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8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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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樾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樾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505 巷交叉路口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適告訴人廖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之第三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嗣黃柏樾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章呈已於106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等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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