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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1 月12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恆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6 時50分許,騎乘CVP-539 號重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第2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舊宗路1 段18號對面處時,本應注意在其右前側之第3 車道上有林振益騎乘自行車(下稱B 車),前行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A 車之右後照鏡與林振益之B 車碰撞,林振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林佳恆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尚未發覺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過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振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其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林佳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6頁至第4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依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 月7 日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雖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被告業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106 年3 月29日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堪認被告竭盡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過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交通事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期間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金錢,雖尚未實際依約支付,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15萬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竭盡彌補告訴人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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