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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錫鎔受雇於世豐洗衣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 段與淡金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側逼近,適有告訴人葉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告訴人之機車龍頭因此卡在自小貨車與右側機車引道之水泥牆間,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加速往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錫鎔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第20至22頁、第25頁)等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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