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4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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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立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培立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之右轉車輛專用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右轉弧形箭頭標線之車道時,應循序漸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右轉標線指示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而欲右轉,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B 車右後方車身遭被告騎乘之A 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指挫滅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龐業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騎駛A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未提前行駛在車道右側,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更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恣意右轉,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我已盡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55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前時,適告訴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欲右轉,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B 車右後方車身與被告騎乘之A 車車頭相碰觸,告訴人之B 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大腳指挫滅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0頁、第69頁至第7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91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所發生之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前,而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之第5 車道路面上固劃設有朝右之白色弧形箭頭標線即右彎指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3 至4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41頁);

證人龐業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處事發路口之地上標誌僅能右轉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1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2項)、同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1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第3項),自該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前後文義,可知劃有「指向線」標線之道路非必定為方向專用車道,只有在劃有指向線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方向專用車道,始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前,而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之第5 車道路面上劃設有朝右之白色弧形箭頭標線即右彎指向線,且該車道與第4 車道間並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 至4 )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該車道非右轉車輛專用車道,證人龐業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憑採。

㈢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既非右轉車輛專用車道,告訴人係右轉車輛,被告則為直行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證稱:肇事前我駕B 車沿承德路7 段第5 最外(右轉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肇地前,前方號誌為綠燈,地面有右轉標線,我右轉公館路至肇地時,B 車右車身與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之A 車左側碰撞,看到就撞到,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B 車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在右轉車道欲右轉北投區公館路,被告所駕駛之A 車是在承德路7 段右轉車道欲直行承德路7 段往北投方向,被告從我位置右後方,其左前車頭與我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從承德路要右轉公館路,我也是騎最右側車道,我有看後照鏡,但沒看到來車,我就右轉差不多在斑馬線和被告相撞,碰撞之前我沒看到被告,是準備要碰撞時有聽到後方有個女生叫聲,接著不到半秒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告訴人騎乘B 車於其開始右轉之動作前,並未注意其右後方之被告機車,且於碰撞前半秒聽見後方非被告之其他用路人驚叫,顯見其右轉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進動態,即逕自右轉,造成後方行進中車輛不及閃避,因而與A 車發生碰撞肇事,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所為自有過失。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碰撞之前我沒看到被告,是準備要碰撞時有聽到後方有個女生叫聲,接著不到半秒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告訴人騎乘B 車於其開始右轉之動作前,並未注意其右後方之被告機車,且於碰撞前半秒聽見後方非被告之其他用路人驚叫,顯見告訴人疏於持續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進動態,於被告已駛近其後方之際,仍逕自右轉,隨即事故發生,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以應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必須預見告訴人之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無法預期及閃避,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至告訴人陳稱其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9頁),然此節為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中否認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B 車之右側車燈並未開啟(見偵卷第145 頁),是告訴人上開所陳,顯屬不實,難以採信。

㈤從而,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並非係右轉車輛專用車道,該車道雖有標示右轉指向線,然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所指右轉專用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之A 車雖係直行車輛,惟其行駛於發生本件車禍之第5 車道上,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

又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雖係標示有「右轉指向線」之「非右轉車輛專用車道」,而被告為直行機車,於接近路口前未提早變換車道,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機車,依一般用路人之習慣,機車本即以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上居多,並不因該車道於接近路口處標示有右轉指向線,即謂原行駛在該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須於接近路口處在標記線前處須提早向左變換至車道中間行駛,故告訴人雖騎駛B 車在被告之A 車前方,惟二者路權之優先順序,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而如上述,告訴人已證稱,其原騎駛B 車行駛在承德路7 段第5 車道(即最外側車道)上,欲右轉進入公館路,在接近該路口開始右轉前,並未看見被告之A 車,足見告訴人未確認後方直行被告之A 車行進動向,而逕自右轉,以致被告之A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所為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之B 車既已開始右轉,且當時A 車、B 車距離甚近,亦難期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後,能立即作出閃避動作,以防避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㈥另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再送逢甲大學或警察大學等相關車輛肇事鑑定單位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告訴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判定原因(見本院卷第39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鑑定之制度,而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況本案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判斷,肇事責任業已釐清,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是否鑑定一事,亦陳稱:「我覺得這樣浪費我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卷第21頁),本院認無再行送鑑定及傳喚鑑定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龐業強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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