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明洪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周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駕車有貿然併排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踩穩煞車之過失
-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非可採。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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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洪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碧湖公園側編號104 號之路邊停車格旁而準備駛入前方之停車格停車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未下雨,路面、視距均良好,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遇擔任路邊停車收費員之周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編號104 號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旁進行路邊停車收費加簽作業而暫停於其前方,影響其駛入前方停車格之動線,其乃貿然於編號104 號停車格旁併排臨時停車,其所駕車輛因而遭不詳人士沿同路段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復因其未注意踩穩煞車,其所駕駛車輛遂向前滑行而追撞周碧娟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周碧娟跌坐地面,並受有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間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二、案經周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游明洪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於道路中暫停、併排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踩緊煞車等過失行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於遭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後,再向前滑行而追撞告訴人即路邊停車收費員周碧娟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坐地面之事實,以及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前揭邀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間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症等傷害之事實,並承認其犯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辯稱:伊承認伊有過失追撞告訴人的車輛,但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本來就有腰椎之疾患,伊僅承認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腰椎受傷之擴大,但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全因伊之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跌倒之後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沒事,只是血壓升高,休息一下就好了,不用上救護車、不用驗傷等語,嗣並行動自如的離去,一般人如受有前揭傷害,應已上擔架送急診了,然告訴人卻能行動自如的離去,足見告訴人於跌倒前後之差別不大;
再者,告訴人受前揭重傷,還能行動自如的離去,唯一的解釋為告訴人於跌倒前已有服用止痛藥的習慣,方會如此異於常人,此亦足以證明當天跌倒對於告訴人原來的傷勢差異不大,故其拖到105 年6 月7 日方就醫治療;
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日即曾因遭其他人追撞而由救護車送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表中並註明其腰椎第5 節有疑似骨折之情形,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其腰椎已有傷勢,卻未做好保護措施即持續勉力工作,方使其傷勢加劇,且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就診時另曾向醫師表示其腰、背部疼痛已2 、3 個月之久,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有腰椎受傷而壓迫神經導致疼痛之情形,足以推斷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服用止痛藥,否則其應無法持續工作;
此外,自本件案發之日至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就醫之期間,告訴人之傷勢亦不無可能係因其他外力而導致更為嚴重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6、23至25頁)。
經查:
(一)被告駕車有貿然併排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踩穩煞車之過失行為,並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準備駛入停車格停車時,因遇擔任路邊停車收費員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暫停於其前方進行路邊停車收費加簽作業,影響其駛入停車格停車之動線,其乃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其所駕車輛因而遭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復因其未注意踩穩煞車,其所駕駛車輛遂向前滑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跌坐地面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38、39、40、54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8 、40頁,本院卷第33、49、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24至26、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於道路中暫停時,更應注意採取踩穩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輛滑行而發生危險,而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未下雨,路面及視距均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而貿然併排臨時停車,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遭後車追撞,復因其未注意踩穩煞車,導致其車輛於遭後車追撞後再向前滑行,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1.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跌坐地上,試圖起身之時,其背後接近臀部的地方即有抽筋、抽痛的感覺,隔日並因脊椎、下背部劇烈疼痛而無法起身,嗣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於105 年6 月7 日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4至36、45頁),且證人林宗儒亦證稱:伊係告訴人所任職公司負責內湖地區之主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伊經通知而到現場協助處理時,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腰部不舒服、站不太起來,告訴人需經攙扶才站得起來,起身後則一直以手扶其腰背部,日後亦有時會向伊表示其脊椎、背部不太舒服,並有手扶腰背部之情形,工作績效亦不如從前;
