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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6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介民、董愛珍告訴被告周明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張介民、董愛珍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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