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2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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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起訴書誤載為「康寧路」,應予更正)277 號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22時21分許,自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起訴書誤載為「康寧路」,應予更正)275 號騎樓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前駛入道路邊緣,適因見2 名警員徒步行經該處,其隨即煞車,迄該2 名警員逐漸走遠後,其乃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惟不慎往騎樓方向倒車,因而碰撞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鐵捲門。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劉家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9至24、62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8年及103 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外,並曾因傷害、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戒慎其行,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又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之薄弱,不僅漠視政府近年來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多方宣導、加強查緝取締之決心,且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以及其酒後駕車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健康法益之侵害,另衡酌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雖曾飾詞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自述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七旬之母親,目前從事道路施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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