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6 點、第7 點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且訊問至8 分41秒後錄音消音只剩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中途,轉換為證人,於訊問過程後段始具結,且並未先告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造成被告與證人身分不分,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卻又有辯護人在場旁聽,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同案洪耀坤接受訊問過程中,有多次因痛苦彎腰用手摸腳鐐,並於訊問過程中明確要求解開腳鐐,被檢察官拒絕,戴著腳鐐連續訊問長達1 小時34分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嗣以250 萬元具保,訊問筆錄上未有記載此項,點名單上亦未有此項批示;
同案被告劉建文於105 年7 月29日當時並未分案為被告,實際上亦戴著腳鐐自留置室來回偵查庭二次,僅因當時未錄音錄影而未能顯示,且訊問中途,轉換為證人,係在訊問過程後段始具結,且並未先告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造成被告與證人身分不分,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卻又有辯護人在場旁聽,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由林檢察官訊問,卻由黃檢察官於前一日即28日即蓋章批示應予交保250 萬元,訊問長達2 小時30分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同案被告侯勝凱於105 年7 月29日當時尚未分案為被告,檢察官竟以被告身分對其進行訊問,告知可以保持緘默,旋即要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強迫其陳述,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精神,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其全程站立,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雖檢察官稱其係自願到場當證人,卻又被檢察官當庭予以逮捕,審理單批示「羈押禁見」,更戴上手銬,記明筆錄,其後點名單卻又批示「請回」,檢察官舉動反覆如同兒戲等語。
被告祝文定上開抗辯,應認均係在爭執被告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搜索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應對被告等4 人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參酌上揭說明,就與本案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7 月9 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改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1 頁)。
被告祝文定係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侯勝凱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此業據被告祝文定於調查局詢問(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14 至218 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26 至237 頁)、被告洪耀坤於調查局詢問(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60 至263 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68 至279 頁)、被告劉建文於調查局詢問(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83 至287 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89 至298 頁)、被告侯勝凱於調查局詢問(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91 至195 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01 至209 頁)均供述明確,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1 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
又富裔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係地上5 層、地下2 層、共7 層32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等之建物1 幢,於99年10月8 日申報開工,於102 年3 月20日申報竣工,有建造執照(見本院卷四第306 頁)、使用執照及後附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地址門牌清冊、臺北市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5 至169 頁)在卷可稽。
系爭建案並未申請溫泉開發,亦未申請溫泉水權,且未向該地所處新北投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成為與該處有溫泉供應關係之用戶,亦即並無天然溫泉,有經濟部105年6 月2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5 年6 月8 日北水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6 月7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32 至135 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6 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36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7 月1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42 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均係於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與富裔公司簽訂契約,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付款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亦均與富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其等購買之房屋自富裔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完成交屋手續翌日回租予富裔公司2 年3 月(含裝潢期3 個月),供經營旅館之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第221至232 頁、第315 至318 頁、第647 至650 頁、第704 至707 頁)。
嗣富裔公司以系爭建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至5 樓、76之1 號2 至5 樓、76之2 號2 至5 樓、76之3 號2 至5 樓、76之5 號2 至4 樓、76之6 號2 至4 樓、76之7 號2 至4 樓部分,於103 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富裔旅館」,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 年6 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104 年3 月17日、105年6 月6 日聯合會勘紀錄、旅館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24 至131 頁)。
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建案之長度1650公分、高度300 公分大圍板以大型字體註明「二年包租年利率3.5 %」等語,有該大圍板圖示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26頁);
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
系爭建案之派夾報文宣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公寓式酒店亞洲買盤的最愛」等語,有該派夾報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228 、229 頁);
系爭建案之報紙廣告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等報紙廣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9、30、32頁、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本院卷七第197 頁);
系爭建案之湯富裔說明書註明「年報酬率3.5%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湯富裔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
富裔公司用於隱隱湯呂之廣告文宣註明「21世紀國際買盤新熱點、收益型公寓式精品酒店、精裝完工售後回租、年報酬率3.5 %、讓您的收藏多一份穩定長線增值」、「專業精品飯店投資、包租期間免水電管理費」、「隱行館、精品公寓式酒店、珍稀特定休閒旅館住宅用地、炙手可熱」、「許多人,都擁有許多房子,極少人,能夠擁有自己的精品酒店」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33 、234 頁);
富裔公司用於隱隱湯呂之廣告報紙文宣註明「21世紀國際買盤新熱點、收益型公寓式精品酒店」、「精裝完工售後回租、年報酬率3.5 %、讓您的收藏多一份穩定長線增值」、「800 万觀光人次蜂擁來臺、獨立『產權式公寓酒店』投資正夯」、「德士通科技,因看準了休憩商用不動產未來隨著觀光旅遊來臺人次的逐年提升,特別於陽明山麓溫泉勝地打造北市臻罕物業- 產權式公寓酒店,並攜手專業精品酒店經營團隊合作,讓投資者除可獲得物業本身的增值外,又可在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兼得一、經營分紅,二、物業維護整理支出的節省」、「通常『飯店式服務』多由一般物業公司來管理,難以做到真正的飯店專業物管服務,僅能定義為『有管理的大樓住宅』,當然在投資、出租等獲利效益也相對打折扣。
而『公寓式酒店』,必須從外觀立面、公共設施、平面配置到空間機能等嚴格做起,最重要的是本身的用地性質即是屬於觀光旅館用地、而非酒店式公寓可設在一般住宅用地,並且須受到當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處理。
這就是為何『公寓式酒店』在地產物業中奇貨可居,趨之若鶩的原因」等語,有該報紙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
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記載「IP產業翹楚的德士通科技結合精品飯店團隊,讓你的資產獲利長紅」、「導入國際飯店之物業服務系統,禮遇住戶貼心滿足需求」、「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
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註明「獨立產權公寓式酒店國際團隊管理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投資獲利穩健」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5 頁);
