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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3 日所為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素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第44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因路口號誌即將變動而搶快貿然左轉,致擦撞當時徒步通過該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明鏵倒地,受有右側第3 至第6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左上2 顆門牙斷裂等傷害。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其量刑尚欠允當。
又告訴人亦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具狀請求上訴,其所載理由,尚非無據。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有前述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堪認被告深具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55日,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坦承犯罪,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10萬元,就民事部分則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亦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為由,宣告緩刑2 年,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55萬元全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709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4頁)、本院書記官致電告訴人確認收受款項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益徵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又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55萬元之情節,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
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素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
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陳明鏵徒步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亦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疏未注意,未依行人號誌之
指示即貿然穿越,王素月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致陳明鏵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擦
挫傷、左上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王素月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素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1913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8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陳明鏵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時向號誌表各1 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禾安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1、20、24至26、28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告訴人陳明鏵,貿然通過,致其駕
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再者,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
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認告訴人不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失,然若被告切實遵
守上揭交通法令駕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縱
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
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素月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明
鏵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
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有前述未依號誌
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賣菜為
業、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10萬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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