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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駿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 年度交易字第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駿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蕭宇峻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靠於路旁,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蕭宇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自有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稚子,惟目前失業,僅配偶一人賺取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和解筆錄),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所需之時間等節,宣告緩刑4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即本院106 年2 月6 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50,000 元;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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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石駿彥應向被害人蕭宇峻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50,000 元│
│ │(不含強制責任險)。前揭款項,應由石駿彥自民國106 │
│ │年3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被害人蕭宇峻指定之│
│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蕭宇峻,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300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 │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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