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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載送」更正為「駕車載送」、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增載「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保育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撥打119 電話報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第165 號卷第42頁),然其報案內容僅為發生車禍有人躺在路邊,並未於報案時表明其駕車輾壓被害人徐明全,係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為肇事駕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5 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應認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裝潢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因酒醉倒臥路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被害人酒醉倒臥路邊阻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其妻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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