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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家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3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路22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徐薇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公館路22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薇詠告訴被告黃偉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已如數支付新臺幣4 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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