系爭建案之報紙廣告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上市櫃德士通科技跨入飯店經營,為人生加值創造財富峰點」等語,有該報紙廣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6 至210 頁)。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昱萱跟我介紹系爭建案不可以自住,是拿來投資的,蓋好後要回租給建商2 年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6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後來房子回租給建商2 年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60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昱萱在跟我介紹系爭建案內容時,有說售後回租2 年,保證租金3.5 %,回租期間拿來經營旅館,是所謂飯店式經營管理,我在簽買賣契約同時也簽了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0 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昱萱有跟我說將來一定要由建商回租2 年經營旅館,買的人都要回租,不能不回租給建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 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房屋後來有回租給富裔公司2 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2 頁);
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原名李昱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會推出2 年回租方案,因為當時有奢侈稅,消費者擔心買了以後會有2 年閉鎖期,如果消費者不回租我們就不會賣,因為飯店必須要整體經營,不能少任何一戶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46 頁);
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有奢侈稅,導致2 年的閉鎖期,這段期間公司會回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
堪認系爭建案係以「售後回租」、「二年定值包租年利率3.5 %」、「公寓式酒店經營」為賣點之投資型建案,亦即須將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房屋回租2 年給建商即富裔公司經營旅館,可固定獲取高於定存利率及一般市場行情之3.5 %租金收入,與一般單純提供自住之住宅建案,顯然不同,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應均係受此一賣點吸引而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應甚明確。
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亦均與富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其等購買之房屋自富裔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完成交屋手續翌日回租予富裔公司2 年3 月(含裝潢期3 個月),供經營旅館之用,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雙方得協商續租條件;
如乙方(即富裔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未接獲甲方(即買受人)停止續租之書面資料,乙方有權依本租約條件主張續租一年,其後每年租期屆滿時亦同」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第221 至232 頁、第315 至318 頁、第647 至650 頁、第704 至707頁),亦即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後仍以續租為原則,足證富裔公司於銷售當時即有意長期回租房屋經營旅館;
又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楊騏鍠(原名楊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裔公司請我接續處理跟客戶洽談續租,因為當時旅館還在經營,但是跟所有住戶的租約快要到期,富裔公司花了很多心力經營旅館,希望能跟住戶談續約,讓旅館繼續營運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6 頁),亦即富裔公司確有於租約期滿前,指派員工楊騏鍠與購屋者洽談續租事宜,亦足證富裔公司確有長期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之意。
㈢富裔公司於新店地區推出「國礎富裔河」建案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建材設備說明」記載:「溫泉:⑴探鑽地底1000餘公尺,將兼具碳酸成份之碳酸氫鈉泉引至本社區專屬之中央儲存系統,經沉澱後動力給水至各戶。
⑵各戶設置溫泉分錶,使用辦法及費用均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4 頁);
富裔公司於新店地區推出「國礎富裔山」建案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建材設備說明」記載:「溫泉:㈠鉅資探鑽地底1000餘公尺,將兼具碳酸與鹽化成份之碳酸氫鈉泉引至本社區專屬之中央儲存系統,經沉澱後動力給水至各戶專屬之溫泉池,管路採溫泉專用管,耐熱抗腐蝕,並由終端加熱提供使用。
㈡戶戶搭配自然美景,天然、無汙染之頂級美人湯,供住戶享受養生、美容、健康的居家生活。
㈢各戶設置溫泉分錶,使用辦法及費用均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亦即富裔公司銷售有提供天然溫泉之其他建案,契約文件中就天然溫泉有上述明確約定,然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就系爭建案與富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均未見任何有關賣方即富裔公司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堪認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富裔公司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曾在新店購買富裔山建案,因為興建過程很慢,就把該戶賣掉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6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買湯富裔當時名下不只有1 戶房地,我有經營公司,是新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做監控產品及電腦週邊產品,在買賣房地產及商業交易時使用書面契約的豐富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2 至373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在北投有一間天月的溫泉住宅,李昱萱跟我說賣掉天月可以購買富裔公司的案件,可以不用支付管理費,且有飯店式管理,我跟富裔公司簽約後買2 戶,才把天月賣掉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6 、257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北投公園旁邊也有買1 戶天月,有白磺泉,是溫泉住宅,在買系爭建案前,我大概買過10間房地產,都有簽書面契約,我在買系爭建案當時,本身在經營公司,公司業務是製造負離子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7 至392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買系爭建案之前,有買過中古屋,有簽過書面買賣契約,我有看過中古屋買賣契約內容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6 至409 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林口有4 間房子,關渡有1 間,都是大坪數等語(見偵字第10658 號卷第42至4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0 年買系爭建案之前,買過淡水及林口的房子,都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4 至481 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目前名下有內湖1 間、林口1 間、高雄1 間及系爭建案共4 間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0658 號卷第42至48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高雄及內湖買過房屋,然後買系爭建案,都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都有看了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9至506 頁),足證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有買賣房地產之豐富經驗,告訴人吳穎穎更買過溫泉住宅,且告訴人吳穎穎、王素貞本身經營公司,具有商業交易能力及豐富經驗,倘其等確因認為系爭建案係有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而購買,於交易過程中,應會要求富裔公司提出溫泉水權證明、開發許可、管線圖等與天然溫泉有關之資料,更不可能容許買賣契約隻字未提及溫泉,而猶與富裔公司簽訂契約,並依約分期付清價款,且於回租前點交房屋予買受人時,經明確告知系爭建案房屋回租給富裔公司經營旅館期間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借用等情,並無異議,此業據證人即富裔公司負責點交系爭建案房屋人員杜光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36至344 頁),並有各該交屋資料收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3 、160 、241 、327 、657 、708 頁),且回租經營旅館期間屆滿,富裔公司與各買受人洽談續租事宜時,該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第5條第4款明確記載:「本約標的溫泉係於乙方(即富裔公司)租賃期間,由乙方自行向鄰地購買使用,費用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即買受人)無涉」等語,告訴人王素貞、被害人劉博文、許素貞等人仍在該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上簽名,有各該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至32、41至44、53至56頁),堪認其等均非因認為系爭建案係有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而購買,且均知悉富裔公司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僅供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使用。
