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12,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依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依欣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8時16分許至8時19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18.7公里(該處係臺北市內湖區)外側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調整收音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蘇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拋錨而暫停於外側路肩並顯示警示燈,劉依欣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蘇輝鴻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復旋轉至同向外側車道,再與姚宏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蘇輝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姚宏文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劉依欣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輝鴻、姚宏文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方面:㈠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依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輝鴻、姚宏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6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4600600 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42、43、55至6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依據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宏文受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查,告訴人姚宏文於本件車禍前之100 年3 月間即曾因頸椎問題就診,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37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背面),復有長庚醫院106 年3 月3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79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姚宏文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能否鑑定告訴人姚宏文目前受有之頸椎退化性疾病與本案車禍有無關聯性,經該院覆以無法判斷,亦有該院106 年6 月3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394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現存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姚宏文此部分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肇事駕駛行為致如起訴書所示2 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2 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且未能與2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姚宏文新臺幣65萬元(見審交易卷第33頁背面),尚非全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