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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葉代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葉代春係悠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悠境公司;代表人張俊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用之工務人員,以從事大樓水肥廢棄物之抽取及清運等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樓前,以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抽取工程車連接之塑膠管進行大樓地下室水肥廢棄物之抽取作業時,明知將該塑膠管擺放在人行道或騎樓,易造成路過行人絆倒,依照該公司作業流程,應採取設置警告標誌、號誌或派員在場指揮等安全措施,以維護路過行人之安全,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前開安全措施,即逕自在上開地點之地面擺放塑膠管,適有黃廷韶徒步行經該處,不慎遭該塑膠管絆倒,而受有右額頭撕裂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廷韶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威廷、葉代春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威廷、葉代春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31 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24至25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廷韶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1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9頁)、證人即悠境公司負責人張俊義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詞(見他字卷第22至24、50頁、偵字卷第16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威廷、葉代春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劉威廷、葉代春係悠境公司雇用之工務人員,以從事大樓水肥廢棄物之抽取、清運等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劉威廷、葉代春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威廷、葉代春處理水肥清運為業,本應小心謹慎拉管,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遵相關管制規定,即將管線擺放行人道上,肇致告訴人受傷,茲念其等始終坦承,態度良好,迄未和解原因,乃告訴人求償費用甚鉅,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均判處被告2 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除論罪法條部分,誤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贅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應分別予以更正與刪除外,餘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雖將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且贅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然依原審判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未認定其等符合自首之情形等情,可知僅係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有所誤載或贅載,且該等缺漏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爰併予更正及說明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迄今未自被告劉威廷、葉代春受償分文,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上開各情,並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以被告2 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種及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量處被告2人拘役30日,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之虞;
且被告2 人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等與所任職之悠境公司負責人張俊義於偵查中已多次表明被告2 人確有疏失,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他字卷第24、50頁、偵字卷第25頁),又張俊義曾於105 年3 月9 日與告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告訴人要求賠償40萬元、張俊義願賠償10萬元),另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相同之原因而未能和解成立,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張俊義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24、5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71至72頁),且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20頁),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伊是否還要談和解時,答稱:已經談好幾次了,不要再談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2 人及所屬悠境公司方面確已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未能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自難以告訴人迄未獲償分文一節即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綜上說明,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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