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上,16,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龍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錦龍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563-U3號(起訴書誤載為563-V3號)0 東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前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民權大橋」之公車站牌,停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載送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前揭公車之後側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且未待所有乘客均安全上車,即貿然向左起駛,致使正在上車之張秀雲遭甩出車外後摔落地面,張秀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嗣賴錦龍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錦龍(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15卷第17、29-32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64 、68-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張秀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2015卷第18、29-32 頁)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他2015卷第16、19-20 、24-25 頁)可徵,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時前揭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交簡上33-35 、39-45 頁)可佐。

而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20145 卷第7 頁)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以防乘客遭車門夾住或跌落車外,釀成意外,而被告既以此為業,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上揭安全原則,應無不知之理,而依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以此情境,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被害人僅一腳跨上公車,尚未站穩,即貿然起步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於日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他2015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公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車門未完全關閉且乘客未完全上車,竟貿然起駛肇致被害人受傷,茲念犯後坦承,僅因索賠金額過鉅,而未達成和解,惟已部分賠償,應認有心彌補,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受傷迄今,關於民事賠償,被告僅由其雇主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認被告有心彌補,態度良好,顯有輕縱等情。

惟查,本案於104 年12月7 日案發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與被害人即已於同年月25日達成賠償協議,而由被告與大都會客運公司共同承諾,負責賠償被害人因此次事故依法所得請求之所有損失等情,有肇事賠償初步第1 階段協議書在卷(見他2015卷第6 頁)可佐,嗣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4日本院調解時,被告亦表示願給付被害人40萬元,而因被害人欲向被告求償210萬元,雙方差距甚大,遂告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可查,足認被告尚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因雙方差距甚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結果,再被告亦以案發後自始認罪,原審量刑太重上訴云云,是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並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參酌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主張,案發當時被告已操作前揭公車後門關閉,雖後門因故障未能完全關閉,而呈半開之狀態,但一般人應不會貿然上車,如要上車至少要敲車門或喊一下,而被害人竟仍於左手提物品情形下勉強上車,以致於未能站穩後門的踏階,而摔落地面,而有與有過失云云。

茲查: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結果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而本案發生被害人自前揭公車摔落地面而受傷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未確認前揭公車之後側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且未待所有乘客均安全上車,即貿然向左起駛,致使正在上車之被害人遭甩出車外後摔落地面而受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申言之,倘使被告於起駛公車時,能確實注意是否所有乘客均已上下車,自不會發生被害人於上車之際,自公車上摔落地面之結果,亦即本案肇事之原因,應僅肇因被告於起駛公車時,未能確實注意是否所有乘客均已上下車之結果,與被害人是否於車門半開之際上車無涉。

⒉被害人僅係一般公車乘客,於公車靠站停車,車門開啟足以容乘客上下車之空間,且當時公車尚停車於公車停等區,基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自可自由上下車,至於車門開啟之狀況,是否係屬正常開啟,或係呈故障狀態,被害人並非公車從業人員,自難期待被害人有足夠之知識與能力,判斷公車車門是否正常開啟,而課予被害人一定之注意義務,何況案發時車門並未完全關閉,開啟之空間亦足容納手提物品之被害人上車,且公車上亦無任何警示足以提醒此時乘客不得上車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前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前揭公車上,由全車內外不同角度攝影鏡頭共有8 個鏡頭畫面,以由左至右、上至下依序編號為1- 8;

畫面時間2015/12/07 18 :34:09至18:34:10,自編號8 畫面可見後門關閉,惟關閉不完全,仍留有較關閉前約二分之一之空間;

畫面時間2015/12/07 18:34:10至18:34:12,自編號3 、6 畫面可見告訴人自站牌處向後車門接近,並舉起右手示意;

畫面時間2015 /12/07 18:34:15至18:34:16,自編號3 、6 、8 畫面可見告訴人因車輛向前行駛,而其尚未完全登上車輛台階,因而向外摔落車旁,並可同時聽見告訴人驚呼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與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核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