㈣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中記載「國際級飯店之物業系統,結合高端生物科技,打造養生湯療新聖地」、「養生湯生技系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東方養生湯泉:國礎機構全資子公司- 德礎生技以高級中藥材提煉出生技養生湯,讓您居住『湯富裔』裡,不論四季寒暑皆可隨時享受美白防皺的『生技美容湯』,還有可抗氧化、促進血液循環與舒緩壓力的『生技活力湯』。
新東方時尚養生概念為您的青春加值」等語,有該等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2 頁、本院卷七第191 至204 頁、第206 至210 頁),堪認富裔公司之廣告文宣,除以售後回租、保證獲利、經營旅館作為賣點外,並以生技湯進行大篇幅宣傳。
又證人陳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大同大學生物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在86年藥師高考及格取得藥師專業證照,還有教育部部定助理教授資格,目前在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生技部門的研究,我之前在中華醫院擔任藥劑科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祝文定,被告祝文定邀請我加入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大概在89、90年間,辦理幾場養生講座,並委託我開發生技湯,他說系爭建案沒有溫泉,想要開發不一樣的生技湯,我幫他開發生產2 款生技湯,生技美容湯為女湯,生技活力湯為男湯,也通過專利的認可,且在系爭建案預售階段,我當時針對這兩個主題,對男性、女性舒筋活血、美容美白等進行開發與介紹,到系爭建案樣品屋裡面現場進行演講,講授的對象是建設公司招攬想要銷售的客戶,講授很多場,並現場發放生技湯給聽眾,生技湯有生產2 批,預售時生產1 批,交屋後也生產1 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至21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扣案之湯富裔生技美容湯、湯富裔生技活力湯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六第21頁),堪認被告祝文定於系爭建案規畫之初,即因該地並無天然溫泉,而聘請陳威丞藥師研發生產生技湯,以取代天然溫泉,並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聘請陳威丞藥師至樣品屋現場舉辦多場講座,說明生技湯之效用,並在現場發放生技湯吸引客戶,以此作為系爭建案之銷售賣點。
㈤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係富裔公司以於100 年6 月23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月28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5 至8 頁),而上開147 號房屋係與該地所處新北投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溫泉供應關係之溫泉用戶,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自來水廠溫泉資料卡、自來水接水申請書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接水申請書、溫泉過戶申請書(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05 至111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溫泉過戶申請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7 至121 頁)在卷可稽,惟富裔公司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並未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嗣後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為經營旅館,始於102 年12月間,發包由科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自鄰地即上開147 號房屋接管借用溫泉水,業據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80 至185 頁),並有採購發包申請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並非因此誤認有天然溫泉而於預售階段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應甚明確。
又富裔公司於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4 年3 月17日稽查,確認違反該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17條以分管方式供他處使用之規定,富裔公司已自行拆除該管線,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3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處104 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2 至114 頁),富裔公司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系爭建案回租經營旅館期間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嗣富裔公司自行斷管,應認與購買系爭建案預售房屋之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無涉,亦甚明確。
㈥系爭建案雖經富裔公司定名為「湯富裔」,然建案名稱並不當然構成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此為一般購屋者理應具備之通常知識,況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大篇幅宣傳介紹生技湯,詳如上所述,購屋者應不至於僅因建案名稱有「湯」字即認定系爭建案必然有提供天然溫泉,難認此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4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提出之告證1 號廣告文宣(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8 頁),固載有「北投天然白磺泉」等語,且其下方同時亦載有「在北投地區引山泉水或溪水入混合池,讓清水吸收火山氣體和地熱所形成的一種人工溫泉,溫泉略帶點硫磺味,酸鹼值約pH 4-5,溫泉約在45 C左右,有醫師研究發現,泡白磺泉10分鐘之後,肺活量會提升很多」等語,亦即係在介紹北投地區有此種白磺泉,惟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建案有提供該種天然溫泉,又該廣告文宣載有「售後回租優惠方案、戶戶室內裝潢+ 全套家電+ 冷氣空調+ 國際品質德士通視訊電話+ 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 五星級飯店配備及2 年免管理費」等語,既緊接「溫泉」二字註明「生技湯隨選」,亦載明「養生湯生技系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等辯稱意在表示系爭建案於回租經營旅館期間將提供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製造之多種生技湯隨選,並非完全無據,且即令上開記載方式有讓人因此誤認系爭建案係提供天然溫泉與生技湯隨選之虞,亦可能係因該廣告文宣製作過程審稿疏失所致,並非必然係故意為之,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廣告文宣記載方式係在被告等4 人故意指示下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4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且參酌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是跟客戶說周邊有北投白磺泉,並非說我們建案有北投白磺泉,我們跟客戶講過當時那地並無溫泉,但公司有生技部門,所以有生技湯,也就是浴室裡面會有兩個水龍頭科技湯,分別是不同種類的科技湯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80 至185 頁);
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富裔公司會給我們作銷售講習,當時他們說這個案子有2 年回租經營溫泉旅館,關於溫泉部分,在北投溫泉是屬地主義必須要該塊地有溫泉管才有溫泉使用,但他們當時有說賣的時候該塊地沒有溫泉管,而我們也有跟客戶講,會有溫泉是因為關係企業德士通公司有研發科技湯,會放在屋頂水塔裡面給客戶使用,客戶只要在家裡面打開水龍頭就會有科技湯,當時被告祝文定有很明確跟我們說該塊地沒有溫泉,我們在銷售時消費者會問到該地有無溫泉,我們一定會講到屬地主義,該塊地是沒有溫泉,但是會有科技湯,被告祝文定跟我們說沒有溫泉,我們也是如此轉述給消費者,他們再判斷是否要購買,在開銷售講習時,富裔公司有跟我們說系爭建案附近有一塊地有溫泉管,將來會接那塊地的溫泉過來經營溫泉會館,我們有跟客人說經營溫泉飯店時會拉管線過來,但是結束後是否有溫泉可以使用,要由住戶跟地主或者公司談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44 至150 頁、偵字第10658 號卷第55至60頁),堪認富裔公司於舉辦銷售講習時已明確向銷售人員表示系爭建案係提供2 種不同科技湯,並無天然溫泉,其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回租期間經營旅館使用,且銷售人員應已如實向客戶告知上情。
縱銷售人員因傳達有誤,或未據實告知上情,致購屋者有所誤認,亦與被告等4 人均無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指示銷售人員故為不實之告知,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且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建案去的,我不是看到建案DM廣告去的,我實際是看樣品屋,我沒有看到這張建案DM即告證1 號廣告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 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前,沒有看廣告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9 頁),足證其等2人均非因看到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
