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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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水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聚福宮(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 杯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BGZ-7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92弄口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58-59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水樹對於105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聚福宮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 杯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92弄口前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喝酒,但並沒有騎機車是用走路至案發現場,我是看到吳金璋在前面出事後,我上前去關心吳金璋,然後有一個警察問我說我的機車是那一部、機車停放在那裡,我是自己走到機車旁邊,警察就叫我進行酒測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聚福宮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 杯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92弄口前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39-40 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者吳金璋於警詢、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3 頁,本院交易卷第45-4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案發時現場執勤員警彭志偉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見偵卷第14-1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你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如何?)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面,並且坐在機車上面,被告是直接騎乘下來,從91巷92弄的斜坡騎下來,就在我面前,我將被告攔下來,我將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停在路邊,我請被告熄火下車,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後來我請被告接受酒測。」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46 頁),證人吳金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約今天下午15時與至內湖路一段91巷92弄山上聚湖宮時,王水樹就已經在喝酒,我看到時他約飲用高粱純的約兩杯。」

、「大約六點結束。

騎乘機車離開。」

、「我跟他各騎一部機車離開。」

、「( 遭警方攔下時,王水樹所騎乘機車BGZ-799 是否為發動狀態?) 遭警方攔下時,才將機車熄火。」

等語(見偵卷第12-13 頁)。

綜上,證人彭志偉、吳金璋均一致證述被告係於酒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為警攔檢時,始將機車熄火等情。

衡以,證人彭志偉係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言,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而證人吳金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已認識7 、8 年之朋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則證人吳金璋更當無構陷被告之理。

是以,互核證人彭志偉、吳金璋之證述一致,渠等證言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機車至案發現場而遭員警攔檢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吳金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證述之內容,一概稱以「忘記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稽以,本案現場查獲時之員警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確係由證人彭志偉對被告及證人吳金璋在案發發地點進行攔查,其間被告一開始雖對員警辯稱:「我摩托車放在停車場呢。」

、「我摩托車放在停車場,我這樣走下來,這樣而已。」

云云,而員警對被告質以:「你是不是騎下來嘛?是不是騎下來嘛?」、「啊這樣騎下來就對了嘛。

」等語後,被告則改稱:「啊你如果真的要那個。

我連騎都沒騎,只是這樣『溜下來』的。」

等語,甚至於員警指出「騎下來就犯法。」

,被告則轉對員警頻頻以「是嗎?這樣你也不能原諒我?」、「啊好啦好啦,這樣就,這次你不原諒我?一次也不原諒我?」、「好啦,這樣拜託,這樣不要再測了啦,好嗎?可以嗎?啊?我過去牽,我摩托車牽回來,我再坐車回來,可以好嗎?不要再讓我那個,我回來還沒一個月。」

等語,有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2-24 頁)可佐,益徵,被告遭員警攔查時,先為否認騎車,又稱「溜下來」,繼之連連向員警請求原諒等情,其先後供稱:「走下來」、「溜下來」,反覆其詞已顯情虛不實,又被告甫於105 年8 月15日因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服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5-41 頁)可稽,當知再次犯案之嚴重性,如被告當時並未酒後駕駛機車遭查獲,自知不法,何須向員警求情,足見被告辯稱遭員警攔查時並未駕駛機車,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案發時被告為何行至案發現場乙情,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有朋友告知我說有一位朋友在前面遭警方攔查,我就牽機車至現場要關心我朋友,警方就叫我配合酒測。」

云云(見偵卷第9 頁),與證人馬仁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機車是放在德明技術學院隔壁的停車場,被告當時還在我家門前聊天的時候,有人來通知我吳金璋好像喘不過氣要水喝,然後我就拿下去91巷92弄巷口,然後警察就在忙吳金璋,還有一個潘先生的事情,潘先生就扶著吳金璋,警察就在現場一直在忙,過一陣子,拿水下去又回到我家,被告跟我說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把機車牽到路口那邊。」

、「被告移車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牽車下去,因為我家就在停車場的旁邊,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到停車場去牽車的過程。」

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核被告供述與證人馬仁欽證述案發時被告為何行至案發現場乙節,被告係稱「至現場要關心我朋友」,而證人馬仁欽則證「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把機車牽到路口那邊。」

,二者並不一致,已有齟齬,亦即證人馬仁欽之證述已非無疑,甚至證人馬仁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回到家,被告跟我說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把機車牽到路口那邊,沒有一起跟被告移車云云,但又證稱:「(你稱被告移車以後,警察就來問說被告的機車是那一台,並說被告有騎機車,則警察是到何地點問被告上開話語?)就在91巷92弄巷口那裡。」

、「我那時候就在那個路口。」

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4-55 頁),既然證人馬仁欽證述被告係在證人馬仁欽家人中轉述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要移車,而證人馬仁欽並沒有與被告一起移車,又何以被告行至路口(即本案現場)時,證人馬仁欽已在該路口,亦即證人馬仁欽證述被告在其家中轉述學校要被告移車,且並未與被告一起移車,而證人馬仁欽當時應還在家中,並未在案發現場,故其再證述被告遭查時已在現場,顯有矛盾,亦即自難僅憑證人馬仁欽之證述「有看到被告牽車下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自89年間起有多項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最近於104 年間均因公共危險(即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又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惟念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從事學校營養午餐載送工作、月入新臺幣4 千元,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本院衡諸上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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