於本件事故之前,則沒有印象告訴人曾講過脊椎不舒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5、67、68頁),證人郭咏泫復證稱:伊原係告訴人所任職公司負責大直地區之主管,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影響腰椎而常常請假、去復健科複診,亦常看到其有手扶著腰之情形,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前,則無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9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業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腰部受傷,故有當下難以起身,嗣後並因腰、背部疼痛而時有請假就醫、手扶腰部之情事。
再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更經診斷受有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間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症等傷害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1頁),是益徵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
但查:(1)告訴人前此並無腰椎、下背部疼痛之疾患,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39、46 、52頁),且證人林宗儒、郭咏泫均證稱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表示其腰部疼痛或因腰部疾患而 請假就醫、影響工作績效之情形,亦如前述,是應可排 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腰椎方面之疾患 致其腰部、下背部疼痛之情事。
(2)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05 年4 月8 日,曾因另 起車禍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乙節, 固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9、40頁),然其亦證稱: 當時係肩膀會痛,經醫師診斷確定骨頭沒問題,只有一 點挫傷,我就自行回家;
當時腰椎或臀部部分沒有疼痛 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40、53頁), 核與三軍總醫院於當日就告訴人左肩所拍攝X 光之檢查 報告所記載「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eft shoulder joint is noted .」(即告訴人左肩關 節有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大致相符,有該檢查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2 頁),而該院當日另就告訴人左 髖部所拍攝X 光之檢查報告雖記載「Suggest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5 vertebral body. 」 (即疑似有腰椎第5 節壓迫性骨折之情形,見偵卷第114 頁),然三軍總醫院就此業已表示:告訴人105 年4 月8 日之X 光為疑似有腰椎第5 節骨折,但105 年6 月7 日 之X 光並無發現腰椎有骨折,可排除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至急診時有腰椎骨折之可能性等語,有三軍總醫 院106 年6 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133 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7 日放射診斷部X 光檢查報告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113 、115 頁)。
準此,本院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即已因105 年4 月8 日之車禍事故致其受有 前揭腰椎方面之傷害。
(3)又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7 日之病歷紀錄,雖記載告訴 人表示「Low back pain locally over LS junction for 2-3 months」(即其腰椎交界處之下背部局部疼痛 已有2 至3 個月,見偵卷第6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則證稱其未曾向醫生為上開表示,不知醫生為 何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三軍總 醫院此部分記載,除與上開證人林宗儒、郭咏泫證述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前,並未表現出其有腰部、下背 部疼痛之客觀情狀不符外,且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尚 難認告訴人因105 年4 月8 日之車禍事故而致其於當時 即已受有前揭腰椎方面之傷害,亦如前述,衡以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5 年7 月12日之病歷紀錄乃 記載:告訴人表示「LBP with after a TA for 2 months inability to longer」(即其因車禍導致下背 部疼痛已約2 個月,見偵卷第78頁),此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記載更有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就診之前2 至3 個月間」 ,原即罹有下背部局部疼痛之疾患,是三軍總醫院前開 關於告訴人下背部局部疼痛「已有2 至3 個月」之記載 非無因告訴人表達錯誤或醫生理解錯誤而誤載之可能, 從而本院尚難僅憑三軍總醫院前開記載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此外,被告就其所辯:自本件案發之日至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就醫之期間,告訴人傷勢不無可能係因其他外力而導致更為嚴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純屬臆測,自非可信。
4.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於三軍總醫院所拍攝之X 光片再送醫學中心鑑定,以判斷告訴人當時是否已受有腰椎方面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三軍總醫院前揭106 年6 月5 日之函文既已以前詞表明:依據告訴人105 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X 光檢查報告,已可排除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就醫時有腰椎骨折之可能性乙節,業如前述,且三軍總醫院復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則該院本於醫學專業能力所為判斷,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本難認有再送其他醫學中心另為判斷之必要,且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有何另送其他醫學中心再為鑑定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其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據上,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本院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貿然併排臨時停車、未踩穩煞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不僅始終飾詞否認其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且屢以告訴人所述不實而造成其精神傷害為由,表示準備要對告訴人提告求償,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顯有推諉卸責之意,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此未曾有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8 頁),自述其育有2 名成年子女,已失業10年,經濟來源均仰賴其配偶之工作收入等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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