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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22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後方行駛,亦欲停放車輛在上開地點,甲○○倒車不慎,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甲○○、丙○○遂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仍當場飲用酒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陳柏任、鄭琬璇據報到達現場,依法對甲○○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遂將其帶回所內製作筆錄。
嗣於105 年8 月16日1 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甲○○因不服取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就是垃圾」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柏任、陳竑禹,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侮辱公務員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74頁),並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柏任、陳竑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警察就是垃圾」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柏任、陳竑禹,依社會通念已使2 位員警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員警陳柏任、陳竑禹之聲譽、人格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柏任、陳竑禹2 位員警為上開侮辱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警察就是垃圾」之不堪字眼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當時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方口出惡言,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鐵工且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22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於同日22時17分,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後方行駛,亦欲停放車輛在上開地點,致雙方車輛不慎擦撞,被告、丙○○遂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仍當場飲用啤酒1 瓶,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陳柏任據報到場,依法對被告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認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照片15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喝酒,是車禍發生後,我才在汐止區建成路39號頂好超商前飲用臺灣啤酒2 瓶、進口烈啤酒1瓶,丙○○只要求我賠償新臺幣2 千元,如果我有酒駕,我怎麼敢叫丙○○報警處理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與後方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經丙○○報警處理,雙方嗣後就車禍達成和解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5張、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38頁);
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23時4 分許,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車禍後,在頂好超市前飲用啤酒乙節,業據丙○○證稱:警察到場前,我看到被告在頂好超市前面的桌子,有喝1 瓶啤酒,是鋁罐裝,約330ML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2頁),而員警陳柏任、鄭琬璇抵達現場後見被告坐在建成路39號前,手持1 瓶啤酒飲用等情,亦有員警陳柏任、鄭琬璇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足以認定。
⒊公訴人所舉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證,係以丙○○之證述作為依據,丙○○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對話的過程中,有聞到他有一點酒味、是淡淡的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1頁),是其前開證述只能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旋下車與被告對話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尚不足據以推論該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⒋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未飲用酒類,核與證人即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跟被告吃飯時,被告沒有喝酒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而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在頂好超市前喝了2 瓶臺灣啤酒、1瓶進口烈啤酒,檢察官請求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當場飲用相同酒類後,再施以酒精測定,經本院委請前開派出所代為檢測,被告於飲用前開酒類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7809號函暨檢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飲用2 瓶臺灣啤酒、1 瓶烈啤酒後旋即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稽,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於車禍後,方飲用上揭酒類之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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