又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之前住麗璽酒店,退房時坐接駁車在北投捷運站拿到告證1 號文宣,後來我回家就撥打電話詢問,是自稱富裔公司銷售小姐李昱萱接電話,我就問他建案細節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5 至264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北投一間溫泉飯店住宿,第二天退房時我們坐接駁車去北投捷運站,拿到湯富裔的文宣,上面介紹溫泉住宅,我回家很好奇打電話去詢問,接電話的人叫李昱萱,她說這個案子很特別,問我要不要到現場去看一看,我下午就過去了,李昱萱到現場介紹樣品,我坐接駁車時拿到的不是告證1 號這張廣告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6 頁),其對於是否因看到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針對此部分所為之指訴,亦即其係因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而誤信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為採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看屋時,林端足給我幾張廣告文宣,上面有寫北投天然白磺泉,我也是拿到這個文宣,我就認為有天然溫泉,於是隔天或是隔幾天就簽約,我拿到的就是告證1 號這張廣告文宣,是林端足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因為從他們的DM中都有提到溫泉,裡面有寫白磺泉、溫泉池,這是一般人想法看到DM就會認為有溫泉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5 至264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到系爭建案樣品屋看過,當時是李昱萱接待我,他拿廣告給我看,說戶戶有溫泉,他給我看文宣上有介紹溫泉、生技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5 頁),然告訴人王素貞、陳永和係因看到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亦即其等係因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而誤信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除告訴人王素貞、陳永和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其等上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完全無疑。
㈦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返還價金等民事事件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並未帶客戶去看所謂的溫泉源頭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4頁);
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涂軒軒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未曾帶客人去看接管的源頭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0至91頁);
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接待客人的過程中,主要並不是我在講解,是交給銷售人員去介紹,之後有時候會帶客人到附近走走、繞一繞,瞭解一下周邊環境、地理位置,告訴人王素貞是由我幫他介紹北投附近的環境,告訴人王素貞表示我有指著一個有顏色的地方說這就是溫泉的源頭,他誤會了,也可能他記憶錯誤,我是指北投地區的溫泉源頭在這邊,當時我是開車載告訴人王素貞去北投的硫磺谷,並沒有跟她說將來系爭建案的溫泉是從這地方引管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 至253 頁),足證富裔公司之銷售人員李沛婕、涂軒軒均未帶客戶去看所謂溫泉源頭,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雖曾帶告訴人王素貞至系爭建案周邊導覽附近環境時,將其帶至北投硫磺谷,並告知此為北投地區之溫泉源頭,惟並未告知其此為系爭建案之溫泉源頭,縱因此造成誤解,既非受被告等4 人之指示下所為,應認與被告等4 人均無涉。
㈧扣案之答客問及補充說明上雖記載「戶戶溫泉套房」、「戶戶溫泉」、「戶戶溫泉、屬北投白磺泉」等語,有該答客問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40至45頁),惟依該答客問上同時記載「問:請問價格?答:開價每坪70萬,實價登錄最新價格為57萬(103 /3月)」、「問:請問您們何時會開始銷售?何時開工?何時交屋?答:2年前以預售方式銷售,99年10月開工、102 年3 月完工、102 年8 月辦理交屋」、「問:預售屋沒保障?想等蓋好再買?答:已成屋,無此顧慮及疑問」等語,堪認並非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所製作及使用,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依據被告等4 人指示所製作且有加以使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4 人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扣案之104 年8 月11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上雖記載「之前銷售有答應往後交屋有溫泉及兩種生技湯需提供住戶」等語、104 年8 月18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上雖記載「根據銷售文宣往後交屋有提到天然溫泉及兩種生技湯需提供住戶」等語,有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51至52頁)。
惟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均非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所製作,且係富裔公司法務黃士清個人預判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房屋予購屋者時可能遇到之爭議提出在該會議中討論,其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於提出上開問題時亦未事先與銷售人員確認銷售當時之狀況,業據證人黃士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221 至234 頁),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建案預售階段當時之銷售狀況。
且上開104 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同時記載「預售行銷廣告物及完工交屋階段,確認是否有約定溫泉與生技湯之差異」、「劉總(即被告劉建文)指示:請小胡提供之前杜專相關銷售資料提供士清,找出之前對外有關溫泉、二工相關文宣、合約,下次例會討論」等語,上開104 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同時記載「劉總指示:請擬開會通知、確認合約到期後點交時間1.原合約請rio 交給士清各戶建材狀況及點交設備內容2.如未來天然溫泉有問題,將社區自費,公司由rio 協助用外購以溫泉車方式載至社區」等語,顯見當時與會人員並不確定系爭建案於預售階段有無承諾或約定提供天然溫泉,無從據此推斷認定被告等4 人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㈩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應提供給消費者充份與正確之資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此為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
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5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附件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上,均記載系爭建案為集合住宅,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售銷時列入交待等語,被告等4 人確有告知消費者系爭建案有無天然溫泉之義務云云。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且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規範對象「企業經營者」,參酌同法第2條第2款定義「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範對象「事業」,參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規範系爭建案之建商亦即富裔公司,惟富裔公司於舉辦銷售講習時已明確向銷售人員表示系爭建案係提供2 種不同科技湯,並無天然溫泉,其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回租期間經營旅館使用,且銷售人員應已如實向客戶告知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與富裔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租賃物僅供作旅館之用。
但甲方(即出租人)不得干涉乙方(即富裔公司)旅館之經營策略與管理模式」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第221 至232 頁、第315 至318 頁、第647 至650 頁、第704 至707 頁),富裔公司回租系爭建案房屋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經營旅館,應認係富裔公司之經營策略與管理模式,依上述約定,出租人即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不得干涉,且被告等4 人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負有契約上之告知義務,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曾於99年3 月23日發函表示「本案若將以『溫泉住宅』方式推案銷售,應加註其溫泉供應方式、種別、泉別、數量等資訊。
否則應於注意事項加註:『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
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惟發函對象為萬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富裔公司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前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2 頁),嗣該局雖又於99年5 月10日發函表示:「注意事項附表補標註:『9999,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
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惟發函對象為方素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3 頁),上開2 份函文發函對象均非富裔公司,亦非在富裔公司任職之被告等4 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4 人因此對於系爭建案並非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負有告知義務。
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附件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上雖記載:「本案為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
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惟上開使用執照係於102 年5 月31日發照,有使用執照及後附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地址門牌清冊、臺北市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5 至169 頁)在卷可稽,並非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亦無從據此認定富裔公司或在富裔公司任職之被告等4 人因此對於系爭建案並非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負有告知義務。
