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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存援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建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右側車輛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吳生宥(原名吳煥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 、5 、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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