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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閎
李長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長聚、張詔閎告訴被告張詔閎、李長聚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詔閎、李長聚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長聚、張詔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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