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上,1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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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福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亭福緩刑伍年,並應向蔡慶璋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亭福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3頁) 及106 年7月6 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5頁) 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數次至醫院、安置機構探望被害人蔡慶璋、並支付看護費用及相關衛生物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意願與被害人之家屬談和解,然因被害人離婚未育有子女,手足關係疏離,親屬資源薄弱,迄今未有親屬提出賠償條件,致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賠償,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

本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被害人之最近家屬即胞弟蔡慶元即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此時已知如何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被告卻未進一步積極與家屬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足見被告向法院所稱:其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談和解,然迄未有親屬提出賠償條件,致未能完成賠償等語,顯屬為求法院輕判表面之詞。

原審遽以採信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未能完成賠償非屬被告之責任,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容有誤解,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肇事後數次至醫院、安置機構探望被害人、並支付看護費用及相關衛生物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意願與被害人之家屬談和解,然因被害人離婚未育有子女,手足關係疏離,親屬資源薄弱,迄今未有親屬提出賠償條件,致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賠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訪談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24、16歲)、因本案已自原就職公司離職、目前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時與代行告訴人蔡慶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先給付代行告訴人20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見本院卷第37頁) 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各1 份附卷可稽,代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若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告另表示願於緩刑期內按月給付被害人5 千元(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遵期履行,參酌代行告訴人及被告調解時議定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給付,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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