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樣品屋係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搭設,樣品屋為接待及展示空間,內部裝潢、配置涉及建案銷售廣告方向,消費者由樣品屋之配置、裝潢得預見成屋之實際情況,作為是否購屋的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樣品屋我有看到1 個溫泉池,還有1 個有顏色的管路,那個男生說這是從溫泉引過來的溫泉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樣品屋的浴缸,有3 個水龍頭,是冷水、熱水、溫泉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浴缸有溫泉,應該是3 個還是4 個水龍頭,有溫泉、冷水、科技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樣品屋那裏看到浴池有3 個管路,是溫泉、冷水、生技湯等語,足證被告等人以樣品屋裝設溫泉池、標示溫泉水龍頭之方式,將系爭建案包裝成有天然溫宅之住宅云云。
惟建案樣品屋內之裝潢及設置,並不當然構成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除非於契約中載明,否則建商並無給付之義務,例如建商在樣品屋中通常設有桌椅、沙發、床鋪、窗簾、廚具、衛浴等設備,該等設備如未特別於契約中約定記載,建商並不當然有給付義務,此為一般購屋者理應具備之通常知識經驗,尚難徒以富裔公司在系爭建案樣品屋中之浴缸設有冷水、熱水、溫泉3 種水龍頭,即遽認有提供天然溫泉之契約義務,亦難認係意在使購屋者誤認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且參酌前述富裔公司在廣告文宣大篇幅宣傳生技湯,該溫泉水龍頭可用於使用科技湯,並非僅能用於使用天然溫泉,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尚非可採。
至富裔公司是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應負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責任,與被告等4 人有無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富裔公司基於其他原因應負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責任,非可據此推論被告等4 人即當然構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犯罪,應為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
貳、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三、參與人富裔公司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被告等4 人即無犯罪所得,富裔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均非屬因被告等4人犯罪而所得,爰就此部分諭知不予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系爭建案買受人部分,因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買受人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買受房地 │合約價格 │簽約時間 │付款時間 │ 備註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合約及付款證明出處)│
├──┼────┼──────┼──────┼───────┼────────────┼───────────┤
│1 │吳穎穎 │1、第五層C戶│2,568萬元 │100年8月3日 │第五層C戶: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2、第五層D戶│(折讓後之價│ │1、100年7月1日房地訂金75│ (見105 他2091卷一│
│ │ │ │格25,392,205│ │ 萬元 │ 第23至30頁背面、31│
│ │ │ │元) │ │2、100年7月10日土地簽約 │ 至40頁) │
│ │ │ │2,420萬元 │ │ 117萬元 │二、付款證明: │
│ │ │ │(折讓後之價│ │3、100年7月10日房屋訂金2│1、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格23,939,268│ │ 萬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元) │ │4、100年7月10日房屋簽約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 金63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 │5、100年10月25日房屋開工│ 第151 、232 至235 │
│ │ │ │ │ │ 款37萬元 │ 頁) │
│ │ │ │ │ │6、100年10月25日土地開工│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 款84萬元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7、100年10月26日房屋開工│ 卷四第23、25頁) │
│ │ │ │ │ │ 款7萬元 │三、折讓憑證: │
│ │ │ │ │ │8、101年6月15日第4期房屋│1、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款9萬4,000元 │2、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9、101年6月15日第4期土地│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款16萬6,000元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10、101年8月27日第5期房 │(見本院卷四第22至24頁│
│ │ │ │ │ │ 屋款9萬3,000元 │ 、第25至27頁) │
│ │ │ │ │ │11、101年8月27日第5期土 │ │
│ │ │ │ │ │ 地款16萬7,000元 │ │
│ │ │ │ │ │12、101年9月21日第6期房 │ │
│ │ │ │ │ │ 屋款9萬3,000元 │ │
│ │ │ │ │ │13、101年9月21日第6期土 │ │
│ │ │ │ │ │ 地款16萬7,000元 │ │
│ │ │ │ │ │14、101年10月25日第7期房│ │
│ │ │ │ │ │ 屋款9萬3,000元 │ │
│ │ │ │ │ │15、101年10月25日第7期土│ │
│ │ │ │ │ │ 地款16萬7,000元 │ │
│ │ │ │ │ │16、101年11月14日第8期房│ │
│ │ │ │ │ │ 屋款9萬3,000元 │ │
│ │ │ │ │ │17、101年11月14日第8期土│ │
│ │ │ │ │ │ 地款16萬7,000元 │ │
│ │ │ │ │ │18、102年1月7日第9期房屋│ │
│ │ │ │ │ │ 款9萬3,000元 │ │
│ │ │ │ │ │19、102年1月7日第9期土地│ │
│ │ │ │ │ │ 款16萬7,000元 │ │
│ │ │ │ │ │20、102年1月15日第10期房│ │
│ │ │ │ │ │ 屋款9萬3,000元 │ │
│ │ │ │ │ │21、102年1月15日第10期土│ │
│ │ │ │ │ │ 地款16萬7,000元 │ │
│ │ │ │ │ │22、102年4月3日第11-13 │ │
│ │ │ │ │ │ 期房屋款26萬9,000 元│ │
│ │ │ │ │ │23、102年4月3日第11-13 │ │
│ │ │ │ │ │ 期土地款50萬1,000元 │ │
│ │ │ │ │ │24、102年5月6日第14-15期│ │
│ │ │ │ │ │ 房屋款16萬6,000元 │ │
│ │ │ │ │ │25、102年5月6日第14-15期│ │
│ │ │ │ │ │ 土地款33萬4,000元 │ │
│ │ │ │ │ │26、102年6月6日第16期房 │ │
│ │ │ │ │ │ 屋款8萬1,000元 │ │
│ │ │ │ │ │27、102年6月6日第16期土 │ │
│ │ │ │ │ │ 地款16萬9,000元 │ │
│ │ │ │ │ │28、102年7月26日第17期房│ │
│ │ │ │ │ │ 屋款315萬元 │ │
│ │ │ │ │ │29、102年7月26日第17期土│ │
│ │ │ │ │ │ 地款584萬元 │ │
│ │ │ │ │ │30、102年9月5日第18期房 │ │
│ │ │ │ │ │ 屋款315萬元 │ │
│ │ │ │ │ │31、102年9月5日第18期土 │ │
│ │ │ │ │ │ 地款584萬元 │ │
│ │ │ │ │ │32、102年10月28日第16-19│ │
│ │ │ │ │ │ 期房屋款18萬元 │ │
│ │ │ │ │ │33、102年10月28日第16-19│ │
│ │ │ │ │ │ 期土地款33萬元 │ │
│ │ │ │ │ ├────────────┤ │
│ │ │ │ │ │第五層D戶 │ │
│ │ │ │ │ │1、100年8月2日土地款訂金│ │
│ │ │ │ │ │ 49 萬元 │ │
│ │ │ │ │ │2、100年8月2日土地款簽約│ │
│ │ │ │ │ │ 金83 萬6,000元 │ │
│ │ │ │ │ │3、100年8月2日房屋款訂金│ │
│ │ │ │ │ │ 26 萬元 │ │
│ │ │ │ │ │4、100年7月10日房屋款簽 │ │
│ │ │ │ │ │ 約金59萬4,000元 │ │
│ │ │ │ │ │5、100年10月25日房屋開工│ │
│ │ │ │ │ │ 款42萬元 │ │
│ │ │ │ │ │6、100年10月25日土地開工│ │
│ │ │ │ │ │ 款79萬元 │ │
│ │ │ │ │ │7、101年6月15日第4期房屋│ │
│ │ │ │ │ │ 款10萬元 │ │
│ │ │ │ │ │8、101年6月15日第4期土地│ │
│ │ │ │ │ │ 款15萬元 │ │
│ │ │ │ │ │9、101年8月27日第5期房 │ │
│ │ │ │ │ │ 屋款10萬元 │ │
│ │ │ │ │ │10、101年8月27日第5期土 │ │
│ │ │ │ │ │ 地款15萬元 │ │
│ │ │ │ │ │11、101年9月21日第6期房 │ │
│ │ │ │ │ │ 屋款10萬元 │ │
│ │ │ │ │ │12、101年9月21日第6期土 │ │
│ │ │ │ │ │ 地款15萬元 │ │
│ │ │ │ │ │13、101年10月25日第7期房│ │
│ │ │ │ │ │ 屋款8萬元 │ │
│ │ │ │ │ │14、101年10月25日第7期土│ │
│ │ │ │ │ │ 地款16萬元 │ │
│ │ │ │ │ │15、101年11月14日第8期房│ │
│ │ │ │ │ │ 屋款8萬元 │ │
│ │ │ │ │ │16、101年11月14日第8期土│ │
│ │ │ │ │ │ 地款16萬元 │ │
│ │ │ │ │ │17、102年1月7日第9期房屋│ │
│ │ │ │ │ │ 款8萬元 │ │
│ │ │ │ │ │18、102年1月7日第9期土地│ │
│ │ │ │ │ │ 款16萬元 │ │
│ │ │ │ │ │19、102年1月15日第10期房│ │
│ │ │ │ │ │ 屋款8萬元 │ │
│ │ │ │ │ │20、102年1月15日第10期土│ │
│ │ │ │ │ │ 地款16萬元 │ │
│ │ │ │ │ │21、102年4月3日第11-13 │ │
│ │ │ │ │ │ 期房屋款24萬元 │ │
│ │ │ │ │ │22、102年4月3日第11-13 │ │
│ │ │ │ │ │ 期土地款48萬元 │ │
│ │ │ │ │ │23、102年5月6日第14-15期│ │
│ │ │ │ │ │ 房屋款16萬元 │ │
│ │ │ │ │ │24、102年5月6日第14-15期│ │
│ │ │ │ │ │ 土地款32萬元 │ │
│ │ │ │ │ │25、102年6月6日第16期房 │ │
│ │ │ │ │ │ 屋款8萬元 │ │
│ │ │ │ │ │26、102年6月6日第16期土 │ │
│ │ │ │ │ │ 地款16萬元 │ │
│ │ │ │ │ │27、102年7月26日第17期房│ │
│ │ │ │ │ │ 屋款296萬元 │ │
│ │ │ │ │ │28、102年7月26日第17期土│ │
│ │ │ │ │ │ 地款551萬元 │ │
│ │ │ │ │ │29、102年9月5日第18期房 │ │
│ │ │ │ │ │ 屋款297萬元 │ │
│ │ │ │ │ │30、102年9月5日第18期土 │ │
│ │ │ │ │ │ 地款550萬元 │ │
│ │ │ │ │ │31、102年10月28日第19 期│ │
│ │ │ │ │ │ 房屋款16萬6,000元 │ │
