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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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億
選任辯護人 黃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億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出口由東欲左轉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由該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中山北路7 段道路,適蕭如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7 段圓環第三車道由東右轉往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長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蕭如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蕭如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恥骨骨折、右臉及右下肢外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林長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如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長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7、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24至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8日、3 月29日、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龍昌診所105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5年8 月1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0125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後附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他字卷後附證物袋內),勘驗結果:「畫面時間顯示22時50分48秒時,被告駕駛汽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至道路,於畫面顯示22時50分49秒時,在停車場出口外之道路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駕駛汽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時,並未暫時或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該停車場出口起駛至道路,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由該停車場出口起駛至道路時,完全未暫時或減速,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該停車場出口起駛至道路,僅相隔1 秒鐘,即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顯然猝不及防,難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有看到其車燈光線,應該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其車速太快,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且無論告訴人有無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讓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勢不輕,而告訴人本身並無過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理教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34,000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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