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5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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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春蘭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 段252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10號前,為接載友人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車輛不得占用道路,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往來車輛之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前,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周書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周書巧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書巧已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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