│ │ │ │ │ │32、102年10月28日第19期 │ │
│ │ │ │ │ │ 土地款30萬4,000元 │ │
│ │ │ │ │ │33、102年10月28日其餘款 │ │
│ │ │ │ │ │ 項25萬元 │ │
├──┼────┼──────┼──────┼───────┼────────────┼───────────┤
│2 │劉博文 │第三層D戶 │1,360萬元 │100年9月16日 │1、100年9月11日訂金40萬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元 │ (見本院卷三第123 │
│ │ │ │格13,465,606│ │2、100年9月14日簽約金96 │ 至127 頁) │
│ │ │ │元) │ │ 萬元 │二、付款單據、證明: │
│ │ │ │ │ │3、100年10月19日開工款68│1、第2 至5 項:匯款單 │
│ │ │ │ │ │ 萬元 │ (見本院卷三第117 │
│ │ │ │ │ │4、102年1月14日第10期工 │ 至119 、121 至122 │
│ │ │ │ │ │ 程款27萬元 │ 頁、本院卷四第60至 │
│ │ │ │ │ │5、102年4月2日第11-13期 │ 62頁) │
│ │ │ │ │ │ 工程款81萬元 │2、富裔公司分類帳查詢 │
│ │ │ │ │ │6、102年5月10日第14-15期│ (見本院卷四第75頁 │
│ │ │ │ │ │ 工程款54萬元 │ ) │
│ │ │ │ │ │7、102年6月10日第16期工 │3、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程款15萬元 │ (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 │ │ │ │ │8、102年8月7日第17-19期 │ ) │
│ │ │ │ │ │ 工程款979 萬元 │三、折讓憑證: │
│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
│ │ │ │ │ │ │ ) │
├──┼────┼──────┼──────┼───────┼────────────┼───────────┤
│3 │陳永和 │第三層G戶 │1,360萬元 │100年9月10日 │1、100年9月10日訂金40萬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元 │ (見105 他2091卷一│
│ │ │ │格13,487,939│ │2、100年9月14日簽約金96 │ 第41至50頁背面) │
│ │ │ │元) │ │ 萬元 │二、付款證明: │
│ │ │ │ │ │3、100年10月25日開工款68│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萬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4、102年1月22日第10期工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程款27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5、102年4月9日第11-13期 │ 第331頁) │
│ │ │ │ │ │ 工程款81萬元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6、102年5月10日第14-15期│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工程款54萬元 │ 卷四第37頁) │
│ │ │ │ │ │7、102年6月20日第16期工 │三、折讓憑證: │
│ │ │ │ │ │ 程款15萬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8、102年10月9日第17期工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程款476萬元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9、102年10月9日第18期工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程款476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
│ │ │ │ │ │10、102年10月9日第19期完│ ) │
│ │ │ │ │ │ 工交屋款2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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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素貞 │第二層G戶 │1,250萬元 │100年12月14日 │1、100年12月14日一次付清│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 (見105 他2091卷一│
│ │ │ │格12,390,398│ │ │ 第51至69頁) │
│ │ │ │元) │ │ │二、付款證明: │
│ │ │ │ │ │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72頁) │
│ │ │ │ │ │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 卷四第42頁) │
│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42至44頁│
│ │ │ │ │ │ │ ) │
├──┼────┼──────┼──────┼───────┼────────────┼───────────┤
│5 │許素貞 │第四層G戶 │1,300萬元 │100年8月7日 │1、100年8月7日訂金15萬元│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2、100年8月8日訂金24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393 │
│ │ │ │格12,840,011│ │3、100年8月8日簽約款91萬│ 至411 頁) │
│ │ │ │元) │ │ 元 │二、付款證明: │
│ │ │ │ │ │4、100年8月8日開工款65萬│1、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 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 │5、100年8月8日工程款1-13│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 期169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 │6、100年8月8日銀行貸款 │ 第392 頁) │
│ │ │ │ │ │ 910萬元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7、100年8月8日交屋款26萬│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元 │ 卷四第45頁) │
│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 │ ) │
├──┼────┼──────┼──────┼───────┼────────────┼───────────┤
│6 │田敬實 │第二層C戶 │1,160萬元 │103年1月6日 │1、102年12月25日房屋訂金│一、成屋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無折讓,因│ │ 8萬4,000元 │ (見106 偵1065卷二│
│ │ │ │買成屋) │ │2、102年12月25日土地款訂│ 第96至100 頁) │
│ │ │ │ │ │ 金15萬6,000元 │二、付款證明:統一發票│
│ │ │ │ │ │3、103年1月8日簽約金32萬│ (見本院卷三第34至│
│ │ │ │ │ │ 5,500 元 │ 36頁) │
│ │ │ │ │ │4、103年1月8日簽約金60萬│ │
│ │ │ │ │ │ 4,500 元 │ │
│ │ │ │ │ │5、103年1月22日土地款248│ │
│ │ │ │ │ │ 萬9,500元 │ │
│ │ │ │ │ │6、103年1月22日房屋款134│ │
│ │ │ │ │ │ 萬500元 │ │
│ │ │ │ │ │7、103年1月22日房屋款7萬│ │
│ │ │ │ │ │ 元 │ │
│ │ │ │ │ │8、103年1月22日土地款13 │ │
│ │ │ │ │ │ 萬元 │ │
│ │ │ │ │ │9、103年1月27日房屋款224│ │
│ │ │ │ │ │ 萬元 │ │
│ │ │ │ │ │10、103年1月27日土地款 │ │
│ │ │ │ │ │ 416 萬元 │ │
├──┼────┼──────┼──────┼───────┼────────────┼───────────┤
│7 │張志成 │第一層A戶 │1,200萬元 │100年10月7日 │1、100年10月7日土地款23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嗣轉讓│ │(折讓後之價│ │ 萬4,000元 │ (見106 偵1065卷二│
│ │葉美娟)│ │格11,875,735│ │2、100年10月7日房屋款12 │ 第200 至206 頁背)│
│ │ │ │元) │ │ 萬6,000元 │二、付款單據、證明:支│
│ │ │ │ │ │3、100年10月13日土地款54│ 票及統一發票(見本│
│ │ │ │ │ │ 萬6,000元 │ 院卷三第55至62頁)│
│ │ │ │ │ │4、100年10月13日房屋款29│三、折讓憑證: │
│ │ │ │ │ │ 萬4,000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5、100年10月31日房屋款21│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萬元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6、100年10月31日土地款39│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萬元 │(見106偵1065卷二第225│
│ │ │ │ │ │7、102年1月17日第10期房 │頁背至第226頁、第227頁│
│ │ │ │ │ │ 屋款8萬500元 │背) │
│ │ │ │ │ │8、102年1月17日第10期土 │ │
│ │ │ │ │ │ 地款14萬9,500元 │ │
│ │ │ │ │ │9、102年4月1日第11-13期 │ │
│ │ │ │ │ │ 房屋款24萬1,500元 │ │
│ │ │ │ │ │10、102年4月1日第11-13期│ │
│ │ │ │ │ │ 土地款44萬8,500元 │ │
│ │ │ │ │ │11、102年5月10日第14-15 │ │
│ │ │ │ │ │ 期房屋款16萬1,000元 │ │
│ │ │ │ │ │12、102年5月10日第14-15 │ │
│ │ │ │ │ │ 期土地款29萬9,000元 │ │
│ │ │ │ │ │13、102年7月17日第16期款│ │
│ │ │ │ │ │ 18 萬元 │ │
│ │ │ │ │ │14、102年9月10日第17-18 │ │
│ │ │ │ │ │ 期房屋款294萬元 │ │
│ │ │ │ │ │15、102年9月10日第17-18 │ │
│ │ │ │ │ │ 期土地款546萬元 │ │
│ │ │ │ │ │16、102年9月15日第19期房│ │
│ │ │ │ │ │ 屋款8萬4,000元 │ │
│ │ │ │ │ │17、102年9月15日第19期土│ │
│ │ │ │ │ │ 地款15 萬6,000元 │ │
├──┼────┼──────┼──────┼───────┼────────────┼───────────┤
│8 │陳韋婷 │第四層E戶 │1,166萬元 │100年9月6日 │1、100年9月6日訂金35萬元│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2、100年9月8日簽約金82萬│ (見本院卷三第190 │
│ │ │ │格11,526,065│ │ 元 │ 至208 頁) │
│ │ │ │元) │ │3、100年10月24日開工款58│二、付款證明: │
│ │ │ │ │ │ 萬元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4、102年1月10日第10期工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 程款23萬元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5、102年1月15日第11期工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 程款23萬元 │ 第189頁) │
