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2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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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王國政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鄭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字第26號卷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8 月4 日竹監車字第106017219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8 月9 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7365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交簡字卷第15、18-21 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8 月4 日北監駕字第106025964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交簡字卷第第16-17 頁)。

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8 月9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228300 號函及所附照片(本院交簡字卷第22-31 頁)。

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查卷第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為之,卻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重傷害之傷勢,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同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亦有調解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王國政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第一期為被告鄭文豪應於106 年10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王國政貳拾萬元,第一期後之其餘款項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106 年11月24日起,按月於24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整,直至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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