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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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自承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李建宇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曾連禧亦有違規併排停車及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疏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其目前尚無足夠資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靠補助款勉強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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