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1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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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等語應更正記載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胞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鄭聰賢、林有松2 人執行公務,並當場辱罵其等2人,仍均認係侵害國家法益,各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辱罵員警鄭聰賢、林有松2 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2 個強暴侮辱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因違規遭執勤員警攔停時,復心生不滿,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聰賢、林有松,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乘輕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本次違規之呼氣酒精濃度、妨害公務及辱罵執法員警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業、月薪約新臺幣40,000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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