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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太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太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旁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宜興街10巷、宜興街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琬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興街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4X10公分、右足1X1 公分、2X1 公分等擦傷、右大腿3X1 公分挫傷合併淤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第71號卷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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