│ │ │ │ │ │6、102年3月29日第12-13期│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 工程款46萬元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7、102年5月10日第14-15期│ 卷四第16頁) │
│ │ │ │ │ │ 工程款46萬元 │三、折讓憑證: │
│ │ │ │ │ │8、102年6月11日第16期工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程款14萬元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9、102年9月14日第17-18期│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工程款816萬元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10、102年10月8日第19期完│(見本院卷四第16至18頁│
│ │ │ │ │ │ 工交屋款23萬元 │ ) │
├──┼────┼──────┼──────┼───────┼────────────┼───────────┤
│9 │謝梅珍 │第三層A戶 │1,250萬元 │100年9月5日 │1、100年8月27日訂金38萬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元 │ (見本院卷四第289 │
│ │ │ │格12,373,824│ │2、100年9月5日簽約金87萬│ 至326 頁) │
│ │ │ │元) │ │ 元 │二、付款證明: │
│ │ │ │ │ │3、100年10月25日開工款63│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萬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4、102年1月10日第10期工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程款25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5、102年3月29日第11-13期│ 第412 頁) │
│ │ │ │ │ │ 工程款75萬元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6、102年5月9日第14-15期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工程款50萬元 │ 卷四第48頁) │
│ │ │ │ │ │7、102年6月13日第16期工 │三、折讓憑證: │
│ │ │ │ │ │ 程款12萬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8、102年7月25日第17期工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程款438萬元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9、102年8月14日第18期工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程款437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48至50頁│
│ │ │ │ │ │10、102年9月13日第19期完│ ) │
│ │ │ │ │ │ 工交屋款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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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仁傑 │第三層E戶 │1,163萬元 │100年9月9日 │1、100年9月4日訂金35萬元│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2、100年9月30日簽約金83 │ (見本院卷三第271 │
│ │ │ │格11,496,212│ │ 萬元 │ 至287 頁、本院卷四│
│ │ │ │元) │ │3、102年9月24日開工款57 │ 第51頁) │
│ │ │ │ │ │ 萬元 │二、付款證明: │
│ │ │ │ │ │4、102年5月10日工程款34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萬8,000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5、102年7月22日工程款20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6、102年8月5日工程款40萬│ 第270 頁 │
│ │ │ │ │ │ 元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7、102年8月30日工程款44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萬5,000元 │ 卷四第28頁) │
│ │ │ │ │ │8、102年9月24日第17期工 │三、折讓憑證: │
│ │ │ │ │ │ 程款407萬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9、102年9月24日第18期工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程款407萬元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10、102年9月24日第19期完│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工交屋款23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8至30頁│
│ │ │ │ │ │11、102年9月24日其餘款項│ ) │
│ │ │ │ │ │ 11 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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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建仲 │第四層D戶 │1,167萬元 │100年7月20日 │1、100年8月4日訂金35萬元│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原名陳│ │(折讓後之價│ │2、100年8月13日簽約金82 │ (見本院卷三第212 │
│ │建杰) │ │格11,487,914│ │ 萬元 │ 至229 頁) │
│ │(由林紫│ │元) │ │3、100年11月14日開工款58│二、付款證明: │
│ │婕轉讓)│ │ │ │ 萬元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4、101年6月13日第4期工程│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 款11萬元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5、101年8月31日第5期工程│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 款11萬元 │ 第211 頁) │
│ │ │ │ │ │6、101年9月24日第6期工程│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 款11萬元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7、101年10月26日第7期工 │ 卷四第19頁) │
│ │ │ │ │ │ 程款12萬元 │三、折讓憑證: │
│ │ │ │ │ │8、101年12月6日第8期工程│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款12萬元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9、102年8月5日第9期工程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款12萬元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10、102年3月11日第10期工│(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
│ │ │ │ │ │ 程款12萬元 │ ) │
│ │ │ │ │ │11、102年4月18日第11-13 │ │
│ │ │ │ │ │ 期工程款36萬元 │ │
│ │ │ │ │ │12、102年6月19日第14-16 │ │
│ │ │ │ │ │ 期工程款36萬元 │ │
│ │ │ │ │ │13、102年9月3日第17期工 │ │
│ │ │ │ │ │ 程款408萬元 │ │
│ │ │ │ │ │14、102年9月3日第18期工 │ │
│ │ │ │ │ │ 程款408萬元 │ │
│ │ │ │ │ │15、102年9月3日第19期完 │ │
│ │ │ │ │ │ 工交屋款2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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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玉娥 │第四層C戶 │1,080萬元 │102年6月28日 │1、100年9月7日土地訂金10│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萬元 │ (見本院卷三第353 │
│ │ │ │格10,715,000│ │2、100年9月9日土地訂金12│ 至371 頁) │
│ │ │ │元) │ │ 萬元 │二、付款證明: │
│ │ │ │ │ │3、100年9月9日土地簽約款│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51萬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4、100年10月21日土地開工│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款37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5、100年9月9日房屋訂金12│ 第352 頁) │
│ │ │ │ │ │ 萬元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6、100年9月9日房屋簽約款│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28萬元 │ 卷四第40頁) │
│ │ │ │ │ │7、100年10月21日房屋開工│三、折讓憑證: │
│ │ │ │ │ │ 款20萬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8、102年1月14日第10期房 │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屋工程款6萬元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9、102年1月14日第10期土 │(見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
│ │ │ │ │ │ 地工程款15萬元 │ ) │
│ │ │ │ │ │10、102年5月24日第11-15 │ │
│ │ │ │ │ │ 期土地工程款75萬元 │ │
│ │ │ │ │ │11、102年5月24日第11-15 │ │
│ │ │ │ │ │ 期房屋工程款30萬元 │ │
│ │ │ │ │ │12、102年9月9日第17-18期│ │
│ │ │ │ │ │ 房地工程款756萬元 │ │
│ │ │ │ │ │13、102年9月13日第19期房│ │
│ │ │ │ │ │ 地工程款21萬元 │ │
│ │ │ │ │ │14、102年9月13日其餘款項│ │
