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91,2017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增統
林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7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增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禹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增統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七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該行車方向所設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林禹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商港七路往臺北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禹丞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該行車方向路段所設閃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曹增統因而受有左橈骨關節內閉鎖性骨折、第一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挫傷等普通傷害,林禹丞則受有腹部、右手肘、右膝擦傷等普通傷害。

嗣曹增統、林禹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建棋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增統、林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增統、林禹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增統、林禹丞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13頁、第26至27頁、第46至48頁、第51頁、第61至62頁、本院審查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9頁),互核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7 日出具被告林禹丞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日出具被告曹增統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22至36頁)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加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2 人均領有駕駛執照,自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此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禹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曹增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5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50970號函及所附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

被告等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彼此所造成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曹增統、林禹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曹增統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告曹增統係騎駛車牌POP-891 號重型機車準備去公園散步,並非駕駛砂石車從事駕駛該車之業務,此為被告曹增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上開卷內證據可佐,是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8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邱建棋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其等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等上揭所為,均符合自首規定,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過失及受傷輕重之程度,其中被告林禹丞以較重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曹增統所受上述骨折傷害,導致生活上極度痛苦及不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彼此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林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賠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曹增統,此為被告曹增統所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曹增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砂石車駕駛工作,並無須撫養之人,被告林禹丞則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