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上,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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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竣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竣捷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街Y3出入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轉向往左行駛,欲進入地下街Y3出入口,適同向由劉健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機車之左後照鏡、車頭與楊竣捷右後車身(排氣管)發生碰撞,劉健輝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楊竣捷與劉健輝原協議不用報案,雙方自行離開現場,嗣楊竣捷因需申請保險,故返回現場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詹詩瑩據報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楊竣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竣捷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6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向左進入停車場出入口,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轉向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2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02185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至第22頁)。

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詹詩瑩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拘役4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騎乘機車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6 年3 月2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 千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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