│ │ │ │ │ │ 7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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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語宸 │第一層F戶 │1,090萬元 │103年4月19日 │1、103年5月1日房屋款82 │一、買受人為宸王股份有│
│ │ │第二層F戶 │1,210萬元 │ │ 萬6,000元 │ 限公司 │
│ │ │ │(無折讓,因│ │2、103年5月1日土地款 │二、成屋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買成屋) │ │ 153萬4,000元 │ (見本院卷四第119 │
│ │ │ │ │ │3、103年5月29日298萬 │ 至152 頁、第183 至│
│ │ │ │ │ │ 9,000元 │ 218 頁) │
│ │ │ │ │ │4、103年5月29日555萬 │三、付款證明: │
│ │ │ │ │ │ 1,000 元 │1、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
│ │ │ │ │ ├────────────┤ 四第112至113頁) │
│ │ │ │ │ │1、103年5月1日房屋款99萬│2、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4,000元 │ (見本院卷四第100頁│
│ │ │ │ │ │2、103年5月1日土地款184 │ ) │
│ │ │ │ │ │ 萬6,000元 │3、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
│ │ │ │ │ │3、103年6月17日房屋款92 │ 四第177至179頁) │
│ │ │ │ │ │ 萬4,000元 │4、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4、103年6月17日土地款171│ (見本院卷四第171頁│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5、103年6月26日房屋款231│ │
│ │ │ │ │ │ 萬7,000元 │ │
│ │ │ │ │ │6、103年6月26日土地款430│ │
│ │ │ │ │ │ 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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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梁衛賓 │第一層E戶 │1,166萬元 │100年9月4日 │第一層E戶: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讓與陳│第四層F戶 │(折讓後之價│ │1、100年9月4日訂金35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290 │
│ │怡竹) │ │格11,526,065│ │2、100年9月4日簽約金82萬│ 至310 頁、第311至 │
│ │ │ │元) │ │ 元 │ 330 頁) │
│ │ │ │1,175萬元 │ │3、100年10月24日開工款58│二、付款證明: │
│ │ │ │(折讓後之價│ │ 萬元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格11,638,816│ │4、102年1月11日第10期工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元) │ │ 程款23萬元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5、102年4月2日第11期工程│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 款23萬元 │ 第288 至289 頁) │
│ │ │ │ │ │6、102年4月2日第12期工程│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 款23萬元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7、102年4月2日第13期工程│ 卷四第31、34頁) │
│ │ │ │ │ │ 款23萬元 │三、折讓憑證: │
│ │ │ │ │ │8、102年5月12日第14期工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 程款23萬元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9、102年5月12日第15期工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 程款23萬元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10、102年6月12日第16期工│(見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
│ │ │ │ │ │ 程款14萬元 │、第34至36頁) │
│ │ │ │ │ │11、102年9月11日第17期工│ │
│ │ │ │ │ │ 程款408萬元 │ │
│ │ │ │ │ │12、102年9月11日第18期工│ │
│ │ │ │ │ │ 程款408萬元 │ │
│ │ │ │ │ │13、102年9月11日第19期完│ │
│ │ │ │ │ │ 工交屋款23萬元 │ │
│ │ │ │ │ ├────────────┤ │
│ │ │ │ │ │第四層F戶: │ │
│ │ │ │ │ │1、100年9月4日訂金35萬元│ │
│ │ │ │ │ │2、100年9月4日簽約金82萬│ │
│ │ │ │ │ │ 元 │ │
│ │ │ │ │ │3、100年10月24日開工款59│ │
│ │ │ │ │ │ 萬元 │ │
│ │ │ │ │ │4、102年1月11日第10期工 │ │
│ │ │ │ │ │ 程款24萬2,500元 │ │
│ │ │ │ │ │5、102年4月2日第11期工程│ │
│ │ │ │ │ │ 款23萬7,500元 │ │
│ │ │ │ │ │6、102年4月2日第12期工程│ │
│ │ │ │ │ │ 款24萬元 │ │
│ │ │ │ │ │7、102年4月2日第13期工程│ │
│ │ │ │ │ │ 款24萬元 │ │
│ │ │ │ │ │8、102年5月12日第14期工 │ │
│ │ │ │ │ │ 程款24萬元 │ │
│ │ │ │ │ │9、102年5月12日第15期工 │ │
│ │ │ │ │ │ 程款24萬元 │ │
│ │ │ │ │ │10、102年6月12日第16期工│ │
│ │ │ │ │ │ 程款9萬元 │ │
│ │ │ │ │ │11、102年9月16日第17期工│ │
│ │ │ │ │ │ 程款411萬元 │ │
│ │ │ │ │ │12、102年9月16日第18期工│ │
│ │ │ │ │ │ 程款411萬元 │ │
│ │ │ │ │ │13、102年9月16日第19期完│ │
│ │ │ │ │ │ 工交屋款24萬元 │ │
├──┼────┼──────┼──────┼───────┼────────────┼───────────┤
│15 │林靜修 │第三層B戶 │1,280萬元 │100年9月28日 │1、100年9月12日訂金38萬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元 │ (見本院卷三第170 │
│ │ │ │格12,683,066│ │2、100年9月28日簽約款90 │ 至188 頁) │
│ │ │ │元) │ │ 萬元 │二、付款證明: │
│ │ │ │ │ │3、100年11月9日開工款64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萬元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4、102年1月10日第10期工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程款24萬元 │ 表陳明(見本院卷三│
│ │ │ │ │ │5、102年1月31日第11期工 │ 第169 頁) │
│ │ │ │ │ │ 程款24萬元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6、102年4月11日第12期工 │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程款24萬元 │ 卷四第13頁) │
│ │ │ │ │ │7、102年4月11日第13期工 │三、折讓憑證: │
│ │ │ │ │ │ 程款24萬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8、102年5月13日第14期工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 程款24萬元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9、102年5月13日第15期工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程款24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13至15頁│
│ │ │ │ │ │10、102年6月10日第16期工│) │
│ │ │ │ │ │ 程款22萬元 │ │
│ │ │ │ │ │11、102年7月11日第17期工│ │
│ │ │ │ │ │ 程款448萬元 │ │
│ │ │ │ │ │12、102年7月11日第18期工│ │
│ │ │ │ │ │ 程款448萬元 │ │
│ │ │ │ │ │13、102年7月11日第19期完│ │
│ │ │ │ │ │ 工交屋款26萬元 │ │
├──┼────┼──────┼──────┼───────┼────────────┼───────────┤
│16 │羅春明 │第一層G戶 │1,360萬元 │100年9月23日 │1、100年9月20日土地款26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 │(折讓後之價│ │ 萬6,500元 │ (見106 偵1065卷二│
│ │ │ │格12,487,939│ │2、100年9月20日房屋款14 │ 第324 至328 頁背面│
│ │ │ │元) │ │ 萬3,500元 │ ) │
│ │ │ │ │ │3、100年9月21日土地款47 │二、付款單據: │
│ │ │ │ │ │ 萬元 │1、第1 至15項:統一發 │
│ │ │ │ │ │4、100年9月23日土地款14 │ 票及匯款單(見本院 │
│ │ │ │ │ │ 萬7,500元 │ 卷三第69至76頁) │
│ │ │ │ │ │5、100年9月23日房屋款33 │2、富裔公司分類帳查詢 │
│ │ │ │ │ │ 萬2,500元 │ (見本院卷四第76頁 │
│ │ │ │ │ │6、100年10月25日68萬元 │ )另有93萬元無單據 │
│ │ │ │ │ │7、102年1月15日第10期房 │ 或憑證,惟依富裔公 │
│ │ │ │ │ │ 屋款9萬1,000元 │ 司分類帳查詢,房地 │
│ │ │ │ │ │8、102年1月15日第10期土 │ 價金已全部繳清 │
│ │ │ │ │ │ 地款16萬9,000元 │3、付款憑證:依據交屋 │
│ │ │ │ │ │9、102年6月14日第11期房 │ 款項結算明細表(見 │
│ │ │ │ │ │ 屋款9萬1,000元 │ 106偵1065卷二第347 │
│ │ │ │ │ │10、102年6月14日第11期土│ 頁背) │
│ │ │ │ │ │ 地款16萬9,000元 │三、折讓憑證: │
│ │ │ │ │ │11、102年7月18日7萬元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12、102年8月16日125萬元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 │13、102年9月14日852萬元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14、102年10月4日第19期房│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 屋款9萬4,500元 │(見106偵1065卷二第347│
│ │ │ │ │ │15、102年10月4日第19期土│頁背至第348頁、第352頁│
│ │ │ │ │ │ 地款17萬5,500元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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